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522民初360号
原告:刘拥军,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大方县人。
委托代理人:秦晓熙,系贵州尚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西城大道**。
法定代表人:姚晋川,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俊,系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黔西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县水西大道**。
法定代表人:钱茂勃,系黔西县交通运输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钧,男,196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系黔西县交通运输局法律顾问,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隆意,男,1968年10月23日出生,水族,贵州省黔西县人,。系黔西县交通运输局职工。
第三人:彭远武,男,197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
第三人:代能富,男,197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
第三人:刘文辉,男,1975年1月10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黔西县人。
第三人:彭远富,男,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 原告刘拥军与被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第三人黔西县交通运输局、彭远武、代能富、刘文辉、彭远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月10日受理后,于2019年3月5日、2019年4月2日两次依法由
审判员徐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拥军及委托代理人秦晓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冶公司代理人李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彭远武、代能富、刘文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黔西县交通运输局委托代理人何钧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第三人黔西县交通运输局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彭远富两次开庭均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底,被告中冶公司通过招标中标黔西县中坪镇证明村通村公路修建项目,并与第三人黔西县交通运输局签订建设承包合同。2013年中冶公司委派杨成、王淑江为该项目经理,负责涉案工程建设工作。杨成、王淑江于2013年6月20日签订供料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该工程供应砂、石料,砂单价为53.5元/立方米,块石单价为43元/立方米。从合同签订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20万元货款,之后每月供料按照当月供货总款的50%支付,剩余材料款待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支付完毕。原告按照约定供应石材,在2014年5月15日前被告欠原告材料款250600元,被告支付153000元后,尚欠原告97600元。2014年5月15日以后原告共向被告供应砂石14138立方米,共计价款756383元,被告中冶公司向原告支付410000元后尚欠346383元。被告共欠原告砂石款443983元。涉案工程于2015年4月7日完工,2015年9月8日验收合格。被告中冶公司未按照约定在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向原告支付剩余砂石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黔西县交通运输局未按照其2015年4月7日出具的《关于中坪至证明通村公路堵工一事的处理意见》中承诺的先行支付所欠农民工工资、材料款、运输费等,第三人黔西县交通运输局在没有通知原告的前提下私自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中冶公司将砂石的运输安排给第三人代能富、彭远武、刘文辉、彭远富负责运输,由原告将砂石交承运人运输,承运人与被告中冶公司结算运费,所以第三人代能富、彭远武、刘文辉、彭远富对承运事实应承担责任。综上,被告中冶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采购砂石,原告按照约定供应砂石,被告中冶公司未全部支付材料款的行为构成违约,第三人黔西县交通运输局因过错造成原告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中冶公司支付原告材料款443983元,并以443983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欠款利息至本息付清时止;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刘拥军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二、供料合同,证明被告中冶公司中标黔西县中坪至证明通村水泥路工程,委派杨成、王淑江为现场负责人,杨成和王淑江(乙方)于2013年6月20日与原告(甲方)签订供料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该工程供应砂、石料18000立方米,砂单价为53.5元/立方米,块石单价为43元/立方米,从合同签订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20万元货款,之后每月供料按照当月供货总款的50%支付,剩余材料款待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支付完毕; 三、工程结算单、审计报告、中坪至证明通村水泥路水泥结算单,证明:1、证明原告在2014年5月15日之后向被告供应砂石14138立方米,共计价款为756383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确认2014年5月6日替杨成支付之前费用153000元;后又分四次支付之后供应砂石款410000元,又将支付的水泥款110420元转化为砂石款。合计支付原告673420元。2、证明被告错误将替杨成支付的153000元计入当期支付,应予扣除。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296880元,在次结算中被告单方将水泥款110420元抵扣砂石款错误,应予扣除。