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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603民初1980号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昌支行大和分理处与王海燕、陈林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2
公开日期
2019-05-06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昌支行大和分理处;王海燕;陈林平;倪永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03民初1980号

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昌支行大和分理处,住绍兴市柯桥区安昌街道大和小西庄。

法定代表人:何奇男,该银行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超、钱婷婷,该银行员工。

被告:王海燕,女,198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被告:陈林平,男,198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临安市。

被告:倪永祥,男,196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富阳市。 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昌支行大和分理处诉被告王海燕、陈林平、倪永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魏勤华独任审判,于2019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超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海燕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1261.79元,并支付计算至2018年10月26日止的利息3750.86元,合计25012.65元,自2018年10月27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含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陈林平、倪永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海燕签订合同号为8911120160028935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王海燕为借款人,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以放款日(贷款拨付至借款人或者其他指定账户之日)为起算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此外,合同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约定。同日,原告根据上述合同依约发放了贷款。2016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陈林平、倪永祥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债权人,被告陈林平、倪永祥为保证人,保证人同意就前述借款合同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前述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到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此外,合同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约定。现上述借款虽未到期,但被告王海燕仅归还了借款本金8738.21元,贷款利息仅支付至2017年8月15日止,截至2018年10月26日,仍欠借款本金21261.79元,利息3750.86元,被告陈林平、倪永祥也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 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之权利。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1.原告与被告王海燕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当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未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且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2.2016年8月30日,被告王海燕在还贷计划表中签字确认,还款日为自2016年9月至2019年7月的每月15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2019年8月29日;3.原告与被告陈林平、倪永祥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4.原告于2018年12月12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分别向三被告发送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还贷计划表、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挂号性存根及其在诉讼中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海燕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陈林平、倪永祥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相应的出借义务,被告王海燕未按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提前宣布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海燕归还借款本金21261.79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林平、倪永祥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王海燕的讼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其对被告王海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王海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昌支行大和分理处借款本金21261.79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8年10月26日的利息为3750.86元,自2018年10月2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按涉案借款合同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约定计付】; 被告陈林平、倪永祥对被告王海燕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海燕进行追偿。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3元,由三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勤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楼小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