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102刑初21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跃明,男,1958年8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平顶山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因犯受贿罪于2008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杨敏,湖北津廷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9]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跃明犯诈骗罪,于2019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海伟出庭支持公诉,湖北津廷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敏接受武汉市江岸区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担任被告人王跃明的辩护人出庭参与诉讼,被告人王跃明及侦查人员袁某1、谷子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袁某2(已判刑)骗得被害人王某人民币26.86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借款”,王某多次追索未果。2016年7月,袁某2以能够通过关系人操作获得银行2,000万元定期存单,以此可经由担保公司办理1,800万元银行贷款为名,将王某骗至河南省濮阳市,后伙同被告人王跃明和贾某1(已判刑)要求王某向其借支借款活动经费,并以只有借支款项才能贷款,尔后方能偿还之前“借款”为由,胁迫、骗取王某21万元。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刑事判决书;非同案共犯的供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跃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王跃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辩称,贾某1骗王某21万元的过程其不知情,也未得到任何好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跃明的辩护人提出下列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跃明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也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更未实际占有财物,公诉机关指控王跃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证据不足。2、若法庭认定被告人王跃明犯有诈骗罪,鉴于王跃明未经手涉案款项,未从中获利,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较小,系从犯。希望对被告人王跃明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袁某2(已判刑)以承接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在本市江岸区骗取被害人王某26.86万元予以挥霍。后王某多次索要未果。2016年7月,被告人袁某2以能够通过关系人操作获得银行2,000万元定期存单,并以此定期存单可经由担保公司向银行办理1,800万元贷款为名,将被害人王某骗至河南省濮阳市。随后,被告人王跃明伙同贾某1(已判刑)、袁某2等人要求王某向袁某2借支办理贷款所需的活动经费,并以只有先借支活动经费才能贷到款,尔后方能偿还之前“借款”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21万元。2018年7月22日,被告人王跃明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过庭审出示、质证,予以证明:1.到案经过、抓获证明、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跃明的归案情况及本案的破获情况。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16年7月25日左右,袁某2打电话说要把先前借款30万元还给我,但需要我帮忙,叫我带23万元过去,帮忙办个手续,过两天就有钱回来。后我和老婆开车到河南濮阳,27日与袁某2、贾某1、王跃明等人在宾馆碰面,其中王跃明给我洗脑,讲贾某2非常有实力,在平顶山有二处煤矿,在榆林也开有煤矿,在郑州有五星级酒店,银行的人从行长到员工都很熟悉,贾某2可以让王跃明存500元,然后通过银行工作人员变成2,000万元的存单。还称贾某1虽为银行领导但为人厚道、办事靠谱,在河南当地手眼通天,能办成很多大事。王跃明不让我和老婆离开,没办法我只好借钱配合他们办大额存单手续。我通过银行转账21万元给袁某2,后袁某2把这笔钱转给贾某1,贾某1当时承诺三五天内还款给我,但一直没有还钱我。经王某辨认,被告人王跃明就是在2016年7月在河南冒充银行工作人员与贾某1、袁某2等人一起骗其拿钱出来办贷款的人。3.证人陈某的证言,2016年7月20日左右,王某找我借钱,说是袁某2跟他说还需要钱打点才能贷款,贷到款就能把欠他的钱全部还给他,我当时没借,但我提醒他再次借钱一定要了解清楚袁某2是否有这个贷款项目,不要再被袁某2骗了。7月23日,王某去河南,目的是借款21万元给袁某2,让袁某2早日贷到款还钱他,当天王某出发还是我送的行,一直到了8月王某回武汉后我们碰了头,我才知道王某又被袁某2骗了21万元。