被告实际支付原告砂石款410000元,尚欠原告346383元。3、证明涉案工程已经完工验收合格,具体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条件; 四、砂石方量核对清单、砂石收据,证明:1、从2014年5月2日至2015年8月第三人代能富、彭远武、刘文辉、彭远富承运涉案砂石总方量的事实;2、证明第三人代能富、彭远武、刘文辉、彭远富在2014年5月2日至2015年8月期间共向被告运输砂石14107立方米,总价款为754724元。原告以此数额为主张权利的依据; 五、关于中坪至证明通村水泥路堵工一事的处理意见,承诺书,证明第三人黔西县交通运输局作为涉案工程的业主方,于2015年4月7日出具《关于中坪至证明通村水泥路堵工一事的处理意见》,明确支付工程款时应先支付所欠农民工工资、材料款、运费等后,在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第三人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造成原告损失,第三人黔西县交通运输局应就其过错程度相应的责任; 六、黔西县交通运输局关于原告刘拥军反映事项调解情况、民事裁定书,证明:1、原告一直向被告追索材料款,持续维护自身合法权益。2、证明原告2018年3月6日向黔西县人民法院申请对被告进行财产保全,得到法院的支持; 七、2013年9月与2013年10月原告向涉案工程供应砂石料发货单,证明此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供应砂石款97600元未支付; 八、2015年4月5日至2018年3月6日与被告中冶公司中坪至证明通村路项目经理韩迎春及现场收方管理人杜鹏通话录音光盘一张,证明:1、被告中冶公司与杨成、王淑江之间有雇佣关系,2、韩迎春对杨成、王淑江所欠原告的砂石款予以认可,3、涉及砂石款的来源及支付方式被告中冶公司已经进行确认,如涉案路段亏损要将杨成、王淑江交的保障金来支付欠款97600元。 被告中冶公司辩称:
一、杨成、王淑江不是中冶公司员工,中冶公司也没有委托杨成、王淑江与刘拥军签订合同,采购砂石等,杨成、王淑江的行为与中冶公司无任何关联性,中冶公司也不认可杨成、王淑江的行为;
二、中冶公司不在欠付刘拥军的砂石材料款,砂石材料款已经支付完毕。 被告为支持证据的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 一、2015年1月14日转账凭证金额为20万元,证明中冶公司已经支付110420砂石款给原告; 二、2015年6月25日转账凭证金额为10万元,证明我方支付原告砂石款10万元; 三、2014年5月6日转账凭证金额为15.3万元,证明我方支付原告砂石款15.3万元; 四、2014年11月14日转账凭证金额为11万元,证明我方支付原告砂石款11万元; 五、2014年9月5日转账凭证金额为10万元,证明我方支付原告砂石款10万元; 六、中冶公司财务张思义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2016年2月3日支付两笔5万元的砂石款给原告。 第三人黔西县交通运输局辩称:交通局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因为原告与中冶公司买卖合同中,我局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
二、交通局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中冶公司,原告不是该工程合同相对人,因此我方不是适格的主体。 第三人黔西县交通运输局为支持证据的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 一、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法人身份证明,证明诉讼主体适格; 二、黔西县中坪镇至证明村工程承包合同,证明涉案工程是发包给中冶公司,原告与该工程没有任何关系。 第三人彭远武辩称:我们是在原告沙场上运输砂石到中冶公司修建的通村水泥路上,我方将砂石拉到中冶公司,然后中冶公司的管理人员根据我们拉货的数量就给我们出具一张收到砂石的凭证。 第三人彭远武为支持证据的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 一、2013年6月-12月王淑江、杨成的管理人员唐梦怀向我方出具收据一张,证明王淑江、杨成欠我方运输费用175829; 二、运输砂石收据147张。证明我方从原告处拉砂石交给中冶集团的砂石方量。 第三人代能富辩称:我在原告中坪小桥的沙厂上运输砂石到中坪证明到大湾的通村路上,现场有中冶集团工作人员根据我们拉货的数量就给我们出具一张收到砂石的凭证。 第三人代能富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 运输砂石收据132张。证明我方从原告除拉砂石交给中冶公司的砂石方量。 第三人刘文辉辩称:我在原告的沙厂上运输砂石到中坪证明到大湾的通村路上,现场有中冶公司工作人员根据我们拉货的数量收方后就给我们出具一张收到砂石的凭证。 第三人刘文辉为支持证据的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运输砂石收据123张。证明我方从原告除拉砂石交给中冶公司的砂石方量。 第三人彭远富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在举行期限内向法庭出示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1、合同主体其中乙方供料方是杨成、王淑江个人名义签的,并不涉及到中冶公司。2、杨成、王淑江与中冶公司无任何关系也不是中冶公司的员工双方并无任何雇佣关系。3、中冶公司没有委托杨成、王淑江签订合同。4、根据合同相对性只约束合同双方。5、我方对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工程结算单甲乙双方并无任何人签字、捺印,仅是原告单方面打印的材料,对中冶公司无任何约束,对该结算单里面水泥款110420元转为化砂石款我方是认可的,我方有20万元单据与其可以相互印证,我方并无欠付原告任何水泥款,砂石款也已经支付了110420元,对审计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也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中坪至证明通村路水泥结算清单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主张的是砂石材料款,不是本案涉及的是水泥款,水泥款我方也已经支付清楚了;对第四组证据除收据外三性均有异议,因第三人陈述中砂石供应多少是以换票的客观证据予以证实,非个人结算单陈述内容可以予以证明,从证明效力来说供料单才具有客观性,我方也仅认可我方开出去的方量为准,对我方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收据我方在五个工作日内核对后如果不提异议以原告提供方量为14107立方为准;对第五组证据对处理意见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对承诺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系复印件,即使有原件与本案也无关,内容和本案并不具有关联性,对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第七组与中冶公司无任何关联性,该合同是与杨成和王淑江签订和我公司无关;对第八组证据1、该录音仅是双方各执一词的说法并没有达不成一致意见,2、该证据无法证明中冶公司与王淑江、杨成有任何关系,双方之间存在任何关系需在相关部门查询到双方的关系为准,3、上一次庭审王淑江代理经法庭询问后也说明不存在任何关系,4、该内容也无法说明中冶公司欠原告货款。