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481刑初328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9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高中文化,无业,现住永城市东城区。因寻衅滋事2018年2月3日被永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100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2019年1月5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9)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萌、王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至2018年11月份,被告人曹某某谎称能包办驾驶证为由,先后骗取代某、郭某、刘某、曹某甲、寇某某等人现金共计59400元。案发后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代某、郭某、刘某、曹某甲、寇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手机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当事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案发后退还了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李建华
审判员 刘福友
审判员 张 磊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岳晓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