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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181行初12号

巢湖南岸碧桂园凤凰酒店有限公司与巢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2
公开日期
2019-04-09
所属地区
安徽省巢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
当事人
巢湖南岸碧桂园凤凰酒店有限公司;巢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会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9)皖0181行初12号

原告:巢湖南岸碧桂园凤凰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巢庐路茶亭村碧桂园小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664230298T。

法定代理人:梁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粱旭波,该公司职员。

被告:巢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巢湖市巢湖路**,组织机构代码73303901-7。

法定代表人:李池松,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言达,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是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珊珊,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会莲,女,196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代理人:丁洋,安徽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绪康,安徽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巢湖南岸碧桂园凤凰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凤凰酒店)诉被告巢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巢湖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9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碧桂园凤凰酒店委托代理人粱旭波,被告巢湖人社局委托代理人王珊珊,第三人刘会莲委托代理人丁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行政行为:2018年4月17日,被告巢湖人社局作出巢湖工认(2018)01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会莲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碧桂园凤凰酒店诉称:被告所做《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认定事实不清,第三人遭受的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可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的前提条件。原告与刘会莲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能认定为工伤。综上,被告工伤认定错误,侵犯原告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巢湖工认(2018)01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巢湖人社局辩称:巢湖工认(2018)01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经调查确认第三人于2017年5月26日受聘于原告,从事后堂服务员工作,2017年7月17上午9:10左右第三人从原告西餐厅前往电梯间取餐具时不慎滑倒受伤,经诊断为T11脊柱骨折。被告依据第三人申请,积极调查取证,基于客观事实,结合法律规定,认定第三人上述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

原告诉称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从而不服工伤认定,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被告受理工伤申请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原告于2018年3月7日作出书面意见反馈,确认第三人刘会莲系其餐饮部管事员及刘会莲2017年7月17日在上班期间摔跤的事实。被告认为原告出具的该份意见反馈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可作为认定工伤的事实依据。综上,被告做出的巢湖工认(2018)0137号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第三人刘会莲述称,其同意被告巢湖人社局的答辩意见。被告巢湖人社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组,包括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聘用合同、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说明、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工伤申请表,证明被告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刘会莲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刘会莲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刘会莲所受伤害经诊断为T11脊柱骨折。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送达回证、EMS快递查询单,证明被告按法定程序向原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要求原告对案件事实作出答复。4、原告关于巢湖南岸酒店刘会莲诉讼意见反馈,证明原告在收到被告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后作出答复,认可刘会莲系其公司员工,确认2017年7月17日刘会莲上班期间摔跤的事实。5、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EMS快递查询单,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书,并按法定程序向原告送达。原告碧桂园凤凰酒店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与原告是劳务合同关系,且聘用合同只有手印没有签名,其三性由法庭审核。对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该反馈上加盖的是人力资源部的公章,其不能代表公司出具意见。第三人刘会莲对被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原告碧桂园凤凰酒店、第三人刘会莲均未提交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对三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被告巢湖人社局所举证据1-3、5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4,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反证予以证明,且该证据能够反映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5月26日,原告与第三人刘会莲签订书面聘用合同,约定刘会莲在原告处从事后堂服务工作,合同期限为2017年5月26日至2018年6月25日。2017年7月17日上午9时10分许,刘会莲在从原告西餐厅前往电梯间取餐时滑倒受伤,经诊断为T11脊柱骨折。2018年2月26日,刘会莲向被告巢湖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身份证、聘用合同、银行流水明细、说明、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等材料。被告巢湖市人社局受理该申请后,于2018年2月27日向原告依法送达协助调查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由原告签收。原告于2018年3月7日向被告提交《关于巢湖南岸酒店刘会莲诉讼意见反馈》,载明“巢湖南岸酒店餐饮部管事员刘会莲在2017年7月17日上班期间摔跤”。被告巢湖人社局经调查取证后,于2018年4月17日作出巢湖工认(2018)01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意见为:“刘会莲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19年1月28日,原告向巢湖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巢湖工认(2018)01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被告巢湖人社局提交的聘用合同、说明、原告意见反馈等证据能够形成有效证据链,足以证明第三人刘会莲在从原告西餐厅前往电梯间取餐时滑倒受伤,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故,被告巢湖人社局根据相关证据材料,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刘会莲收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原告诉称第三人刘会莲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与原告仅存在劳务关系,不构成劳动关系。对此

本院认为,《最高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使用请示的答复》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中均指出: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巢湖南岸碧桂园凤凰酒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巢湖南岸碧桂园凤凰酒店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    旭    东

审 判 员 周安俊

人民陪审员尹宗立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赵    子    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