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1102民初458号
原告:吕丽君,女,汉族,1971年12月8日出生,黄冈市人,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伟,湖北东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徐立先,男,汉族,1972年8月28日出生,团风县人,现住黄冈市黄州区。
原告吕丽君与被告徐立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丽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立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丽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整。截止到起诉之日利息为75000元。上述合计175000元(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年息两分,从起诉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100000元)。原告吕丽君委托郑某银行转账给被告。被告在转账单上确认收到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年息两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6年3月14日支付利息5000元,2017年1月24日支付利息10000元。共计支付利息15000元,本金至今分文未还。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徐立先追要该笔借款,但被告都置之不理,被告的此种行为给原告经济上造成了巨大损失。故此,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据《民法总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判令如前所请!被告徐立先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价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到原告人民币1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年息2分。3、银行转账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借款10万元整。4、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出借被告的10万元是由其姨父郑某银行转账给被告。5、农业银行的业务凭证。证明被告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原告利息15000元。证人郑某出庭接受质询,证实因郑某本人无钱借给被告徐立先,而侄女即原告有钱在其账上,遂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借期一年,并由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吕丽君,2014年4月28日,吕丽君通过郑某银行账号将10万元转账给被告徐立先,徐立先在汇款单上注明:此款已到账。被告徐立先未质证亦无证据提交法庭。经审核,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证据的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人证言结合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银行汇款凭证,亦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8日,原告经郑某介绍,借款给被告用于周转,双方约定借期一年,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吕丽君收执,借条上书“借条今借到吕丽君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借款期限: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8日,年息2分,2015年4月28日返本还息为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借款人:徐立先2014年4月28日”。2014年4月28日,吕丽君通过郑某银行账号将10万元转账给被告徐立先,徐立先在汇款单上注明:此款已到账。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6年3月14日支付利息5000元,2017年1月24日支付利息10000元。共计支付利息15000元至2015年1月14日止,本金至今分文未还。原告特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被告徐立先因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吕丽君借款,吕丽君自愿出借,该借款有借条及银行汇款凭证为证,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合法。徐立先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依据借条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立先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吕丽君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5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徐立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裴 展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胡国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