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浙0324执3425号之一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上塘小微企业专营支行、杨志勇银行卡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2
公开日期
2020-12-31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银行卡纠纷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上塘小微企业专营支行;杨志勇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浙0324执342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上塘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东城街道望江路滨江丽景**,组织机构代码:070692444。法定代表人叶光亮。被执行人杨志勇,男,1969年10月29日出生,住永嘉县。申请执行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上塘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被执行人杨志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浙0324民初59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上塘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1月05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杨志勇返还申请执行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上塘小微企业专营支行本金127539.77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653.5元、申请执行费1813.1元。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向被执行人杨志勇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法律文书,要求被执行人杨志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杨志勇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杨志勇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向被执行人住所地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和有价证券。被执行人杨志勇名下车牌号为浙C9××**小型汽车,本院已登记查封,但未实际扣押,工资及公积金已由我院案号(2018)浙0324执3425号冻结等待参与分配,除此之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杨志勇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鉴于被执行人杨志勇拒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杨志勇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并已发起网上布控。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通过约谈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上塘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被执行人杨志勇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8)浙0324执342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学通

审判员  王金谦

审判员  金建勇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刘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