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0721民初265号
原告:新乡县欣鹏燃气有限公司,住所:新乡县经济开发区世博庄园。
法定代表人:张鹏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福良,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懂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钢铁大街**包头市工商会馆-404。
法定代表人:黄志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男,,住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新乡县欣鹏燃气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懂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
原告新乡县欣鹏燃气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无缝管购销合同,合同总价款120.7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付款,但被告提供的货物材质与合同约定不符,该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被告内蒙古懂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件应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在包头市,故应将该案移送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于2017年9月2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第十款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法院管辖,该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新乡县欣鹏燃气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为新乡县人民法院,故本院依法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内蒙古懂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伟
审 判 员 赵书佳
人民陪审员 张晓云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靳真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