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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201民初104号

六盘水华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六盘水戴氏口腔医院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2
公开日期
2021-08-03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六盘水华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六盘水戴氏口腔医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201民初104号

原告:六盘水华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大街城西路2号搬迁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13221582497。

法定代表人:陈光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周丽,系钟山区凤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71103508。

被告:六盘水戴氏口腔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南环中路18号(城市生活家2号楼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107846979XT。

法定代表人:戴立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明,男,系该公司职工住成都市新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锐,男,系该公司职工,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原告六盘水华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六盘水戴氏口腔医院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盘水华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光华及其诉讼代理人罗周丽,被告六盘水戴氏口腔医院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黄文明、李宗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盘水华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6038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自2016年12月1日至今一直负责城市生活家小区物业服务,并且在这期间,被告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今一直都在享受着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且原告还按被告的要求为被告在停车场安排了专职的保安为其提供安全保障服务;原告一直严格按照被告的要求为其提供保安值守、保洁服务、管道疏通等物业服务工作。从2016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根据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情况,被告应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60383.6元,但被告却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在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物业费,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诿搪塞。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六盘水戴氏口腔医院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均予以否认,我方不清楚物业入住的时间,业主委员会没有来通知我方,我方没有享受物原告的相关服务。原告称在停车场安置了专职的保安,与实际不付。实际情况是小区的保安在单独收费,没有按照要求提供安保职责,我们有自己安排的工作人员24小时值班,原告并未向我方提供保洁服务。原告提供到照片涉嫌摆拍,证据只能证明在我方的门前,不能证明提供服务,照片上投屏的是宣传2019年1月社区给予我们的宣传内容。至于管道疏通,由于小区的建设公用管道部分从我们医院内部经过,经常发生堵塞造成医院内污浊,均由我们自己处理,由于疏通管道造成的费用均已提供收条。物业费的核实不清,物业公司没有国家物业服务资质,从2018年下半年该资质才取消。原告所提供的合同没有盖章,不予认可;原告所提供的委托管理合同,没有时间不予认可,同时提供的复印件盖章不清不予认可;原告所提供的付款通知单我方从未见过,涉嫌造假不予认可。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出示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2019年2月1日业主委员会证明、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被告六盘水戴氏口腔医院有限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2016年11月15日原告六盘水华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城市生活·家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被告有异议,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合同系由小区业主共同决定或因业主大会选聘,故该份合同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对原告提交的《六盘水市戴氏口腔物业管理合同》,因未加盖被告公章,亦无其法定代表人签名,双方并未签订前述合同,故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付款通知书,系原告自行制作,未取得被告的认可,故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照片(3张),未体现拍摄时间,本院无法核实其产生于何时,故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维修收条(4份)及证明,因出具前述证据所体现的人员并未出庭作证,故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照片(2份),未体现拍摄时间,本院无法核实其产生于何时,故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门头投屏记录表,系被告自行制作,无相关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故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承包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业主委员会证明、贵州易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原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进行反驳,故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六盘水戴氏口腔医院有限公司使用的房屋属于八一社区城市生活·家小区物业组成部分,建筑面积为2160.67平方米,但被告使用的房屋供水、供电设计为独立供水、供电,与小区无关。2016年11月15日,原告六盘水华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八一社区城市生活·家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委托管理合同》一份。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六盘水华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为八一社区城市生活·家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在此期间商业用房的收费标准为1.5元/平方米。现原告以被告拒绝支付前述期间物业服务费用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据此可知,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应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委员会只是执行业主大会的决议,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本案中,八一社区城市生活·家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并非是执行业主大会的决议,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该小区业主对前述合同进行了追认,故前述合同对被告六盘水戴氏口腔医院有限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但原告六盘水华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为八一社区城市生活?家小区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六盘水戴氏口腔医院有限公司使用的房屋系八一社区城市生活?家小区物业组成部分,其在原告提供的服务中亦是受益者,故被告六盘水戴氏口腔医院有限公司应据实支付其受益期间相应的物业服务费。因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2019年2月1日业主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而该证明体现从2016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该小区商业用房物业费收费标准为1.5元/平方米,但被告所使用的房屋系临街房屋,其水、电设施均不属于小区公用设施组成部分;如仅以房屋属于小区物业组成部分即要求被告全额支付物业服务费,有失公平,故本院酌情按50%支持原告物业服务费的主张。从2018年12月1日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共计25个月,按被告六盘水戴氏口腔医院有限公司房屋面积2160.67㎡及1.5元/㎡收费标准计算,物业服务费为40513元(2160.67㎡×1.5元/㎡×25个月×5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六盘水戴氏口腔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六盘水华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40513元。如被告六盘水戴氏口腔医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六盘水华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5元,由原告六盘水华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27元,由被告六盘水戴氏口腔医院有限公司负担328元(原告已自愿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3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六盘水华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赵 用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尹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