第三人黔西县交通运输局对原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第四组证据及第四组中补充证据收据、对七组证据与交通局无关不予质证;对第三组证据审计报告三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对第三组中其余证据与第二组证据一样;对第五组证据中处理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承诺书真实性有异议;对第六组证据调解情况真实性无异议,对民事裁定书无异议;对第八组证据有异议,王淑江与杨成和交通局无任何关系。第三人彭远武、代能富、刘文辉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我确实收到该笔款型,但是这个款项是支付给我的水泥款不是砂石款;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是中冶公司代替杨成支付给我的前期款项,第三人也获得了,但不是我本案中主张的砂石款;对第四、第五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六组证据是支付我水泥的尾款,不是砂石款。对以上证据另补充,1、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我们工程结算单相吻合,2、证明被告和原告有买卖合同的款项往来,双方具有合同关系。第三人黔西县交通运输局质证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认为与交通局无关,对三性不予质证。第三人彭远武质证意见为被告出示的证据其中被告中冶公司支付的15.3万元我们运输方也得了8万元。第三人代能富质证意见为被告出示的证据与其无关。第三人刘文辉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中冶公司支付给15.3万元给原告时也代杨成付了8万元给我。原告对第三人彭远武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冶公司对第三人彭远武出示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与我们无关,也与本案无关;第二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补充证据意见一致。第三人黔西县交通运输局对第三人彭远武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与黔西县交通运输局无关。第三人代能富、刘文辉对第三人彭远武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代能富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冶公司对第三人代能富出示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补充证据意见一致。第三人黔西县交通运输局对第三人代能富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与黔西县交通运输局无关。第三人彭远武、刘文辉对第三人代能富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刘文辉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冶公司对第三人刘文辉出示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补充证据意见一致。第三人黔西县交通运输局对第三人刘文辉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与黔西县交通运输局无关。第三人彭远武、代能富对第三人刘文辉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黔西县交通运输局出示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工程承包合同虽是交通局和中冶集团签订但不排除交通局欠原告材料款的事实,交通局作为业主方对所欠工程款进行协调和承诺,造成原告对交通局的信任,致使材料款至今未得到清算,不排除交通局在原告方追索材料款中有过错。被告中冶公司对第三人黔西县交通运输局出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彭远武、代能富、刘文辉对第三人黔西县交通运输局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认定,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第二组证据供货合同,该合同是案外人杨成、王淑江与原告所签,根据第三人彭远武、代能富、刘文辉的陈述,案外人杨成、王淑江是本案涉案项目之前的施工负责人,且涉案砂石是案外人杨成、王淑江联系第三人彭远武、代能富、刘文辉、彭远富进行运输,故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出示的第三组证据工程决算清单,该证据未经双方签字确认,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中审计报告和水泥结算清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出示的第四组证据客观真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出示的第五组证据来源合法,该证据证明被告中冶公司从2013年承建涉案项目以来有拖欠农民工工资、材料款、运费等情况,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出示的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出示的第七组证据发货单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根据第三人彭远武、代能富、刘文辉作为承运人陈述的事实,该组证据发货清单系第三人彭远武、代能富、刘文辉、彭远富所签,砂石通过第三人运输至涉案项施工场地,对发货清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出示的第八组证据原告与被告中冶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韩迎春及管理人杜鹏的通话录音,该录音内容不能直接证明原、被告双方具体金额,但能证明案外人杨成、王淑江与被告中冶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韩迎春具有一定的关系,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中冶公司出示的第一组证据2015年1月14日的转账凭证,根据被告方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存在水泥供货关系,该证据明确注明支付的系水泥款,原告