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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民终1306号

黄伏龙、戴金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2
公开日期
2019-04-22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黄伏龙;戴金水;黄赵昌;南安市洪梅镇新联村民委员会;南安市洪梅镇人民政府;陈金山;福建省南安市第三建设有限公司;陈永兴;郑建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终13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伏龙,男,汉族,1977年3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义强,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戴金水,男,汉族,1972年4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劲曙,福建呈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赵昌,男,汉族,1968年8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金山,男,汉族,1967年9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永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逸熙,男,汉族,1990年9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永春县,系永春县东关镇东美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安市洪梅镇新联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洪梅镇新联村。

法定代表人:黄金文,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添辉,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南安市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洪濑镇江滨东路江滨**。

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剑军,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飞虎,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永兴,男,汉族,1962年8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育明,男,汉族,1968年11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系南安市洪濑镇洪东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建元,男,汉族,1955年2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审

被告:南安市洪梅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洪梅镇梅新街**。

法定代表人:陈海涛,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哲,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伏龙因与被上诉人戴金水、黄赵昌、陈金山、南安市洪梅镇新联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联村委会)、福建省南安市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安三建公司)、陈永兴、郑建元、南安市洪梅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洪梅镇政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7)闽0583民初3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伏龙委托诉讼代理人鲍义强、被上诉人戴金水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劲曙、被上诉人新联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添辉、被上诉人南安三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剑军和许飞虎、被上诉人陈永兴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育明、被上诉人洪梅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伏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原判决查明和认定的案涉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不清楚。原判决对案涉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成因及原因力等相关事实查明不清、认定不实、判定不能。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南公交证字2015第201506891号)可知,黄伏龙受伤倒地于事故路段,该路段有案涉车辆包括闽0108**号二轮摩托车、福建0-40159号拖拉机,其中拖拉机未设任何警示标志、违章停放于路面;同时福建0-40159号拖拉机右后轮明显的碰刮痕迹,闽0108**号二轮摩托车车身着地的弧形刮痕,及黄伏龙头部着地受伤点就在福建0-40159号拖拉机右后轮及倒地闽0108**号二轮摩托车之间且离拖拉机右后轮不足1米的距离,再结合两车车体均有黄伏龙的血迹及证人林某的“天色已黑,没有路灯,视线较差,现场路段修路有很多灰尘”等当天天气因素的证言,且黄伏龙重型颅脑损伤的身体受伤事实,根据高度概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推定黄伏龙与该两车均有碰撞,才会造成身体撞伤的事实结果。案涉的事故证明书作为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据,在特殊情况下无法认定本案事故的成因也很正常,但作为国家审判机关,人民法院不得拒绝裁判,即应当对诉争的案件及时判决、定分止争。但原判决仅以事故证明书未认定上述两车是否有碰撞,在并未按民事证据的证明标准查明认定事故的成因和原因力情况下直接不予采信黄伏龙的主张,明显属于拒绝裁判,应予纠正。原判决对案涉路面施工的侵权事实查明不清、拒绝裁判。事故证明书已查明,事故现场所在路段属于在建施工路段,但未设置施工标志、无交通信号控制、无路灯照明、未设其它警示标志。黄仗龙因事故造成身体受伤,除了上述两部机动车的原因力,还有事故现场所在路段进行施工未设置明显标志、未采取安全措施所造成的。