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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104民初989号

张学军与高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2
公开日期
2019-04-19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学军;高振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04民初989号原告张学军,男,196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委托代理人蒋春连,湖南大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成章,湖南大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振华,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原告张学军诉被告高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卿斌独任审判,于2019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龚雪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成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振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学军诉称,原、被告系生意上的合作伙伴。2014年8月,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元,双方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但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7年3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其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口头承诺会及时归还借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仍未向原告偿还。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元;2.被告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即2019年1月11日)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振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的证据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学军与被告高振华系朋友关系,曾有生意上的往来。2014年,被告高振华向原告张学军借款2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将20000元借款出借给被告。2017年3月25日,被告高振华向原告补充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学军人民币贰万元整。身份证号:4301041979××××××××高振华2017年3月25日。”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张学军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酿成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高振华向原告张学军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条予以确认,但其获得原告提供的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涉案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11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高振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学军借款本金20000元,并应自2019年1月11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张学军支付利息至借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高振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卿 斌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龚雪娟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