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72刑初1895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情珍,女,1985年5月24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中专文化,原中山市某电器燃具有限公司财务人员,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8年1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梁齐可,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8)18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情珍犯票据诈骗罪,于2018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情珍及辩护人梁齐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份,被告人梁情珍因“炒期货”严重亏损,为继续投入资金,以支付公司供应商货款为由先后骗取其所在职的中山市某电器燃具有限公司开出远期支票3张,后隐瞒其非法占有公司支票的事实,虚构公司供应商急需资金周转而远期支票暂时无法承兑,先后使用上述支票向被害人梁某贤、梁某贴现(即给付被害人支票后收取票面金额资金并支付利息),骗取被害人梁某贤、梁某共计人民币1085570元,其中骗取梁某贤人民币633310元、梁某人民币452260元。同年10月,被告人梁情珍因上述资金投入“炒期货”亏空而潜逃。2018年1月11日下午3时许,公安人员在广东省河源市某温泉度假村1228号房内将被告人梁情珍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梁某贤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梁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中国银行支票、交易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流水等书证、证人简某1、黄某荣、黄某和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梁情珍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梁情珍无视国家法律,冒用他人支票进行金融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票据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情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情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梁情珍将其合法持有的支票用于质押以实现借贷,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应认定为票据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份,被告人梁情珍因“炒期货”严重亏损,为继续投入资金,以支付公司供应商货款为由先后骗取其所在职的中山市某电器燃具有限公司开出远期支票3张,后隐瞒其非法占有公司支票的事实,虚构公司供应商急需资金周转而远期支票暂时无法承兑,先后使用上述支票向被害人梁某贤、梁某贴现(即给付被害人支票后收取票面金额资金并支付利息),分别骗取被害人梁某贤人民币633310元、梁某人民币452260元。同年10月,被告人梁情珍因上述资金投入“炒期货”亏空而潜逃。2018年1月11日下午3时许,公安人员在广东省河源市某温泉度假区1228号房将被告人梁情珍抓获。以上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梁某贤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8月9日,黄某荣打电话给我,问有两张中山市某电器公司的支票我是否可以贴现,我了解该公司老板,就答应了他。同日,黄某荣带着该公司的会计梁情珍来到我办公室,梁情珍说名智公司的供应商资金周转困难,而该公司支付货款的支票需要两个月后才能兑现,因此需要找人贴现以便周转。我们约定月利率5%,她给我了两张金额分别为389400元、314910元的中国银行支票。后我让我妻子陈某仙从尾号3451的账号转账668810元至梁情珍尾号1170的账户。由于少算了一个月的利息,梁情珍转回了35500元至我的账户。几天后,我拿着这两张支票到银行查询真伪,银行告知我是真的。9月30日,梁情珍打电话给我,说公司资金紧张,账户暂时没有钱,让我10月9日再去银行兑现支票。同年10月9日,我来到中国银行三角支行兑现,并在银行柜台上填写了收款人和附加信息。后银行工作人员告诉我,因我在附加信息填写了内容导致支票无法兑现,其向公司老板说明了情况,公司老板让我去该公司更换支票。我来到公司后将两张支票交给老板娘,老板娘拿到两张支票后在印章处打叉,并说支票是假的,是财务梁情珍偷来的。我联系梁情珍,打了很多次电话,但她不接。后我报警。其能辨认出被告人梁情珍。2.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8月20日左右,中山市某电器有限公司的财务梁情珍打电话给我,说其公司的材料供应商因急需现金购买材料,所以想用其公司的支票向我兑换现金。