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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藏0102刑初79号

张吉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2
公开日期
2020-12-29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张吉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藏0102刑初79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吉文,男,1992年6月7日出生于青海省格尔木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本市无固定住址。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17日被抓获并羁押,2018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拉萨市公安局看守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检刑诉〔2019〕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吉文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旦增宗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吉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7月7日,被告人张吉文在本市××区梯口盗窃被害人次仁曲某的一辆比德文电动车。现该电动车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经拉萨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4000元。2018年7月17日,被告人张吉文在本市城关区城关花园B区南门25号“里里香烧烤店”门口盗窃被害人康某的一辆路力通牌电动车(未被追回)。经拉萨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2900元。2018年7月,被告人张吉文在本市纳金路骏腾网咖趁吧台无人之际,偷走吧台被害人秦某抽屉内的人民币58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吉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吉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基本信息、到案经过、人身检查笔录、入所体检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款收据、拉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拉萨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四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现场指认照片、证人马某1、马某2的证言、被害人次某、康某、秦某的陈述、被告人供述、拉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吉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口供稳定,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吉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7日起至2019年7月16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向被害人康某退赔人民币2900元;被告人向被害人秦某退赔人民币5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丹增吉宗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余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