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内0426民初750号

翁牛特旗乌丹镇鑫兴建筑机械租赁站与徐海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2
公开日期
2021-05-1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翁牛特旗乌丹镇鑫兴建筑机械租赁站;徐海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426民初750号

原告:翁牛特旗乌丹镇鑫兴建筑机械租赁站。住所地:翁牛特旗乌丹镇全宁路路东桥南药店南。经营者:郭宗臣,男,196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乌丹镇七分地村七分地组,身份证号:×××。

被告:徐海成,男,197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赤峰市。

原告翁牛特旗乌丹镇鑫兴建筑机械租赁站(以下简称鑫兴租赁站)与被告徐海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兴租赁站的经营者郭宗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海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兴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0月16日签订的“租赁协议”;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槽钢18×6米36根、18×2米2根、18×3米3根、18×4米2根;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2016年10月16日至2018年12月30日租赁费51406.00元及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6日,被告在原告处租赁18×6米槽钢36根、18×2米槽钢2根、18×3米槽钢3根、18×4米槽钢2根。当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每日每根1.5元,拖延结算租金按2分计息。签订合同后,原告将上述物件交给被告使用,至2018年12月30日,欠原告租赁费51406.00元,期间原告多此索要,被告始终推脱。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因此,根据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徐海成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案原告鑫兴租赁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租赁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10月16日自我处租赁槽钢6米的36根,2米的2根,3米的3根,4米的2根,合同约定每根每天租金1.5元直至被告归还槽钢为止。根据原告陈述以及举证情况,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6日,被告徐海成自原告鑫兴租赁站租赁18×6米槽钢36根、18×2米槽钢2根、18×3米槽钢3根、18×4米槽钢2根,合计43根,合同约定每根槽钢每日的租赁费为1.5元,上述槽钢每日租赁费为64.5元,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租赁方)在送回所租赁物资的同时,必须结清全部费用,拖延结算按月息二分支付利息”。被告自原告处运走槽钢后,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租赁凭证,明确标明了租赁期间的价款、租赁物数量及租赁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应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诚实、全面的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自租赁日起至今未向原告结算租赁费,显属违约,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租赁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解除合同后,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返还租赁物并支付租赁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租赁费以及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截止到2018年12月30日前的租赁费合计51406.00元,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对拖延给付租赁费的后果约定明确即应支付二分利息,该利息标准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租赁期限,故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给付原告利息。被告徐海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举证权利和抗辩权利的放弃,其应据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已查明的事实进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翁牛特旗乌丹镇鑫兴建筑机械租赁站与被告徐海成于2016年10月16日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

二、被告徐海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翁牛特旗乌丹镇鑫兴建筑机械租赁站43根槽钢(18×6米槽钢36根、18×2米槽钢2根、18×3米槽钢3根、18×4米槽钢2根);

三、被告徐海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翁牛特旗乌丹镇鑫兴建筑机械租赁站2016年10月16日至2018年12月30日间槽钢租赁费51406.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51406.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欠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00元,由被告徐海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晓强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贾文丽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