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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1322民初7847号

袁春干与袁春喜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2
公开日期
2020-11-20
所属地区
江苏省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袁春干;袁春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322民初7847号 原告袁春干,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委托代理人杨月明,江苏正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春喜,男,1972年3月5日出生,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原告袁春干诉被告袁春喜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4日、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袁春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月明、被告袁春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原、被告曾合伙出资开办喜得福大酒店,该酒店利用原告所有两层楼房作为包间,并在楼房南侧新建一层面积约240平方米房屋作为宴会大厅。2014年6月,原、被告经协商解除合伙关系,由被告将其享有的酒店股份以180000元转让给原告,原告已支付100000元,尚欠80000元未付。2016年以来,被告多次到喜得福大酒店内无故损坏酒店内桌子、灶具等设备及酒店大厅房屋,致使原告无法经营酒店,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对原告经营的喜得福大酒店所有资产的侵害;2.被告赔偿原告因损坏酒店房屋及内部设备、设施而造成的财产损失20000元及营业损失(从2016年8月25日起按每天150元标准计算至被告停止侵害之日止)。 被告辩称:

一、2013年间,原、被告合伙筹备开办酒店,在筹备期间,被告在原告家楼房南侧出资建设一间240平方的房屋,作为饭店大厅,该房屋不属于合伙资产。原、被告在拆伙时,被告转让的酒店股份并不包含饭店大厅房屋。

二、因原告一直未将欠付的拆伙款付齐,故被告多次向原告索要,在索要过程中,被告损毁酒店内的部分装潢物、设备,并将酒店大厅南侧墙体捣毁一个洞。对于被损毁的财产价值,被告确认如下:吧台北侧隔断玻璃价值50-60元、墙面玻璃价值100元、两个房门价值500元、保鲜柜玻璃价值30-40元、四套玻璃桌价值1000元、玻璃门价值400元、大厅内的四扇窗户价值40元。对于被损毁的大厅房顶彩钢瓦价值不清楚,但该损失与原告无关,因为大厅是由被告出资建设,被告并未将大厅房屋转让给原告。对于被捣毁的大厅房屋南侧墙体,如果修复,需花费300-400元,该部分费用同样不应赔偿,理由同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关系。位于沭阳县的宅基地使用权原系原、被告父母袁某、彭某享有,1992年间,袁某、彭某在上述土地上建成三间主屋及三间边屋。2000年左右,原告经父母许可将原有房屋拆除,并在原址上陆续兴建一幢三下三下楼房及三间边屋。2013年间,原、被告筹备合伙开办喜得福大酒店,并在原告家楼房南侧建设一层面积约240平方房屋作为酒店宴会大厅。2014年6月间,原、被告协议解除合伙,由被告将其享有的合伙份额转让给原告,原告给付被告拆伙款180000元,后原告已付被告100000元,尚欠80000元未付。因原告未付齐拆伙款,被告数次到原告处索要款项,在索要过程中,被告损毁酒店内部分装潢物、设备,并将酒店大厅南侧墙体捣毁一个洞。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同意按被告自认的损害财产价值数额(总计2420元)来计算损失,同时放弃对营业损失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现场照片、(2017)苏1322民初3647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对酒店大厅房屋是否享有合法权益?本院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评判:

一、从房屋功能属性上来看,酒店大厅是一层面积约240平方房屋,作为酒店招待场所,内设多张酒桌,用于承接酒席。因此,酒店大厅理应属于喜得福大酒店资产的一部分。

二、从房屋所处的位置来看,酒店大厅是紧贴原告家两层楼房,两者是相互连通的,且均坐落在沭阳县的宅基地上,该块宅基地使用权原系原、被告父母袁某、彭某享有,在本院(2017)苏1322民初3647号一案的庭审中,原、被告母亲彭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父母已将该块宅基地使用权赠予给原告,因此,被告关于在该块宅基地建设的酒店大厅房屋属于被告个人财产而非喜得福大酒店资产辩解的可信度较小,本院不予采信。综上,

本院认为,酒店大厅房屋属于双方合伙开办的喜得福大酒店资产的一部分,原、被告在拆伙时,被告将其享有的酒店股份转让给原告,故拆伙后酒店所有资产均归原告享有,因此,原告对于酒店大厅房屋享有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原告虽然欠付被告拆伙款,但被告应通过合法途径来主张权利,其数次损害喜得福大酒店房屋及内部设备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对喜得福大酒店资产(包括酒店大厅房屋)侵害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原告同意按被告自认的损害财产价值数额(总计2420元)来计算,本院予以确认。 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春喜停止对原告袁春干经营的位于沭阳县喜得福大酒店资产的侵害,不得妨害原告袁春干对喜得福大酒店的经营、使用。 二、被告袁春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春干经济损失24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袁春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

审 判 长  王 振

人民陪审员  陈兆才

人民陪审员  仲长春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章啸勇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