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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1703执恢115号之四

唐任秀与肖和勇、胡伟君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2
公开日期
2019-04-25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唐任秀;肖和勇;胡伟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川1703执恢115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唐任秀,女,汉族,生于1977年3月8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被执行人:肖和勇,男,汉族,1976年10月19日生,现住达州市达川区。

被执行人:胡伟君,女,汉族,1979年12月19日生,住达州市达川区。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唐任秀与被执行人肖和勇和胡伟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唐任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达州市达川区公证处(2015)达达民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2月24日依法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8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征得申请执行人唐任秀的同意,主持双方和解,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被执行人肖和勇和胡伟君在2019年5月31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唐任秀下差借款40300元(已付39700元),案件受理费1800元。执行费1100元由被执行人肖和勇和胡伟君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的期间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吕 健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潘远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