8月23日,她给了我一张482530元的公司中国银行支票(出票日期是2017年9月30日)。后我通过账号账户向梁情珍提供的账号转账452260元,利息已从汇款中扣除。2017年9月29日左右,梁情珍致电我说“先不要到银行兑现支票,到时供应商会先转钱给我,我到时转钱给你,然后赎回支票”。10月9日,梁情珍没有转钱给我,于是我去银行兑现支票,银行工作人员告知我账户余额不足。我打电话给梁情珍,但联系不到她。10月14日左右,我到中山市某电器有限公司找到老板娘简某1。该公司告知我,是梁情珍私自挪用公司的支票拿去抵押的。后我没有找到梁情珍,也联系不上她,便报警。3.广东省河源市公安局高埔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8年1月11日下午3时许,公安人员在广东省河源市某温泉度假区1228号房将被告人梁情珍抓获。4.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在案。5.被害人梁某贤提供的中国银行支票2张,其中一张支票收款人为中山市威隆电器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314910元;另一支票收款人为中山市威隆电器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389400元。6.被害人梁某贤提供的回单证实,2017年8月9日,户名为陈某仙的账户向户名为梁情珍的账户转账668810元。7.被害人梁某提供的中国银行支票1张、退票理由书证实,收款人为中山市圣武贸易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482530元的支票于2017年10月11日被银行退票。8.交易凭证证实,2017年8月23日梁某账户通过网银汇给梁情账户452260元。9.有证人简某1提供的对票记录在案。10.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阜沙支行提供的账户主档及交易流水证实,户名为梁情珍的账户于2017年8月9日收到来自陈某仙的转账668810元,并于同日向梁某贤转账35500元,于同年8月23日收到来自梁某的转账452260元。1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三角支行提供的说明、查询信息证实,支票因附加信息填写了个人信息而未进行收款背书被退回客户,号码尾号为6414、4315、4348的支票于2017年10月16日被挂失。12.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实,中山市某电器燃具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4月25日,法定代表人为黄某和。13.中山市公安局阜沙分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梁情珍的身份情况。14.证人简某1的证言证实,我是中山市某电器有限公司的财务经理。2017年9月26日,我发现公司账目不对,我就叫梁情珍将支票等账目交我检查,我检查发现有五张支票不知去向,我不知道梁情珍以什么理由开的那些支票,梁情珍说会将这些支票找出来给我。后梁情珍说辞职,支票又没交回,9月29日左右我致电中国银行说那五张支票不见了,若有人用其兑现先通知我。10月9日早上梁先生去兑现,银行通知了我,我让梁先生到我公司找我。梁先生到我公司称我公司开的2张支票不能取钱,我发现该支票属于上述遗失的支票。梁先生告诉我梁情珍电话一直无人接听,我才知道梁情珍挪用公司支票抵押的事。我用笔在2张支票印章的位置上打了交叉。因担心有人用另三张丢失的支票兑现,我就转走了账户里的钱,导致后来梁某也兑现不了支票。我联系不上梁情珍就报案了。空白支票平时由梁情珍保管,需要支付时由梁情珍填好内容,找老板黄某和盖章,平时除了支付工人工资和作为备用金之外,支票上收款人都是需要填写的。2017年的时候梁情珍私自挪用公司支票向外面公司进行抵押,金额为20多万,后来被发现了,梁情珍自己掏钱把钱补回来了。15.证人黄某荣的证言证实,梁某贤、梁情珍均是来我行办理业务时与我结识。2017年5月份左右,梁情珍说公司的供应商急需用钱购买材料,让我找人帮忙贴现支票。于是,我介绍梁情珍与梁某贤认识。我记得梁情珍用电器公司的支票找梁某贤贴现了四次。第一次是2017年6月份,梁情珍与梁某贤谈妥后,我将支票拿给梁某贤,支票的金额大概是五十万至六十万;第二次是2017年7月份左右,这次我没具体参与;第三次是2017年8月9日,梁情珍与梁某贤谈好后,让我将金额分别为389400元、314910元的两张中国银行支票拿给梁某贤;第四次是2017年8月底,梁情珍与我拿着两张金额共约70万的支票交给梁某贤。9月28日左右,梁情珍打电话给我说公司的货款没那么快到账,让梁某贤迟点去兑现第三次交易的两张中国银行支票。10月8日,我打电话问梁某贤那两张中国银行的支票有没有兑现,后梁某贤答复没有兑现成功,并让我和他一起去公司。同年10月9日,我和梁某贤到名智公司后得知梁情珍私自挪用公司支票抵押的事,其一直以“供应商资金紧张需要现金购买材料”为由进行支票贴现。16.证人黄某和的证言证实,我是中山市某电器燃具有限公司的老板。2017年10月9日,梁某贤来到我公司,出示了收款人是中山市威隆电器有限公司的中国银行支票2张,问我老婆为何这两张支票没钱。因威隆公司不是我们公司的供应商,没开过这两张支票,我老婆就在那两张支票上打了叉叉。