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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1422民初726号

2019-726号原告柏某海与被告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2
公开日期
2019-04-26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柏某海;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1422民初726号

原告:柏某海,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系某县某局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某县某乡某村某组。

法定代表人:闫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新,系某省企业法律顾问协会某法务站站长。 原告柏某海与被告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闫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排除妨碍,不得干涉原告对某县某金矿第18坑口毛坡毛石的采挖、装卸运输及加工处理。事实和理由:2000年9月7日,经原告与某县某金矿协商一致,签订《关于金矿对十八坑口毛坡一次性处理协议书》一份,约定将金矿第十八坑口毛坡毛石一次性处理给原告所有,进行加工处理,价款伍仟元整,签订协议时原告已一次性付清。本协议签订后,因金矿只给供电不给供水,导致原告无法对第十八坑口毛坡毛石采挖加工水选,一直滞留至今。现某县某金矿已经改制为被告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包括原告购置的金矿第十八坑口毛坡毛石等财产均由被告接管,因原告已经先联系好加工场所,2019年2月22日上午原告等人去金矿采挖并运输第十八坑口毛坡毛石,遭到被告非法干涉和无理阻拦,原告无奈,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毛坡有空区不安全,原告所采的毛坡在我们矿区内,出现安全问题我们是有责任的,所以才阻止原告采挖的。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9月7日,原告与某县某金矿签订了一份《关于金矿对十八坑口毛坡一次性处理协议书》,具体内容为:根据黄金局领导同意,2000年9月5日矿委会研究决定:将矿十八坑口毛坡毛石一次性处理给某柏某海进行加工,价格定为伍仟元整,并一次性交给矿财务。此协议设甲、乙双方,甲方为某县某金矿,乙方为某柏某海,协议相关事宜如下:1、加工范围矿十八坑口毛坡。(因矿十八坑口毛坡有三分之一堆有矿石,堆矿石部分不许动,之外属加工范围)。2、加工时间期限,加工完为止。3、乙方加工期间所用一切物质、材料均由乙方自行负责。4、如乙方在加工期间用电、用水可通过矿方,自备电线、电表,上表计量并根据电机功率大小计算,予交一个月电费。5、乙方在加工期间不得偷拿甲方物质、矿石及其它材料。6、如甲方因经济条件有限造成停电、停水其对乙方有影响,甲方不负任何责任。7、乙方在加工期间发生意外事件(如:伤亡、环保等等)甲方不负责任。8、乙方在正常加工期间甲方人员不得干扰乙方正常加工。9、甲、乙双方必需遵守协议事项,如有违背,马上终止协议。10、此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11、此协议到乙方加工完后自行废止。协议签订后,因金矿只给供电不给供水,导致原告长时间无对第十八坑口毛坡毛石加工水选。另查明,2000年10月16日,某县某金矿改制成立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包括原告购置的金矿第十八坑口毛坡毛石等财产均由被告接收接管。2019年2月22日,在原告安排好加工场所后,到第十八坑口毛坡采挖并运输毛石时,被告进行了阻拦,原告因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0年9月7日与某县某金矿签订的《关于金矿对十八坑口毛坡一次性处理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应为有效。在被告对十八坑口毛坡接收接管后,实现了债权的转让及债务的转移,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关于金矿对十八坑口毛坡一次性处理协议书》的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被告亦应允许原告在协议约定项下正常施工,现被告阻止妨碍原告采挖运输及加工处理,原告有权提起排除妨害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六第一款第(一)、(二)项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停止侵害原告柏某海的正常施工权利,不得妨碍原告柏某海对某县某金矿第18坑口毛坡毛石的采挖运输及加工处理。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按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学富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张月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