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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728刑初128号

贾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2
公开日期
2021-04-13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贾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728刑初12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东明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27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2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9〕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修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于2018年11月12日15时10分许,酒后驾驶鲁RM××××号小型汽车沿东明县黄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明县妇幼保健院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贾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7.8mg/100ml。被告人贾某于2018年11月26日接到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动到东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证言,理化检验报告,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贾某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其行为构成自首,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现被告人贾某积极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与本案事实情节相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张清堂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王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