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202民初84号
原告:卢俊平,男,198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东河区。 委托代理人宋玉奎、吴媛媛,系包头市祥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建立,男,197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包头市九原区。
被告:潘文香,女,1981年3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九原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占玺,系内蒙古瀛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素茹,女,198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东河区。 原告卢俊平诉被告黄建立、潘文香、赵素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俊平的委托代理人宋玉奎、吴媛媛,被告黄建立、潘文香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占玺,被告赵素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俊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7万元整及其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0日,被告黄建立、赵素茹因做生意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由被告黄建立给原告出具20万元的欠条一张,被告赵素茹作为共同借款人在欠条上签字。双方约定的利息为2分,被告黄建立将登记在被告潘文香名下的坐落于九原区沙河街7号恒源城市风景XXXX号房屋(包房权证九字第XXXXX号)抵押给原告,双方约定如被告黄建立、赵素茹一个月内不归还借款再去办理他项权利。原告于当日通过建设银行ATM机向被告黄建立转账17万元整,其余3万元因原告资金紧张,没有借给被告。后被告黄建立不但没有偿还借款,还将抵押在原告处的房屋产权证书作废,重新办理了新的产权证书。
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被告黄建立与被告潘文香系夫妻关系,故列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7万元整及其利息,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黄建立答辩意见称,确实是通过银行打款收到了17万元,利息约定月利息一分,赵素茹是我们借款的见证人,不是共同借款人。 被告潘文香答辩意见称,对于黄建立向卢俊平借款一事我不知情,我不知道黄建立借款用于干什么,因此卢俊平起诉我为共同被告事实不清。 被告赵素茹答辩意见称,我和原、被告都认识,我们是有生意来往,当天借钱的时候他们只说是让我当个见证人,说是欠条写好了,我在上面签个字就行,我不懂借款人和见证人的区别,也没看欠条就在黄建立下面签了个字,潘文香当时没有来,知不知道这个事情我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0日,被告黄建立向原告卢俊平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由被告黄建立给原告出具20万元的欠条一张,内容为:“今黄建立在卢俊平私人手里拿现金200000元(贰拾万元)按一分利息计算,黄建立本人一套九原区恒源小区房子证件,放到卢俊平那里,如一个月还不了,再做它项。借款人黄建立、赵素茹,2017年12月20号”,被告黄建立在其签名处捺手印,被告赵素茹在“借款人黄建立”下方签字捺手印。同日,原告卢俊平将17万元以银行转账形式转入被告黄建立银行账户中。 另查明,被告黄建立与被告潘文香系夫妻关系;被告黄建立与原告卢俊平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一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当庭提交的欠条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时归还所欠借款。原告卢俊平有证据证实被告黄建立向原告实际借款17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黄建立亦认可借款及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黄建立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黄建立对本笔借款约定利息为月利率一分,原告主张以17万元为本金,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一分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法庭出示所有权人是潘文香的房本一份,欲证明黄建立的妻子潘文香知道该笔借款,用于共同使用,因房屋所有权证书系物权凭证,证明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潘文香,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原告以该证据欲证明潘文香知道该笔借款,用于共同使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潘文香系共同借款人,亦无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潘文香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黄建立当庭向法庭出示2018年10月19日借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该借条系黄建立和卢俊平结算后出具的新的借款条(包括部分利息),因该借条系复印件,原告亦不予认可该借条,故对于被告黄建立出示的2018年10月19日的借条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赵素茹称自己为本案欠条的见证人的抗辩意见,被告赵素茹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在书面欠条中借款人处签字捺手印的法律意义,其辩称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赵素茹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建立、赵素茹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卢俊平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元; 二、被告黄建立、赵素茹支付上述借款利息,以人民币17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分计息,从2017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还清时止,利随本清; 三、驳回原告卢俊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计18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建立、赵素茹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郅飞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张宝芳 附:本判决所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