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中冶公司出示的第三组证据2014年5月6日的支付凭证,该证据明确注明系支付砂石款,对该证据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出示的第六组证据中账户交易明细,该证据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10万元,原告称该款系支付的水泥款,不是砂石款,根据双方支付交易习惯,双方办理支付款项都有原告出具的支付申请单,并注明支付款项的事由,因原、被告双方同时存在水泥供货关系,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款系砂石款,该证据达不到被告证明支付的系砂石款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三人彭远武、代能富、刘文辉出示的砂石运输收据,被告经确认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人彭远武、代能富、刘文辉出示的砂石运输收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人黔西县交通运输局出示的第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被告中冶公司通过招标中标黔西县中坪至证明村通村水泥公路工程,并与第三人黔西县交通运输局签订工程承包合同。2013年被告中冶公司委派韩迎春担任该项目经理,负责涉案工程建设工作其中有胡国兴、杜鹏参与管理。从项目开始施工至完工验收均系被告中冶公司独自完成,第三人彭远武、代能富、刘文辉、彭远富为被告中冶公司提供运输。
原告与被告达成砂石、水泥供货协议,双方约定砂石单价为53.5元/立方米。从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12月底原告共向被告中冶公司涉案工程供应砂石14107立方米,共计价款为754724.5元,该款截止到2015年6月25日止被告中冶公司共向原告支付砂石款463000元,尚欠原告从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砂石款291724.5元。被告中冶公司至今未履行剩余砂石款的给付义务。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出示的证据,被告中冶公司认可从2014年4月之后原、被告双方达成砂石、水泥供货协议,原告共向被告提供砂石方量为14107立方米,双方约定价格为53.5元/立方米,共计金额为754724.5元。对原、被告双方达成买卖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之规定,被告中冶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价款的义务。
被告中冶公司辩称已向原告支付砂石款67342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达成的供货协议及被告中冶公司辩称的事实,原告向被告除砂石供应以外还包括水泥供应,原告对被告出示的2015年1月14日20万元的支付凭证,该证据明确注明向原告支付的系水泥款项,不是砂石款,对被告辩称该款系支付原告砂石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出示的2016年2月3日的开户名为张思义的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被告辩称向原告支付砂石款10万元,原告主张该款系被告支付的水泥款,根据被告出示的支付凭证,对支付款的款项名称均有注明,但该款未注明支付的款项名称,被告负有举证证明该款项系砂石款,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被告辩称向原告支付的10万元系砂石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砂石款应当认定为463000元。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3年9月至10月供应的砂石款尾款97600元的诉讼主张,因被告中冶公司称涉案工程未进行分包、发包,都是由本公司自行完成施工,根据第三人彭远武、刘明辉、代能富的称述,工程开始是由案外人杨成、王淑江负责施工管理,所使用的砂石材料都是由第三人彭远武、刘明辉、代能富、彭远富向原告经营的砂石厂运输至涉案项目工地使用。涉案项目由被告中冶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韩迎春一直负责管理,案外人韩迎春对本案查明相关事实有关键性作用,因案外人韩迎春系被告中冶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且还在被告公司上班,经法庭当庭告知被告中冶公司代理人,通知韩迎春在7个工作日内到庭接受询问,但被告中冶公司无正当理由未通知其出庭,被告中冶公司辩称与案外人杨成、王淑江系买卖砂石关系,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告出示的发货单及第三人彭远武、刘明辉、代能富陈述的情况,虽然原告与案外人杨成、王淑江签订供料合同,但均由第三人彭远武、刘明辉、代能富等人负责运输至被告中冶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施工场地使用,被告中冶公司不能举证证明与案外人杨成、王淑江存在供货关系,且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通知其项目负责人韩迎春出庭接受询问,协助法庭查明案件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刘拥军主张与被告中冶公司于2013年9月至10月具有砂石供货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刘拥军主张被告中冶公司支付2013年9月至10月供应的砂石款尾款97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应由被告中冶公司向原告支付砂石款共计389324.5元。对原告刘拥军主张被告中冶公司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中冶公司逾期未履行支付砂石款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对违约责任未进行约定,故对原告刘拥军主张被告中冶公司支付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进行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所欠原告刘拥军砂石款389324.5元,并以389324.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从2015年1月起进行计算逾期利息至欠款履行完毕时为止。 案件受理费7960元,减半收取3980元,由被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徐勇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刘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