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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0703民再3号

绵阳市教育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绵阳市应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2
公开日期
2020-12-16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绵阳市教育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绵阳市应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应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廖应德;王海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703民再3号

原审

原告:绵阳市教育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建设街**。

法定代表人:陈建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宿宇,男,生于1988年2月5日,汉族,户籍住址:四川省崇州市,现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公司员工。

原审

被告:绵阳市应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滨河北路中段**东辰家居商场

法定代表人:廖衍应,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文,男,生于1962年10月18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公司副总。

原审

被告:四川应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高水中街**/div>

法定代表人:廖应德,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林,四川巨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廖应德,男,汉族,生于1961年6月19日,住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林,四川巨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王海霞,女,汉族,生于1971年7月29日,住绵阳市游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林,四川巨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绵阳市教育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绵阳教育投资公司)与原审被告绵阳市应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应得实业公司)、四川应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应得房产公司)、廖应德、王海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8)川0703民初1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8年8月21日作出(2018)川0703民监4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绵阳教育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宿宇、原审被告应得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文、原审被告应得房产公司、廖应德、王海霞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绵阳教育投资公司称,与原审的诉讼请求一致。2011年7月5日四川应得房产公司、廖应德、王海霞与绵阳商业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绵阳应得实业公司自2011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4日期间在该银行贷款6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1-12月绵阳应得实业公司向绵阳商业银行贷款2300元,贷款期限一年。2013年12月16日,原告与绵阳商业银行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前述230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300万元贷款于2013年12月17日展期6个月,于2014年6月到期,但绵阳应得实业公司未予偿还。原告无奈于2017年10月9日代该公司清偿了贷款2300万元。根据担保法及担保法的解释,原告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也有权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应负担的份额。 应得实业公司辩称,对事实无异议,需要确认代偿金额。 应得房产公司、廖应德、王海霞辩称,被答辩人作为国有独资公司,其未经法定程序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被答辩人并非适格保证人,无权行使保证人的追偿权。基于其代为垫付的行为,被答辩人仅能向应得实业公司追偿。被答辩人是绵阳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属于国有独资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条和三十二条的规定,国有独资公司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应当依照章程规定,由董事会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即绵阳市国资委)决定。本案中,被答辩人在另案中自述该担保无任何批准文件,且出示章程,表明该《保证合同》的签订违反了章程规定,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无效,被答辩人与绵阳市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担保债权既有债务人提供的质押担保,也有保证,应当优先以债务人提供的质押担保偿还主债权。本案中,债务人尚有4500万元已经质押登记的应收款债权,债务人具备偿还2300万元的能力,保证人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若被答辩人自愿放弃法律赋予的后承担担保责任的权利,因此产生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身承担。被答辩人既是2300万元贷款的保证人,又是质押担保中应收账款的债务人,支付2300万元的行为系对自身债务清偿的行为,而非承担担保责任。三答辩人应得房地产公司、廖应德、王海霞无法确认其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签章是否真实。被答辩人未能证实其在主债务人应得实业公司不能清偿该笔债务,不能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向其他共同保证的保证人追偿。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被答辩人行使追偿权的条件尚未成就。 绵阳教育投资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绵阳应得实业公司向原告清偿代偿款2300万元;2、判决被告四川应得房产公司、廖应德、王海霞对绵阳应得实业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各向原告承担四分之一的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2012年11月27日,被告绵阳应得实业公司与绵阳商业银行签订2012年商营字第104号《借款合同》,向该行借款1300万元,借期一年。 2012年12月20日,被告绵阳应得实业公司与绵阳商业银行签订2012年商营字第0118号《借款合同》,向该行借款1000万元,借期一年。 2015年5月8日,被告绵阳应得实业公司与绵阳商业银行签订2013年商营字第043号《借款合同》,向该行借款1500万元,借期一年。 2013年7月26日,被告绵阳应得实业公司与绵阳商业银行签订2013年商营字第076号《借款合同》,向该行借款2200万元,借期六个月。 2011年7月5日,四川应得房产公司、廖应德、王海霞均与绵阳商业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为绵阳应得实业公司在2011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4日期间向绵阳商业银行贷款最高金额6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12月16日,原告与绵阳商业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绵阳应得实业公司在该行贷款2300万元及利息(2012年商营字第104号、0118号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甲方同意债务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债务履行期满后两年。 2013年12月17日,绵阳应得实业公司与原告及绵阳商业银行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2012年商营字第104号、0118号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展期6个月。 上述借款到期后未能清偿,绵阳商业银行于2014年起诉本案原、被告,要求偿还包含2012年商营字第104号、0118号借款合同债务的借款本金5536万余元及利息、复息、罚息等。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作出(2014)绵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绵阳应得实业公司偿还借款55363741.94元及利息、罚息等,同时判决本案原告在23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川应得房产公司、廖应德、王海霞在60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绵阳教投公司上诉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裁定发回重审。之后,原告与绵阳商业银行于2017年10月9日签订《和解协议》,约定“在绵阳市国资委的协调下,根据2017年8月11日《教投公司担保案协调会会议纪要》精神,双方达成协议:乙方承担2300万元借款本金的连带保证责任,于2017年10月16日前一次性支付,甲方同意在收款后不再主张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甲方支持乙方行使对借款人及四川应得房产公司、廖应得、王海霞的追偿权。”同月17日,原告向绵阳商业银行支付代偿款2300万元。本院原审认为,原告作为担保人向债权人承担代偿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借款人追偿,故对原告要求借款人绵阳应德实业公司支付代偿款的意见,应予支持。本案的争议在于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四川应得房产公司、廖应德、王海霞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本案中原告与绵阳商业银行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四川应得房产公司、廖应德、王海霞与绵阳商业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为绵阳应得实业公司在该银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对其中2012年商营字第104号、0118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均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法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因此,对原告代偿的2300万元中绵阳应得实业公司不能偿还的部分,被告四川应得房产公司、廖应德、王海霞应向原告各承担四分之一。对被告四川应得房产公司、廖应德、王海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所提不存在与原告的连带共同保证,原告无权追偿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原审判决,一、被告绵阳市应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绵阳市教育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代偿款2300万元;

