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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3127民初45号

永顺县丰园加油站与朱向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2
公开日期
2019-04-28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永顺县丰园加油站;朱向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3127民初45号原告永顺县丰园加油站。住所地:湖南省永顺县大坝乡石堤村杨家坪组。法定代表人伍永建,系该站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叶向高,男,198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系该站员工。被告朱向明,男,197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

原告永顺县丰园加油站诉被告朱向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顺县丰园加油站的委托代理人叶向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向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顺县丰园加油站诉称,被告自2017年起,多次在原告处加油,但均未支付油费,仅出具欠条对拖欠油费的事实予以确认。截止2018年10月,被告共拖欠原告油费11960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多次推脱,至今仍拒不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朱向明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119608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永顺县丰园加油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条三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油款的事实;2、聊天记录一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所欠油款,被告拒不还款的事实。被告朱向明未到庭进行答辩。庭审质证中,本院与被告朱向明进行了电话联系,被告朱向明提出自己欠原告10万元油费,出具了一张10万元的总欠条,但是具体情况记不清了。被告不认可丁松签名的7份欠条,认可除丁松签名之外的其它4份欠条。被告朱向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证据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永顺县丰园加油站提交的证据1,由丁松签名的欠条一张(7次欠款),欠条上签名非被告所签,且被告对欠款不予认可,原告又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除丁松签名之外的两张欠条(4次欠款),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7年10月20日,被告朱向明向原告永顺县丰园加油站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欠原告油款10万元整;2017年11月2日,经被告朱向明同意,被告的父亲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油款8793元;2017年11月12日,经被告朱向明同意,杨锦珠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油费1285元;2017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油费1450元。上述四次欠款共计111528元。

本院认为,1、被告朱向明欠原告油款111528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在欠条上签名后交由原告保存,事实清楚,被告朱向明应当对欠款进行清偿;2、由丁松签名的欠条一张(7次欠款),因欠条上签名非被告所签,且被告对欠款不予认可,原告又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朱向明对丁松签名的欠款不承担清偿责任;3、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欠条上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朱向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永顺县丰园加油站偿还欠款人民币111528元。

二、驳回原告永顺县丰园加油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2元,减半收取1346元,由被告朱向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昌明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彭君君

书记员丁艳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