而且按《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暂行〉》规定夜间未在施工地点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的,属重大过错行为。黄伏龙在原审诉讼中主张的施工承包人南安三建公司、陈永兴、郑建元存在路面施工侵权行为并应对黄伏龙的身体受伤及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判决对此在认定事故路段施工承包方为南安三建公司及陈永兴、郑建元与南安三建公司的挂靠关系基础上却以证据不足驳回了黄伏龙的诉求,是属于拒绝裁判的行为。原判决查明和认定闽010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情形不清。上述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黄片治,后由黄片治转让给黄赵昌:因此,对于摩托车,黄赵昌为实际所有人(依法负有强制纳险、安全使用、妥善管理等义务)应对因该摩托车产生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根据《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第五条规定,“各类机动车使用年限分别如下:(十一)正三轮摩托车使用12年,其他摩托车使用13年。”因此,托车注册登记时间为1994年12月16日,至本案事故发生的2015年6月13日,属于强制报废的机动车。原判决对事故车辆即上述摩托车的所有人、使用人查明不清;对摩托车的车辆情况包括是否属于强制报废车辆等情况认定不实。原判决证据审核和认定违法。原审中,黄伏龙充分举证了事故的事实、身体受伤情形、黄赵昌等的违法侵权行为以及黄伏龙的身体受损与被上诉人的违法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其中,本案事故经过有公安机关的事故证明书为证,黄伏龙的身体损害事实有医疗机构病历材料和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而对于因果关系,有黄伏龙的陈述和举证,以及案件相关证人证言证明,根据民事诉讼事实证明的标准可以证实黄伏龙的身体损害系因与摩托车、拖拉机碰撞而造成的。黄伏龙因重型颅脑损伤受伤导致无法说明整个交通事故的经过,但这不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黄伏龙诉求的正当理由,黄伏龙作为本次事故的受害者才导致无法提供陈述,在本次事故中的洒水车及道路施工各方存在明显的过错甚至重大过错,竟然可以因自己的过错导致的所谓“有利”的情形而不用承担任何责任,这显然是违背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的立法宗旨,也不符合一般民众最朴素的公平意识。 戴金水答辩称:拖拉机右后轮的碰刮痕迹并不当然是被摩托车所碰刮。摩托车倒地后有刮痕,证明倒地后有滑行一段距离后停止,然而停止地点离拖拉机不足1米,更能说明不是碰到拖拉机后摔倒的。证人黄某提到她到达现场时有看到另一辆摩托车也在现场,后来被一男一女侧着拖离现场。 陈金山书面答辩称:其与戴金水不认识,也不存在买卖车辆的情况。陈金山于1998年购买福建C×××××号车,于2000年已当作废铁卖给他人,当时并未提供任何手续。陈金山的运营证也于2000年底清理房子时与废物、纸皮等一并卖掉了。陈金山与本案无关。 新联村委会答辩称:一审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作为裁判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事故现场虽未设置明显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但该路段现场平整,正常通行状况良好,并不是造成黄伏龙受伤的原因,与本案无关。 南安三建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在认定交通事故发生成因的问题上的认定合理合法。黄伏龙所提供的证据并未达成证据的高度盖然性,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黄伏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黄伏龙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认定事发路段的承包及施工建设情况上,一审法院认为《洪六公路新联村路段道路工程施工合同》有效是错误。 陈永兴答辩称:与戴金水答辩意见一致。 洪梅镇政府答辩称:根据法律规定,损害事实与过错要有因果关系,本案只有损害事实,但因果关系不明。请求维持原判。 黄伏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戴金水、黄赵昌、陈金山、新联村委会、南安三建公司、陈永兴、郑建元、洪梅镇政府共同赔偿黄伏龙因本次交通事故的经济损失共计400557.8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戴金水、黄赵昌、陈金山、新联村委会、南安三建公司、陈永兴、郑建元、洪梅镇政府共同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2015年6月13日19时42分,洪梅派出所接群众报警称:在南安市洪梅镇新联村霞溪路段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一辆摩托车与一男子倒在路上,男子受伤,旁边有血迹。洪梅派出所值班民警出警到现场处理,到事故现场,受伤人员黄伏龙已被扶上救护车,正送往医院救治。经现场勘查,事发现场有一部闽C×××××号摩托车倒在地上,该车左侧车身着地并与地面产生刮痕,右侧刹车踏板向后严重变形;一部悬挂前牌为福建C×××××号拖拉机(已改装成洒水车)停放在洪濑镇方向往洪梅镇六都村方向最右侧水泥路面上,福建C×××××号拖拉机右后轮轮胎侧面有碰刮痕迹。现场未发现其他事故当事人及车辆,对周围群众进行调查,现场没有目击证人看到事故发生经过。民警当晚赶往泉州市180医院神经外科,伤者黄伏龙已被送到ICU重症病房进行抢救,委托病房护士对伤者黄伏龙进行血样采集以待鉴定。2015年6月16日,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伏龙血样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18.44mg100ml。黄伏龙出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无法说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发生后,经南安市公安局交警部门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南公交证字[2015]第20150689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本道路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后无法确认闽C×××××号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当事人黄伏龙因重型颅脑损伤无法说明事故发生的情况,调查所取得的证据无法查清本事故的发生成因。