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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1刑终341号

马某、张建辉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2
公开日期
2020-12-22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马某;张建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刑终341号 原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男,195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原审被告人张建辉,男,1969年4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捕前住石家庄市桥西区。2018年8月10日被告人张建辉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看守所。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审理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建辉犯寻衅滋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2018)冀0104刑初66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抗诉,原审被告人张建辉未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审理查明:2018年7月30日3时30分许,被告人张建辉喝酒后回到石家庄市桥西区平安南大街46号省委党校宿舍。张建辉到该宿舍门口时,看到值班门卫马某,便在值班室及门口外台阶上无故殴打马某,对马某拳打脚踢并用值班室的椅子砸马某,致马某腰2、3、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经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马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8年7月30日,被告人张建辉被传唤到案。归案后被告人张建辉如实供述打伤马某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害人马某受伤后到石家庄市医院就诊,住院14天。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建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除被告人供述外,还有被害人马某陈述,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录像,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真实、合法、有效,予以确认。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建辉饮酒后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他人轻伤一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建辉关于其应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张建辉应按照处罚较重的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关于其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建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其当庭辩解构成故意伤害罪,是依法行使辩护权,不影响其认罪。 被告人张建辉申请对被害人伤情重新鉴定,辩称被害人的伤情达不到轻伤一级,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查,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马某腰2、3、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鉴定马某属轻伤一级。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将上述鉴定结果于2018年8月10日送达张建辉,张建辉签名并按捺手印,但张建辉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鉴定程序合法、结论有效,予以确认。被告人申请重新鉴定的申请,依法驳回。 本案中被告人张建辉因寻衅滋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及刑事诉讼法解释已有规定以外,适用民事法律有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认定如下: 1、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8518.39元。马某当庭提交了关于上述请求的医疗费票据,经查上述票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2、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其误工费112000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2018年12月3日石家庄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及务工证明,马某月收入2800元,被告人辩称马某月工资为14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采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误工费为4个月3天×2800元/月=1148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其护理费(包含护工费)16350元。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瑞泉护理票据两张,但并未加盖相应印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采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乔某出具证明书一份,主张护理费5000元,但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考虑马某的伤情,护理期为出院后三个月。护理费为3个月14天×(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7349元÷12月)=10769.81元,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河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住院14天,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伙食补助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5、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其营养费1500元。其提交了石家庄新兴药房出具的发票一张,根据马某受伤情况,需要加强营养,对其主张予以支持。 6、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其交通费500元。交通费应当根据被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提交相应的交通费证据予以证实;但根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及住院情况,酌情支持3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7、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其鉴定费700元。马某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 8、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其租房费12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犯罪行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租房费不包含在上述费用中,不予支持。 9、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其精神抚慰金3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主张精神抚慰金,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共计人民币33068.2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张建辉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超出以上数额的赔偿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张建辉的犯罪手段、后果、认罪态度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张建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被告人张建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068.2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的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上诉称,原判赔偿护理费、误工费少,护理费应赔偿16350元,误工费应赔偿112000元;原判未判鉴定费700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另查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为做伤情鉴定,支付法医鉴定费用200元,加拍片子支付500元。 原审被告人张建辉犯寻衅滋事罪的证据及附带民事诉讼相关证据经一审质证,二审核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建辉饮酒后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他人轻伤一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因其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马某的误工费为4个月3天×2800元/月=1148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判对误工费的计算并无不当,马某上诉称误工费应赔偿112000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根据考虑马某的伤情,护理期为出院后三个月。护理费为3个月14天×(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7349元÷12月)=10769.81元,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判对护理费的计算并无不当。马某上诉称护理费应赔偿16350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马某为做伤情鉴定,支付法医鉴定费用200元,加拍片子支付500元。该实际经济损失应由原审被告人张建辉赔偿,原判未予支持,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4刑初6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的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二、撤销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4刑初6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张建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068.2元。 三、原审被告人张建辉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76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峰

审判员  彭**

审判员  高雷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郅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