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213民初10965号
原告:鲁某,女,1957年2月2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平,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士元,女,住无锡市梁溪区,系鲁某姐姐。
被告:过某2,女,1983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松涛、王樱霖,上海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女,1949年3月3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被告:张某,男,1997年4月17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丹(受黄某、张某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上海达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过某1,男,2004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无锡市。
法定代理人:过某2,女,1983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松涛、王樱霖,上海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1947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原告鲁某与被告过某2、黄某、张某、过某1、孙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平、鲁士元(未参加第一、二次庭审),被告过某2、过某1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松涛(未参加第一次庭审)、王樱霖(未参加第二次庭审),黄某、张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丹(未参加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过某2、黄某、张某、过某1、孙某在继承黄孝洪遗产范围内对黄孝洪结欠鲁某的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承担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黄孝洪系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其系黄孝洪的保险客户。2018年4月14日,黄孝洪称有急用向其借款,其带2万元现金到黄孝洪在保险公司办公室将钱交给黄孝洪,黄孝洪当场书写了借条。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因其姐姐鲁士元与黄孝洪较为熟悉,多次帮黄孝洪借款,故借款利息均由黄孝洪每月支付给鲁士元,再由鲁士元转交给出借人。黄孝洪分别于2018年5月14日、2018年6月10日、2018年7月10日、2018年8月13日、2018年9月12日向鲁士元转账3100元。该3100元包括鲁建华每月900元利息(借款本金6万元,月利率1.5%),单美华每月1500元利息(借款本金10万元,月利率1.5%),鲁某每月300元利息(借款本金2万元,月利率1.5%),党淑清每月300元利息(借款本金2万元,月利率1.5%),周晓东每月100元利息(借款本金1万元,月利率1%)。因该利息系口头约定,故其现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主张逾期利息。黄孝洪于1973年2月28日出生,于2018年12月21日因死亡注销户口。黄荣兴与黄某婚生子为黄孝洪、黄正洪。黄荣兴于1974年因死亡注销户口。黄孝洪的母亲黄某于××××年与孙某登记结婚。黄孝洪与前妻张秋艳生育一子张某(1997年4月17日生),黄孝洪与张秋艳于××××年7月7月协议离婚,张某由张秋艳抚养。黄孝洪于××××年与过某2结婚,过某1系黄孝洪继子,黄孝洪与过某2婚后未生育子女。过某2、黄某、张某、过某1、孙某均系黄孝洪的法定继承人,应对黄孝洪的债务在其继承黄孝洪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过某2、过某1共同辩称,其不清楚黄孝洪借款及还款情况,无法确认借款的真实性。如黄孝洪有遗产,其不放弃对黄孝洪遗产的继承。黄某、张某共同辩称,其不清楚黄孝洪借款及还款情况,无法确认借款的真实性。如黄孝洪有遗产,其不放弃对黄孝洪遗产的继承。孙某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黄孝洪系保险公司工作人员,鲁某系黄孝洪的保险客户。2018年4月14日,黄孝洪出具借条,载明今借鲁某人民币贰万元。黄孝洪分别于2018年5月14日、2018年6月10日、2018年7月10日、2018年8月13日、2018年9月12日向鲁士元转账3100元。鲁士元陈述,该3100元包括鲁建华每月900元利息(借款本金6万元,月利率1.5%),单美华每月1500元利息(借款本金10万元,月利率1.5%),鲁某每月300元利息(借款本金2万元,月利率1.5%),党淑清每月300元利息(借款本金2万元,月利率1.5%),周晓东每月100元利息(借款本金1万元,月利率1%)。另查明,黄孝洪于1973年2月28日出生,于2018年12月21日因死亡注销户口。黄荣兴与黄某婚生子为黄孝洪、黄正洪。黄荣兴于1974年因死亡注销户口。黄孝洪的母亲黄某于××××年与孙某登记结婚。黄孝洪与前妻张秋艳生育一子张某(1997年4月17日生),黄孝洪与张秋艳于××××年7月7月协议离婚,张某由张秋艳抚养。黄孝洪于××××年与过某2结婚,过某1系黄孝洪继子,黄孝洪与过某2婚后未生育子女。过某2、黄某、张某、过某1、孙某均系黄孝洪的法定继承人,应对黄孝洪的债务在其继承黄孝洪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借条、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余额变动提醒短信、户籍资料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过某2、黄某、张某、过某1认为鲁某提供的借条上黄孝洪签名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对借条上的签名均不申请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过某2、黄某、张某、过某1均不申请对借条上黄孝洪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结合鲁士元与黄孝洪微信中关于利息支付的聊天内容以及黄孝洪向鲁士元转账的金额,本院认定鲁某与黄孝洪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黄孝洪系意外死亡,其去世前几个月连续向鲁士元支付相同金额的借款利息,故本院对鲁某诉称的黄孝洪尚未归还借款本金的情况予以确认,黄孝洪结欠的借款金额以鲁某提供的借条上载明的金额为准。鲁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主张利息,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过某2、黄某、张某、过某1、孙某均系黄孝洪的法定继承人,对其遗产享有继承权。孙某作为法定继承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放弃继承权,即视为接受继承,故鲁某要求五人对黄孝洪的债务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过某2、黄某、张某、过某1、孙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各自继承黄孝洪的遗产范围内对黄孝洪结欠鲁某的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过某2、黄某、张某、过某1、孙某在各自继承黄孝洪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明明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李 嫏
书 记 员 章依晨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