二、如绵阳市教育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对不能偿还的部分,由被告四川应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廖应德、王海霞各承担四分之一。 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7月5日,廖应德、王海霞作为保证人(甲方)鉴于应得实业公司将在2011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4日期间及6000万元人民币最高限额内与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绵商行营业部)签订一系列债权债务合同(下称主合同)的目的,与作为债权人(乙方)的绵商行营业部签订了合同编号2012年商营保字第014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债务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用资金、银行信用。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主合同的借款凭证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甲方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乙方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用、律师费等乙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甲方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或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廖应德、王海霞均在合同上签名捺印。同日,应得房产公司也作为保证人(甲方)与作为债权人(乙方)的绵商行营业部,签订了与合同编号2012年商营保字第014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完全一致的合同编号为2012年商营保字第014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上加盖应得房产公司的公章和廖应德的签名。二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后的2012年11月27日,应得实业公司即作为借款人(甲方)与作为贷款人(甲方)的绵商行营业部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2年商营字第104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1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12个月。2012年12月20日,应得实业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与作为贷款人(甲方)的绵商行营业部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2年商营字第0118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12个月。2013年5月8日,应得实业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与作为贷款人(甲方)的绵商行营业部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年商营字第043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1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12个月。2013年7月26日,应得实业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与作为贷款人(甲方)的绵商行营业部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年商营字第07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2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6个月。绵商行营业部依约向应得实业公司发放了上列贷款。2013年12月16日,本案原告绵阳教育投资公司作为保证人(甲方)与作为债权人(甲方)的绵商行营业部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年商营保字第0144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债务人应得实业公司2012年商营字第104号、2012年商营字第0118号主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人民币23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和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甲方同意债务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债务履行期满后两年。2013年12月17日,应得实业公司与绵阳教育投资公司及绵商行营业部三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2012年商营字第104号、0118号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共计人民币2300万元展期6个月,重新确定月利率8.2‰。上述借款合同及展期协议到期后,应得实业公司未能按约完全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绵商行营业部遂于2014年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被告及李刚连带偿还包含2012年商营字第104号、0118号借款合同所列债务的借款本金55363741.9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等。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4)绵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应得实业公司偿还借款55363741.94元及利息、罚息等,同时判决本案原告绵阳教育投资公司在23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得房产公司、廖应德、王海霞在60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绵阳教育投资公司上诉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2017)川民终2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过程中,绵商行营业部作为甲方与绵阳教育投资公司作为乙方于2017年9月30日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在绵阳市国资委的协调下,根据2017年8月11日《教投公司担保案协调会会议纪要》精神,双方达成协议:乙方承担2300万元借款本金的连带保证责任,于2017年10月16日前一次性支付,甲方同意在收到此款后不再向乙方主张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甲方同意收到2300万元后20个工作日内,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诉;甲方支持乙方行使对借款人及四川应得房产公司、廖应得、王海霞的追偿权并提供相关资料。”2017年10月17日,绵阳教育投资公司向绵商行营业部支付人民币2300万元。 再审中查明,绵阳教育投资公司于2013年12月3日,经公司高管层专题研究,以绵教投〔2013〕45号《关于给应得实业贷款担保的决定》内部文件的形式同意向应得实业公司提供2300万元贷款担保。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重审绵商行营业部与本案原、被告及李刚金融借款合同一案过程中,绵商行营业部与本案四被告及李刚于2018年3月15日达成《和解协议》,本案被告包括王海霞本人在内均在《和解协议》上盖章签名捺印,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于2018年4月9日作出(2018)川07民初85号民事调解书。至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回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重审的绵商行营业部与本案原、被告及李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审理终结。 