涉案的三张支票是我们公司的支票,印鉴也相符,印鉴是我保管的,我也不知道为何在这三张支票上盖章,我印象中没有给中山市威隆电器有限公司和中山市圣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支票。梁情珍离职时,我们让她把支票交回来,但梁情珍交回来的支票有问题,那时她对我们说,她使用一支特殊的笔填写的内容,等我盖章后她再把内容擦掉,重新写金额和收款人。我怀疑她用这种方式开具的三张支票。我们公司开具支票是供应商拿供货单到公司仓管部门让仓管主管确认相应货物,再拿供货单到财务部门核算价格,财务部门开好支票填写金额、收款人、出票时间等内容,财务填好后拿支票和单据给我核对,我确认后在支票上盖章,没有单据我也不会盖章。我开支票收款人是必须填写的。17.被告人梁情珍的供述证实,2017年4月,我在网上投资期货。至2017年7月底,我炒期货一共亏损80多万元。我不敢告诉家人,于是想办法筹钱。我通过黄某荣找到梁某贤,想通过支票贴现。8月初,由于我在某电器公司做财务,负责保管空白支票,我就在两张中国银行的支票上填好收款人以外的内容,谎称开支票给供应商支付货款,找老板黄某和盖章。该两张支票的兑现时间是9月30日。8月9日,我就带着这两张支票(一张389400元,一张314910元)和黄某荣一起到梁某贤办公室(中山市威隆公司),我以供应商需要现金周转为借口(没有告知支票是我挪用的)让梁某贤贴现,梁某贤收取每月5%的利息,通过其老婆陈某仙转了668810元到我尾号1170的农业银行卡。由于其少收了一个月的利息,后我又将35000元转回梁某贤。我拿到钱后,立即将钱转给赵某辉的账户继续炒期货,很快又全部亏空了。我想用同样的方法搏一下。8月20日左右,我致电梁某,其答应以支票贴现。与上次一样,我填了未写收款人的支票,谎称需要给供货商货款然后找老板黄某和盖好章。8月23日,我来到德宝泡沫厂找梁某,以供应商需要资金购买材料为借口让其贴现该支票(48万多,写明10月8日兑现),梁某以每月4.5%的利息贴现支票,扣除利息后转了452260元到我尾号1170的农业银行卡。后我又把钱转给赵某辉继续炒期货,最后钱也输光了。10月9日,梁某贤去银行兑现支票,由于其在两张支票背面附加信息填写了内容导致支票无法兑现。梁某贤打电话给我说了无法兑现的原因,想重新开支票。我说暂时开不了,他就恐吓我,我就不敢再回复他。后梁某贤到名智公司找到老板娘想换支票,老板娘才知道了我挪用支票抵押的事实,并转走公司账户资金,导致梁某的支票也无法兑现。事情败露,我就于10月9日离开中山,2018年1月11日16时左右,我在河源市某温泉酒店住宿的时候,被河源市的公安民警带走。我开给梁某贤和梁某的支票都是真的,如果公司账上有钱,支票就可以兑换。那些支票本来应该给供应商的,我偷偷拿出来给了梁某贤和梁某,接着我去借钱,如果借到钱,我私下把钱给回梁某贤和梁某,接着把支票拿回来,偷偷地作废,这样老板也不会知道。由于有些供应商不能及时提供发票,我无法确定支票要开给谁,所以发票的收款人有时就不填写。我根据进货单来填写金额等内容,老板有时也不检查单据。我就是利用这一漏洞开具支票。其分别对中山市阜沙镇名智电器公司、中山市阜沙镇威隆电器公司、中山市阜沙镇德宝泡沫厂等现场、其开出的中国银行支票3张进行了指认。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梁情珍将其合法持有的支票用于质押以实现借贷,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应认定为票据诈骗罪的意见,经查,被害人梁某贤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证人简某1、黄某荣、黄某和的证言及中国银行支票3张、相关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梁情珍以支付供应商货款为由骗取其所任职的中山市某电器燃具有限公司开具未填写收款人的中国银行支票3张,再以其任职公司的供应商需要现金周转为由骗取被害人梁某贤、梁某贴现并随后逃匿,本案中被告人梁情珍以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该公司开具未填写收款人的中国银行支票并使用的行为,属冒用他人支票,符合票据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而其以冒用他人支票的方式实施金融诈骗行为后逃匿,足见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辩护人所提的上述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情珍无视国家法律,冒用他人支票进行金融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梁情珍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情珍犯票据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情珍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1日起至2025年1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梁情珍退赔被害人梁某贤633310元、被害人梁某452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宏向
人民陪审员 袁耀明
人民陪审员 古 昕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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