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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桂0502民初3884号

吴定财诉王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2
公开日期
2021-01-29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吉;吴定财;北海宏海花园酒店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502民初3884号

原告:吴定财,男,汉族,1960年8月9日出生,住北海市铁山港区。

委托代理人:刘福旺,广西启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吉,男,汉族,1981年11月20日出生,住北海市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萍,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海宏海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北海大道**鸿海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315845542E。

法定代表人:陈亚贤。 原告吴定财诉被告王吉、第三人北海宏海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下称“宏海酒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作出(2016)桂0502民初381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该判决向北海市人民法院上诉,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桂05民终5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述,维持原判。

被告仍不服,向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桂05民再19号裁定,裁定撤销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05民终518号民事判决书及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6)桂0502民初3819号民事判决书,指令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定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福旺,被告王吉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宏海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定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吉及第三人宏海酒店共同支付原告吴定财工程款7653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7653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6年12月15日为4492.46元,以后另计至被告全部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吴定财与被告王吉系多年朋友关系。2015年10月,被告将位于北海市交汇处的鸿海酒店大门雨棚发包给原告施工制作。2015年12月,原告完成施工制作交付被告使用,但是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结付工程款给原告。经原告无数次催促,2016年11月10日被告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签署《工程结算转交书》,确定工程总造价136530元,已付工程款60000元。对于工程余款76530元,被告至今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王吉辩称:1、原告施工的工程属于第三人宏海酒店,原、被告在2016年11月10日的《工程结算转交书》中已明确约定将原告施工的雨棚工程结算及验收交给第三人,由原告与第三人进行协商解决。故本案被告王吉不是承担支付工程款的适格主体,本案涉及的工程款应由原告与第三人进行结算;2、由于原告不按图纸施工、拒不整改、造成第三人另行安排人员对工程进行整改维修,产生了41000元相关费用,导致第三人对原告提出的工程款131877元不予结算的后果;3、原告至今没有提供其主张的已完成90%雨棚工程量的相应用料清单及用料收据。综上,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第三人宏海酒店未作书面答辩,没有证据提供,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宏海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工程结算转交书》;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及第三人营业执照;证据2、工程图纸、不按图纸材料施工照片2张、防水处理不当出现渗漏照片5张、工字钢安装不合格照片1张、整改罚款通知书3份;证据3、《合同书》、收据、《施工合同》、收据;证据4、工程尾款欠数;证据6、北海日报。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第三人宏海酒店将位于北海市交汇处的鸿海酒店大门雨棚发包给被告王吉承建,被告王吉将该工程交由原告吴定财负责施工。2015年12月,原告将完成的工程交付被告,但被告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一直不予竣验收。2016年11月10日,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与原告签署了《工程结算转交书》,明确现鸿海酒店大门雨棚工程总价款136530元,验收及结算事宜转交鸿海酒店负责人与施工方负责人协商解决;已付工程款30000元。被告王吉在工程发包方甲方上签字和捺印,原告吴定财在工程承包方乙方上签字。施工方负责人吴东系原告吴定财聘请的工人。 另查明:上述已支付的30000元工程款系第三人宏海酒店交付给被告的款项,由被告转交给原告,另外有30000元第三人在二审判决后再次向原告支付,余款76530元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第三人宏海酒店将鸿海花园酒店大门雨棚发包给被告王吉承建,被告王吉将该工程交由原告吴定财负责施工,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有《工程结算转交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且第三人宏海酒店未出庭提出抗辩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吴定财按照施工要求完成了鸿海花园酒店大门雨棚的工作,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王吉依法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本案中,工程总造价136530元,已付工程款60000元,剩余的工程款7653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76530元,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宏海酒店作为鸿海花园酒店大门雨棚工程承揽合同的定作人,在被告将雨棚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时未提出异议,且该雨棚已经由原告承建完成交付使用至今,视为定作人宏海酒店对承揽人王吉将雨棚工程交由原告施工的认可,第三人宏海酒店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吴定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吉抗辩称“原告不按图纸施工,拒不整改,并造成了被告的损失,故不应向原告支付该工程款”,

本院认为,在工程结束时,被告及第三人未及时对该工程进行验收,责任在于被告及第三人,现被告以此抗辩,作为不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抗辩称“《工程阶结算转交书》已明确约定将涉案工程的结算及验收交给了第三人,第三人才是支付工程款的适格主体”,

本院认为,该转交书只有原、被告的签字确认,没有第三人的盖章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仅能约束其两人,原、被告之间关于工程结算及验收交由第三人的约定无效,被告王吉仍应对本案的工程欠款承担责任。对于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利息应按如下方式计算:以7653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1日起计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吉支付工程款7653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7653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1月1日起计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给原告吴定财; 二、第三人北海宏海花园酒店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被告王吉负担,第三人北海宏海花园酒店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2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钟 慧

人民陪审员  张铁勇

人民陪审员  刘玉梅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宋梦瑶

书 记 员  杨雪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