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325民初359号
原告:道真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道真自治县玉溪镇尹珍大道。
法定代表人:刘吉敏,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炬,该行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旭,该行信贷专员。
被告:刘东,男,1988年9月5日出生,仡佬族,住贵州省道真自治县。
被告:严英,女,1989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道真自治县。
原告道真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富登银行)与被告刘东﹑严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富登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炬、骆旭及被告严英到庭,被告刘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中银富登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东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2、判令严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0日,原告与刘东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其发放贷款50000元整,贷款期限24个月(2017年7月21日至2019年7月19日),合同利率为年利率11.9%,还款方式为按季度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为担保债权的实现,原告与严英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严英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从2018年12月25日开始就未按约定偿还当期本金利息,经催收无果,故依法起诉。严英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自己现在无力代刘东还款。刘东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7月20日,借款人刘东与贷款人中银富登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中银富登银行向刘东发放贷款50000元整,贷款期限自2017年7月20日至2019年7月19日,共24个月,合同利率为年利率11.9%,还款方式为按季度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同日,严英作为保证人与中银富登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上述合同签订后,中银富登银行向刘东发放贷款50000元。因刘东从2018年9月25日后就未按约定还本付息,中银富登银行经催收无果,故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刘东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违约,经催告仍未履行,故原告请求刘东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严英为该借款提供保证,合同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刘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刘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道真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随本清。
二、严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严英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刘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刘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传模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韩映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