再审中,王海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林于2018年11月30日向本院递交王海霞申请对原告提交的编号为2012年商营保字第014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签署的“王海霞”的字样进行鉴定的书面申请伍份。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向王海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林送达《限期提供鉴定材料通知》,通知王海霞在2018年12月14日17时前向本院提供其本人在2011年1月至12月期间在相关民事活动中的签名样本证据原件4份,逾期未提交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王海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林看过通知内容后拒绝签收。为此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向饶林所在四川巨帆律师事务所邮寄送达了《限期提供鉴定材料通知》。 本院再审认为,对被告王海霞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签名捺印是否本人所为的事实,被告王海霞负有举证责任,被告王海霞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提供相应的鉴定样本材料,致使《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签名捺印是否王海霞本人所为这一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对此被告王海霞应对这一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据此认定绵商行营业部与廖应德、王海霞于2011年7月5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2年商营保字第014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符合证据三性特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保证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王海霞对《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签名捺印不予认可的抗辨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绵阳教育投资公司与绵商行营业部于2013年12月16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3年商营保字第0144号《保证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绵阳教育投资公司虽是绵阳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属国有独资公司。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以下简称《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条规定:“国家出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进行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转让重大财产,进行大额捐赠,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不得损害出资人和债权人的利益。”第三十一条规定:“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有本法第三十条所列事项的,除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的以外,国有独资企业由企业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国有独资公司由董事会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但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前款所称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确定。”上述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必须经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审批程序,同时,现有法律也未明确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签订对外担保合同必须经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审批程序方能生效。因此绵阳教育投资公司与绵商行营业部签订的《保证合同》不属于必须经过审批程序方能生效的合同。况且绵阳教育投资公司在向应得实业公司提供2300万元贷款担保前已在内部高管层专题研究并形成决定,此举应视为绵阳教育投资公司董事会的决定。故被告辨称涉诉《保证合同》无效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混合担保中实现债权的先后顺序问题以及绵阳教育投资公司支付2300万元是承担担保责任还是作为应收账款质押担保中应收账款的债务人清偿债务的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以及绵阳教育投资公司与绵商行营业部签订的涉诉《保证合同》第六条保证责任第二项“无论乙方(绵商行营业部)对于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由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或者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按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从上述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来看,绵商行营业部收取绵阳教育投资公司支付的2300万元,是绵商行营业部按约定实现债权的行为,其行为符合《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和保证合同约定。就本案绵商行营业部而言的混合担保中不存在实现债权的先后问题。被告主张本案应当优先以债务人提供的质押担保偿还主债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绵商行营业部与应得实业公司之间形成的应收账款质押法律关系,绵商行营业部据此可以请求确认其对案涉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不能直接对应收账款主张所有权,应得实业公司并未将其享有的对绵阳教育投资公司的债权转让给绵商行营业部,绵阳教育投资公司与绵商行营业部之间并未形成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绵商行营业部无权请求绵阳教育投资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案涉应收账款。故绵阳教育投资公司向绵商行营业部支付2300万元完全是基于双方《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的是保证责任,而非被告主张的作为应收账款债务人清偿债务的行为。本案原、被告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根据担保法律的相关规定,对于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连带保证人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务实现的义务。绵商行营业部与绵阳教育投资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在实体上并未加重其他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本案原告绵阳教育投资公司在履行保证责任后,依法行使法定追偿权,其诉讼主张,予法有据,予理相符。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8)川0703民初第107号民事判决。 案件受理费78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3400元,由被告绵阳市应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应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廖应德、王海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 俊

人民陪审员 蒋 宏

人民陪审员 叶英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