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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1102民初521号

胡丹与汪春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2
公开日期
2019-04-29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胡丹;汪春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1102民初521号

原告:胡丹,女,198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黄冈市人,住黄冈市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天,湖北德齐安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汪春刚,男,197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黄冈市人,住黄冈市黄州区。

原告胡丹诉被告汪春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春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并赔偿原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自2019年1月1日起,以12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初,被告因生活及经营需要,找到原告提出借款120000元并愿意支付利息。2017年1月8日,原告将120000元转给了被告,被告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到原告人民币120000元。2018年以来,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被告汪春刚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汪春刚转款1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写到;“今借到胡丹现金壹拾贰万元整”。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交的转款凭证及借条在卷佐证,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诉请被告汪春刚偿还借款及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等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汪春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胡丹借款120000元及其利息损失(该利息计算方式:以12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9年1月24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汪春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金海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翁 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