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902民初482号
原告:吴建荣,女,196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被告:张东伟,女,197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雨,男,198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系被告张东伟丈夫。 原告吴建荣与被告张东伟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荣、被告张东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建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2750.9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住院期间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误工费等共计2040元;3.判令被告当面在原告所在单位即集宁区警苑小区物业办公室向原告赔礼道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张东伟前往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警苑小区物业办公室领取本小区门禁卡,在给其办理门禁卡领取手续过程中,被告张东伟提出问题,遂由本物业办公室工作人员即原告向其解释,在解答过程中,被告突然拿起吧台上的糖果盘打在原告身上,使得原告突然受到惊吓,不明缘由,只感觉心脏难受、心慌。待情绪稍微平稳拨打110报警电话,待派出所民警处理。集宁区泉山派出所出警,对被告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因被告突然拿起糖果盘打在原告身上,使得原告受到惊吓,自此原告一直心慌、心脏难受,便于2018年12月3日到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就诊,并完善相关检查,原告被确诊为心率失常,需住院观察,原告于12月7日办理住院,直至2018年12月10日出院。住院期间,被告对原告置之不理,住院费用更是不予给付,使得原告更加悲伤、无奈,只能诉至人民法院。 张东伟辩称,1.原告在起诉状中描述与事实不符,我本意并不是打工作人员,只是糖盘擦过原告的胳膊,我们报警后协调,原告和我都没有异议,后来我回家原告也没有异议。2.原告的诉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我们争吵离开后原告没有任何异议,原告也没有任何身体不适,原告在医院就治心慌、心率不齐与我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且原告住院也没有人通知我。3.原告自身也有过错,尽管我们发生了纠纷,我本身是有过错,但是原告作为物业人员没有做到合理解释和相关义务,所以才产生冲突。4.我事后也认识到了自己言行不当,也表达了和解的意愿,派出所多次联系我,我也去和解了,但是原告不接受调解,我受到了派出所的处罚。5.整个案件是因为原告的态度和我不理智造成的,是一个小纠纷,希望法庭驳回原告诉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吴建荣为集宁区警苑云捷物业公司的职员,张东伟是警苑小区的业主,2018年12月1日上午9时许,张东伟去物业办公室领取门禁卡时,与正在当班的物业工作人员吴建荣因门禁卡价格等问题而发生言语上的冲突,在被告质问及原告答复过程中,因说话语气、态度等原因导致双方言语不和,被告突然拿起放在物业服务台上的糖盘砸向吴建荣面前的办公桌上,糖盘反弹起来擦过吴建荣胳膊掉落在地上,致使吴建荣受到惊吓。吴建荣立即呼叫保安并且报警,集宁区公安局受案后对张东伟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于2018年12月2日、3日在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560元,2018年12月7日—2018年12月10日在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心律失常、频发室性早搏,支出医疗费2190.9元,其中职工医保基金支付1497.47元,个人支付693.43元。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内蒙古自治区2018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为39,654元/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事发当天的监控录像、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的就诊资料等证据可以确认,被告张东伟因在物业办公室领取门禁卡时与工作人员吴建荣因双方话语不周发生言语冲突,本应冷静理智应对,采取合理合法的方式解决矛盾,但未克制自己的情绪,控制自己的行为从而导致矛盾升级,致使原告受惊住院治疗,被告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处罚。被告作为侵权人就本次事件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物业公司的一名职员,理应热情解答业主提出的问题,并就相关规定和情况向业主释明,但实际上导致本案矛盾激化,原告服务态度、服务理念占一定比重。本院综合考虑事件的起因、来龙去脉和前因后果等因素,综合认定被告承担90%的责任,原告承担10%的责任。依据本案证据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误工费400元、交通费40元本院予以确定,医疗费依票据认定为1253.43元、护理费434.56元[39,654元÷365天×4天],以上共计2927.99元。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合理损失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无充分证据证明且超出合理范围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赔礼道歉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东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建荣各项损失2927.99元的90%计2635.19元; 二、驳回原告吴建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张东伟负担45元,原告吴建荣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崔志明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白文博
书 记 员 庞 鑫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