事故发生后,黄伏龙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〇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1)双侧枕部、右侧额部硬膜下血肿,(2)右侧额颞顶叶、右侧额颞顶枕叶脑挫裂伤,(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底骨折并颅内积气,(5)右侧动眼神经损伤,(6)右额骨及右枕顶骨骨折,(7)额顶部头皮撕裂伤;2、右侧胸壁、右手背皮肤挫裂伤3、失血性休克;4、气管插管术后;5、双肺挫伤;6、双侧胸腔积液;7、低钾血症;8、低钠血症;9、肺部感染;10、败血症。黄伏龙住院71天,花医疗费计142232.24元。2015年12月18日,黄伏龙委托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对黄伏龙的伤残程度、护理期限及后续医疗费(继续康复治疗)进行鉴定,花费鉴定费人民币1860元,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黄伏龙伤残程度评定为七级;2、被鉴定人黄伏龙护理期限以120天为宜;3、被鉴定人黄伏龙的后续医疗费(康复治疗)评定为人民币8000元左右。黄伏龙为农村户口,其所驾驶的闽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黄片治,黄片治将该车转让给黄赵昌,现该车实际所有者为黄赵昌。前牌为福建C×××××号拖拉机改装的洒水车运营证登记福建C×××××号拖拉机车主为陈金山,该车已由永春县农机站于2010年1月21日作出注销通知书达到报废年限,戴金水为该车实际车主及驾驶员。交警部门事故现场勘查时闽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倒地及前牌为福建C×××××号拖拉机改装的洒水车停放路段(南安市洪梅镇新联村霞溪路段)为在建施工路段,该路段未设置施工标志,无交通信号控制,无路灯照明,未设置标志,洪濑镇方向往洪梅镇六都村方向最左侧修路未通行,该路段双向通行的路面有效宽度:约10.5米。该施工路段事故发生时发包方为新联村委会,承包方为南安三建公司,陈永兴与南安三建公司关于该工程系挂靠关系,南安三建公司未参与实际施工。事故发生时,该路段由挂靠在南安三建公司名下的陈永兴,以个人名义将路面砼工程分包给郑建元进行施工。另查明,陈永兴、郑建元均未取得相关的建设施工资质。南安市洪梅镇人民政府虽负有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职责,但不是道路管理部门,也不是本案道路建设工程的发包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成因、责任以及损害后果,各方当事人均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在本案中,黄伏龙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成因,其本人也无法对事故发生经过、成因作出合理解释,交警部门经调查无法确认闽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员,也无法查清本事故的发生成因,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本次事故当事人、肇事车辆、发生经过、事故发生成因,据此,黄伏龙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与当事人的行为之间存在无因果关系,事故责任亦因证据不足无法确认,因此对于黄伏龙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黄赵昌、陈金山、新联村委会、郑建元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黄伏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308元,由黄伏龙负担。 本案二审争议:黄伏龙身体受到的损害应由谁承担民事责任。 二审期间,黄伏龙提供一份《询问笔录》,证明事故发生与违规停放的洒水车有关。南安三建公司提供:合同盖章情况登记表,证明在南安三建公司签署《洪六公路新联村路段道路工程施工合同》时,事故路段早于几乎完工,所谓事故已经发生;《建设工程内部经济责任制合同书》、《洪六公路新联村路段道路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南安三建公司与陈永兴欲履行的是工程造价为311088元的包工合同,而非工程造价数百万的包工包料合同。 对上述证据,黄伏龙、戴金水、新联村委会、南安三建公司、陈永兴、红梅镇政府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本院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即我国民事诉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黄伏龙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其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要求各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黄伏龙应当举证其确因交通事故导致身体受到伤害以及该伤害与各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黄伏龙提供的主要证据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南公交证字[2015]第20150689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仅证明“本道路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后无法确认闽C×××××号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当事人黄伏龙因重型颅脑损伤无法说明事故发生的情况,调查所取得的证据无法查清本事故的发生成因。”交警部门系专门对交通事故责任进行认定的国家机关,其已经出具证明书表明案涉事故无法查清成因。而黄伏龙又无法进一步举证,故案涉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也就无从认定应由谁来对黄伏龙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在案涉事故无法查清下,法院应以前述法律规定的举证规则予以裁判,即认定黄伏龙对其身体受到伤害无法举证与各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不利的后果。黄伏龙上诉主张法院对事故发生成因及原因力等相关事实查明不清,其实是回避自己的举证责任,该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黄伏龙二审提供的证据,亦无法查明事故成因,不能支持其证明主张。南安三建公司没有上诉,故对其二审提供的证据及主张其与陈永兴的关系,本院不予审查。综上,黄伏龙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8元,由黄伏龙负担(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海清

审判员  庄丽娜

审判员  郑昭文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苏水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