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528民初143号
原告:钟美立,男,195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新宁县人,住新宁县。
被告:新宁县马头桥镇茅坪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沛勇,系该村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居庭,新宁县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钟美立与被告新宁县马头桥镇茅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茅坪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美立,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沛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居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美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修建村水圳工程尾款18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自2016年10月6日至欠款清偿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被告将本村6、7组凉积坝水圳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同年11月,原告按合同要求完成施工。双方结算工程款为38000元,被告至今只支付了20000元,尚余18000元未支付。茅坪村委会辩称,一、本案的被告主体错误。2016年6月,马头桥镇原槐花村与毛坪村合并为马头桥镇茅坪村。原告起诉的被告为“马头桥镇毛坪村民委员会”现已不存在;
二、2016年10月6日,马头桥镇槐花村凉秋坝水圳结算单无效。该结算单并非双方结算形成,而是原告单方面书写的;
三、槐花村凉秋坝水圳工程款不应由茅坪村委会支付。对该项目,新宁县水利局拨付了30000元项目资金,但在该工程施工完成并验收后,该笔工程款一直未拨付到位,故不应由茅坪村委会支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钟美立提交的水圳承包合同书,证明其与茅坪村(合村前为槐花村)委会签订水圳承包合同的事实,茅坪村委会提出发包的主体应该是水利局而非被告,以及钟美立并没有承包修建水圳的资质。钟美立有没有承包修建水圳的资质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且该合同的相对方分别为钟美立与茅坪村委会,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钟美立提交的结算单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本院对该证据所证事实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2014年,马头桥镇槐花村委与钟美立(合同中为钟美丽)签订水圳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款为38000元,并由承包老板钟美立自行负担10000元。合同签订后,钟美立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槐花村水圳修建义务,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该合同系双方基于自愿、平等协商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受合同的约束。钟美立履行合同义务后,相对方槐花村委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合同中约定由承包方钟美立自行负担10000元,该约定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产生约束,即槐花村委应向钟美立支付的工程款为28000元。至今,槐花村委已向钟美立支付工程款20000元,尚有8000元未予支付。2016年,槐花村与毛坪村合并为茅坪村。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综上,本案所涉8000元工程款应由茅坪村委会向钟美立履行支付义务;钟美立要求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自2016年10月6日起支付未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茅坪村委会提出钟美立起诉的被告是毛坪村委会,故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的辩解意见。茅坪村村主任系刘沛勇,钟美立起诉时虽将毛坪村委会(已不存在)列为被告,但结合庭审查明茅坪村系槐花村与毛坪村合并而来,是本案的合同相对方,以及钟美立起诉时所列被告法定代表人为刘沛勇,具有确定被告主体身份的特征,故本院对茅坪村委会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钟美立是否具有修建该水圳的资质,并非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茅坪村委提出的钟美立不具有修建水圳资质,合同无效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宁县马头桥镇茅坪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90日内向原告钟美立支付工程款8000元;
二、驳回原告钟美立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5,由原告钟美立负担65元,被告新宁县马头桥镇茅坪村民委员会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淼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朱美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