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冀1102民初1139号
原告:内蒙古宇通路桥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海东路人和小区**-1。
法定代表人:单国珠,执行董事。
被告:内蒙古东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内蒙古东昊水电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红山物流园区商贸城街以北、汇通路以东,东昊商业楼1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峰,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内蒙古宇通路桥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东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内蒙古东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定作合同关系,另原告注册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海东路人和小区C区-1,被告注册地在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物流园区汇通东路东昊大厦1号楼,桃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应将案件移送被告注册地、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属国道303大板至林西公路工程第三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于2016年4月14日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如有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司法部门解决,这是双方对涉案合同管辖的约定,但该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属无效,本案不属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内蒙古宇通路桥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忠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米亚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