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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181刑初214号

易仕彬、张兵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2
公开日期
2019-04-22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易仕彬;张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81刑初214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仕彬,男,1967年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地四川省都江堰市,住都江堰市。2018年9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勇,四川原则(都江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兵,男,197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都江堰市,住都江堰市。2018年9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 辩护人罗良,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9)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仕彬、张兵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因二被告人认罪并经其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熊树杉、被告人易仕彬及其辩护人吴勇、被告人张兵及其辩护人罗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5年9月,被告人易仕彬因琐事与王仕强发生矛盾。9月18日晚,被告人易仕彬来到都江堰市崇义镇江安村4组王仕强经营的火锅餐饮店,掀起店铺内餐桌,并对王仕强实施殴打,随后,王仕强到店内厨房拿出菜刀,易仕彬见状遂拿起火锅店广告灯箱对峙,王仕强随后逃至店外躲藏并报警,易仕彬遂将灯箱砸坏。出警民警到达现场后,王仕强亦返回火锅店,被告人易仕彬拒不听从出警民警劝阻,再次上前殴打王仕强,并踢开抱住其腿部阻拦的王仕强之妻岳良英,闻讯赶来的被告人张兵遂将正在进行劝阻的王仕强之母推翻倒地,并伙同易仕彬再次对王仕强进行殴打,王仕强之女婿邱阳上前阻拦,亦被张兵击打倒地。期间王仕强被打倒在地后,从地上捡起半截砖头回击,将易仕彬头皮打破,易仕彬与张兵见状继续对王仕强进行殴打。后派出所增援警力赶至现场,事态方得以控制。期间,造成店内食客、周围群众多人围观,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多媒体示证,以及提交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二被告人的到案经过,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被害人笔录,接受证据清单,证人证言,情况说明,二被告人户籍信息及二被告人基本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仕彬、张兵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仕彬、张兵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故不划分主从犯。被告人易仕彬、张兵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易仕彬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1日起至2019年4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张兵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1日起至2019年4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袁兴文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冯 欣 附: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