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云0129执1213号
申请执行人:诸正义,男,汉族,1991年1月10日生,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王克进,男,汉族,1989年10月30日生,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诸正义与被执行人王克进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作出的(2018)云0129民初38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由王克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诸正义178816.55元。因被执行人王克进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诸正义向本院申请执行。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提出的执行依据合法有效、执行主体明确、执行内容具体,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0月8日向被执行人邮寄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定其2018年10月23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责令其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也未履行义务。2018年10月8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王克进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王克进588元,并将此款交由申请人领取。本院通过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工商、证券等,以及依法到房管部门、国土部门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并进行约谈,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表示被执行人目前确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据此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执行裁定书、约谈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鉴于被执行人名下目前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马永明
审判员 丁路祥
审判员 荣生凤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王国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