4.证人滕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袁某2骗取被害人王某一笔30万元的事实经过。5.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实2016年7月27日及28日,被害人王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袁某2个人账户转款21万元的情况。6.侦查人员谷子扬、袁某1出庭作证,证实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王跃明时系依法进行。7.检查笔录、新收押人员健康状况表,证实被告人王跃明被带到劳动街派出所及看守所时体表无外伤,自述患有高血病、心脏病。8.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王跃明的前科情况及袁某2、贾某1因诈骗被害人王某的钱财被判刑,判决已生效。9.非同案共犯袁某2的供述,2016年7月份,我公司经营困难想贷款融资。经陈建元介绍,我到河南平顶山见其朋友贾某1等人,然后谈到用银行大额存单找担保公司贷款。后来通过贾某1又认识自称能接到银行大额存单的张乐平,贾某1跟我讲只要我出资就能贷到款。当时我没钱,就打电话让王某到河南濮阳,王某赶到濮阳见面后,准备让王某出资,王某开始不同意,贾某1等人给王某做工作,后来王某同意出资。当时王某给了我21万元,我给了贾某1前期费用10万元,到郑州后贾某1又让我给一家担保公司担保费10万元。之后,贾某1等人并没有从银行贷到款,我找贾某1多次讨要,贾某1至今没有给钱。10.非同案共犯贾某1的供述,我和王跃明第一次见袁某2是陈建元介绍的,但见面后谈到要利用作假的方式通过担保公司贷款需先支付一定费用时,袁某2说他没有钱,但王某会出这个费用,因为袁某2欠王某的钱,王某急于找袁某2追回欠款。与王某见面后,我、王跃明、袁某2都想做成这笔交易,就一直想办法说服王某拿钱出来帮袁某2交纳前期费用。王跃明不仅向王某表示愿意充当袁某2的担保人,还跟王某吹嘘我的背景和实力,说我背景扎实,能力强,有办法只用很少的钱就能找银行的关系开出2,000万的存单,再利用存单找担保公司帮忙贷款,贷到款后袁某2就可以将欠款还清。王跃明能说会道,会给出钱的人做思想工作,忽悠别人拿钱出来,我只要显示出很有背景很有能力的样子,配合王跃明就可以了。王某开始不信,我拿出我手机里存的大额存单,王跃明又做了很多工作,王某就同意出钱了。王某转给袁某221万元,袁某2拿到钱后付给银行的张乐平10万,付给担保公司10万,我和王跃明没有提成。这种业务我们做了三次,一次都没有成功,我们只想利用这种方式赌一赌,万一赌赢了,拿到贷款,我们也会得到好处,赌输了也正常,反正出钱的是王某。11.被告人王跃明的供述,2016年7月25日左右,贾某1给我打电话称有二个湖北的朋友要弄贷款,要我一起去,当时我也没有钱,就答应了贾某1一起去做这笔贷款。我在河南省濮阳市范县的银行办了一张500元的一年定期存单交给贾某1,第二天贾某1给了我一张2,000万的大额存单,然后到郑州找了一家投资担保公司,准备通过担保公司去银行贷款,因拿大额存单到银行核单时出了问题,款没有贷成。2,000万的大额存单是假的,我只存了500元。贷款时所需的费用是王某出的,王某先不同意出,贾某1给他做工作,后来我也给他做工作,我对王某讲贾某1以前在平顶山开过洗煤厂,现在还能通过朋友搞到大额的银行存单,是个大人物,相当有能力,只要拿着存单找一家担保公司就能从银行贷到款,只是前期费用要出点,只要货到款,大伙的日子就好过了。我还讲了一些其它的好话,王某就同意拿钱了。王某给了袁某221万,袁某2将钱给了贾某1,贾某1又给了银行一个姓张的和郑州的投资担保公司了。对于被告人王跃明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跃明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跃明犯诈骗罪有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非同案共犯的供述、书证等证据证实,且非同案共犯贾某2、袁某2已因犯诈骗罪被判刑,被告人王跃明在庭前对部分事实经过亦有供述,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王跃明明知贾某2、袁某2等人用假存单无法成功贷款,依然夸大事实、隐瞒真相,劝说王某支付巨额费用,致使王某遭受经济损失,应当认定被告人王跃明与贾某2、袁某2等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以诈骗罪的共犯论处。被告人王跃明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跃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跃明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王跃明伙同他人非法占有、处置的被害人财产,应当依法责令退赔。被告人王跃明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跃明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跃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2日起至2021年1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跃明与贾殊、袁业文(均已判刑)共同退赔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一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灵
人民陪审员 文艳
人民陪审员 张俊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方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