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240刑初91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先,男,1991年3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住石柱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柱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石检刑诉﹝2019﹞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2月9日至18日期间,被告人秦先在其家中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2月9日,被告人秦先在其位于石柱县的家中容留罗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2019年2月16日,被告人秦先在其位于石柱县的家中容留尹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19年2月18日,被告人秦先在其位于石柱县的家中容留罗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9年2月19日,被告人秦先被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民警在秦先家中查获吸毒工具吸管两根及锡箔纸一张并予以扣押。 石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秦先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秦先认罪认罚,建议判处秦先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秦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向娟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余江龙
书记员包小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