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724民初806号
原告: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巨野县前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4PXX3T。
法定代表人:刁辉,任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法安。
被告:马海瑞,男,198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
被告:姜翠玉,女,197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
被告:冯香荣,女,195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 原告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海瑞、姜翠玉、冯香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法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海瑞、姜翠玉、冯香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海瑞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复息、罚息;2、判令被告姜翠玉、冯香荣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债权实现费、律师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7日被告马海瑞由被告姜翠玉、冯香荣担保从我行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马海瑞一直未还。为此,向法院起诉。 被告马海瑞、姜翠玉、冯香荣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平安山东周刊公告等证据,被告马海瑞、姜翠玉、冯香荣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上述证据视为被告无异议,经开庭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2日,被告马海瑞与原告下属的章缝支行订立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建房,借款金额为10万元,期限为2013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22日。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5%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并约定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叁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担保合同另行签订。2013年3月22日,原告所属章缝支行与被告姜翠玉、冯香荣订立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姜翠玉、冯香荣自愿为被告马海瑞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在章缝支行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0万元提供担保,被告姜翠玉、冯香荣的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决算期提前届至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决算期提前届至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依据所订立的上述合同,在有效借款期限内,被告马海瑞以用于建房为由于2014年7月7日从原告所属章缝支行借款1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18日,借款月利率为11.5000‰,被告马海瑞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借款人栏内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马海瑞一直未归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所达成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受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上述规定及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马海瑞负有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义务,经催要拒不归还,除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外,被告马海瑞应负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及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姜翠玉、冯香荣应对被告马海瑞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所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该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期满,虽然原告在保证期间期满后向本院起诉,但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在该期间内及期满后均向被告姜翠玉、冯香荣主张过权利,因此,不应免除被告姜翠玉、冯香荣的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姜翠玉、冯香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马海瑞、姜翠玉、冯香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马海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所欠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书确定履行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 二、被告姜翠玉、冯香荣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马海瑞负担,被告姜翠玉、冯香荣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毕洁生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何 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