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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3民终83号

广东友钢钢铁有限公司博罗分公司、王赏时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2
公开日期
2021-03-24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广东友钢钢铁有限公司博罗分公司;王赏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3民终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友钢钢铁有限公司博罗分公司,住所地:博罗县龙溪镇球岗村。

法定代表人:陈育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聪,广东旭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佩玲,广东旭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赏时,男,1969年11月29日,汉族,住贵州省湄潭县。

上诉人广东友钢钢铁有限公司博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赏时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18)粤1322民初2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东友钢钢铁有限公司博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佩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赏时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友钢钢铁有限公司博罗分公司上诉请求:

一、请求依法撤销博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1322民初272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的停工留薪期间支付标准应当按照被告的基本工资计算;

二、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当撤销原审判决。博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1322民初272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标准是错误的,缺乏事实与法律的依据。博罗县人民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的工伤待遇支付标准是以被上诉人受伤前平均工资4041元/月计算,作为计算被上诉人工伤待遇的标准。但是,根据上诉人所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明确约定了:被上诉人工伤治疗期间工资待遇以基本工资标准计算。因此,上诉人不应该向被上诉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686元。综上所述,原审认定的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标准是错误的。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王赏时未答辩。广东友钢钢铁有限公司博罗分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的停工留薪期间支付标准应当按照被告的基本工资计算,并扣减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的款项;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被告入职的时间:2016年11月3日。

二、被告的工作岗位:生产车间出钢材操作工。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有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期限从2016年11月3日起至2019年11月2日止的劳动合同。

四、被告工资支付情况:原告支付2016年11月份工资3753元、12月工资4015元、2017年1月份工资3497元、2月份工资4535元、3月份工资4455元、4月份工资3990元。受伤前平均工资为4041元/月。

五、被告受伤时间:2017年4月22日。

六、受伤后,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情况:原告支付了被告5月份停工留薪期工资2097元、6月份支付了停工留薪期工资2088元、7月份支付了停工留薪期工资2083元、8月份支付了停工留薪期工资2081元、9月份支付了停工留薪期工资2088元,合计10437元。

七、工伤认定情况:2017年8月15日,博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博罗人社工伤认字[2017]第06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受到的人身损害为工伤,用人单位为原告。

八、劳动能力鉴定情况:2017年9月21日,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惠市劳鉴(确)字[2017]第D00485号鉴定结论,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拾级,生活自理障碍达不到等级,停工留薪期为:2017年4月22日至2017年7月22日。

九、关于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及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3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686元(4041元/月×3个月-已经支付10437元)。

十、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36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8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328元;2、原告支付被告交通费2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停工留薪9769元;3、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41元。

十一、仲裁结果:1、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28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16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41元;停工留薪工资差额168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20元。合计51298元。2、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本院已作出上述的认定及理由,即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差额1686元。综上所述,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广东友钢钢铁有限公司博罗分公司诉讼请求;

二、原告广东友钢钢铁有限公司博罗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王赏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28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16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41元、停工留薪工资差额168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20元。合计51298元。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是以基本工资计算还是以受伤前平均工资计算。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惠市劳鉴(确)字[2017]第D00485号鉴定结论,可确认王赏时的停工留薪期为:2017年4月22日至2017年7月22日。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及第六十六条“原工资福利待遇,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受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福利待遇”。本案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工伤治疗期间工资待遇以基本工资标准支付”,该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上诉人请求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以基本工资计算,本院不予支付。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王赏时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为4041/月,本院予以认可,原审法院确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3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686元(4041元/月×3个月-已经支付1043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广东友钢钢铁有限公司博罗分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二审免收受理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思华

审判员  朱莉娜

审判员  张斯姝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李媛苑

书记员张云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