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鲁行终15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孟军,男,195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茌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兰,女,195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址同上,系上诉人崔孟军之妻。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玉贞,茌平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茌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茌平县中心街**。 法定代表人朱正林,县长。 委托代理人商晓,茌平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窦昆,茌平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崔连顺,男,195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 崔孟军、张春兰因诉茌平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6日作出的(2017)鲁15行初1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2017年8月30日,茌平县人民政府作出茌政复决字[2017]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2017年5月26日11时许,在茌平县内,崔连顺等人与崔孟军一家发生争执,继而发生互殴。茌平县公安局受案后,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调取了案发地点的监控录像。经调查,张淑英、崔连顺、崔光海三人构成轻微伤,崔兵之伤情不构成轻微伤,崔孟军、张春兰未做法医鉴定。2017年6月21日,茌平县公安局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对崔连顺进行了告知,2017年6月28日茌平县公安局作出茌公(振兴)行罚决字[2017]10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崔连顺给予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2017年6月29日,茌平县公安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崔连顺,崔连顺拒签。2017年7月5日,崔连顺不服茌平县公安局作出的茌公(振兴)行罚决字[2017]10144号行政处罚决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予以撤销。 茌平县人民政府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搜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茌平县公安局经接警受案后,及时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并调取了案发监控录像,清晰的还原了案发经过。案经受案登记、行政处罚告知、行政处罚审批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但从崔连顺实施违法行为的年龄、动机、采用手段、造成的后果等方面进行综合考虑,崔连顺殴打60岁以上老人违法行为的情节特别轻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减轻处罚的情形,茌平县公安局对崔连顺作出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明显过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目的规定,决定撤销茌平县公安局作出的茌公(振兴)行罚决字[2017]10144号行政处罚决定。 崔孟军、张春兰称,自2015年以来,崔连顺以所谓讨债为名先后多次实施扣留其车辆、对其实施拦截、到其家中进行骚扰、对其及家人侮辱诽谤并殴打其及家人等行为,这种不法侵害具有一贯性、连续性和长期性。2017年6月,崔连顺等人再次来到崔孟军、张春兰家中闹事,崔孟军、张春兰女儿崔兵开门时,被崔连顺一脚踹倒在地,后张春兰也被殴打,当天二人被送往医院治疗。崔连顺多次对崔孟军、张春兰进行不法侵害,严重影响崔孟军、张春兰及家人的正常生活,茌平县公安局根据查明的事实对第三人崔连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依法应当维持。故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茌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茌政复决字[2017]1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茌平县公安局作出的茌公(振兴)行罚决字[2017]10144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十九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本案中,根据茌平县公安局在复议过程中向被告茌平县人民政府提供的案卷中的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视频资料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2017年5月26日11时许,在原告崔孟军、张春兰居住的茌平县内,第三人崔连顺等人因与原告崔孟军、张春兰一家因债务纠纷,发生争执,并互相殴打。茌平县公安局以第三人崔连顺殴打60岁以上的崔孟军、张春兰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第三人崔连顺作出给予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但是,从监控视频资料中可以看出,虽然原告与第三人有互殴行为,但第三人崔连顺殴打原告崔孟军、张春兰明显具有被动性和防卫性,且崔孟军、张春兰未作伤情鉴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特别轻微的情形,依法应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茌平县公安局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对第三人给予行政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告茌平县人民政府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目的规定,决定撤销茌平县公安局作出的茌公(振兴)行罚决字[2017]1014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对被告茌平县人民政府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确认其合法。 综上所述,被告茌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茌政复决字[2017]18号行政复议决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崔孟军、张春兰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崔孟军、张春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崔孟军、张春兰负担。 崔孟军、张春兰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及茌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改判维持茌平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仅采信监控录像反映的片面事实,忽略原审第三人崔连顺自2015年以来,多次对上诉人进行财产和人身伤害,公安、法院工作人员多次对其制止、劝诫,但其仍然以讨债为名上门骚扰的事实,崔连顺的违法行为具有多次性、连续性、持续性,其违法目的显然不再是所谓的讨债,而是寻衅滋事,屡次严重违法,茌平县公安局结合整个案件,对其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罚决定,有据可查,有法可依。 被上诉人茌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2017年7月5日,崔连顺因不服茌平县公安局作出的茌公(振兴)行罚决字[2017]10144号行政处罚决定,向被上诉人提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依法受理,并于2017年7月6日向茌平县公安局送达了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茌平县公安局在10日内向被上诉人提交了答复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2017年7月24日,被上诉人向崔孟军、张春兰送达了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崔孟军、张春兰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材料。2017年9月1日,被上诉人作出茌政复决字[2017]18号行政复议决定,并于2017年9月3日送达双方当事人。2、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茌平县公安局提供的询问笔录及案发监控录像,清晰还原了案发经过。崔连顺殴打崔孟军、张春兰明显具有被动性和防卫性,崔孟军、张春兰均未作伤情鉴定。从崔连顺实施违法行为的年龄、动机、采用手段、造成的后果等方面综合考虑,其违法行为的情节特别轻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减轻处罚的情形,茌平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崔连顺作出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明显过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原审第三人崔连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茌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上诉人崔孟军、张春兰主张原审第三人崔连顺自2015年以来,以讨债为由多次对上诉人进行财产和人身伤害,公安、法院工作人员多次对其制止、劝诫,但其仍然以讨债为名上门骚扰,崔连顺的违法行为具有多次性、连续性、持续性,茌平县公安局对崔连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并且于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茌平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的(2017)鲁1523民初1830号行政判决。但该判决涉及的是崔连顺、马光英、崔光海、张淑英非法扣押崔孟军车辆,崔孟军要求崔连顺、马光英、崔光海、张淑英赔偿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1万元的问题。该判决认定了崔连顺、马光英、崔光海、张淑英于2015年10月30日扣押崔孟军车辆的经过及各方应承担的责任。但与本案2017年5月26日的互殴事件并无直接关联。从监控视频资料中可以看出,虽然上诉人崔孟军、张春兰与原审第三人崔连顺有互殴行为,但原审第三人崔连顺殴打上诉人崔孟军、张春兰明显具有被动性和防卫性,且崔孟军、张春兰未作伤情鉴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特别轻微的情形,依法应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茌平县公安局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对原审第三人给予行政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茌平县人民政府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目的规定,决定撤销茌平县公安局作出的茌公(振兴)行罚决字[2017]1014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崔孟军、张春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曲立力
审判员 蒋炎焱
审判员 郝万莹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王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