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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桂0721民初2227号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黄贤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2
公开日期
2021-03-04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黄贤昌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721民初2227号

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030821104XL。

法定代表人:耿君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月艳,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喜,广西桂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贤昌,男,198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 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黄贤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月艳、张明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贤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55999.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119.99元(以欠款额55999.8元,按年利率24%从2017年12月14日计算至2018年1月13日,并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用、鉴定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追偿欠款而支付的律师费或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推出的垫付宝业务,是由原告替买方会员(用户)向卖方会员(商户)垫付消费款,再由用户在还款日前偿还垫付款的服务。要享受垫付宝服务,首先要在垫付宝网站注册成为会员,垫付宝会员分为两类,一类是买方会员,称为用户,另一类是卖方会员,称为商户。成为会员后,签订了《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提供抵押财产,并签订受权书、担保函等,原告根据用户提供的财产情况,授予其一定的信用额度,并在其账户中形成账单日、还款日及授信额度等内容。在信用额度范围内,原告可以替用户垫付消费款给商户,垫付款项的方式是原告将与交易金额等额的垫付宝额度在扣除向商户收取的服务费后,划拨到商户的垫付宝账户中,商户收到额度后,可以在可用额度内到其他商户处消费,也可以选择向原告申请提现。在一个账单周期内原告替用户垫付消费款不计利息,不收取任何费用,但用户须依约在还款日前将原告垫付款归还清,如逾期不还,须依照《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据《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对向商户收取所垫付消费款的一定比例(2%或2.4%)的服务费。 被告作为垫付宝用户,2017年11月14日,被告在钦州市华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处消费了56000元,原告为被告代为支付了该笔费用,但在还款期限内,被告仅归还了0.2元,尚欠原告55999.8元本金拒不归还。 被告黄贤昌未作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贤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能证实本案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为2014年8月13日登记成立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对批发零售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住宿和餐饮业;制造业;建筑业;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文化、体育和娱乐业企业进行投资;柴油的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开展名为“垫付宝”的业务,垫付宝网站是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为垫付宝会员推出的网上服务平台,在垫付宝会员间进行商品或服务交易时,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替垫付宝买方会员直接按协议垫付消费款项支付给垫付宝卖方会员。买方会员按约定将垫付款归还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 2015年6月13日,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黄贤昌(乙方)签订编号为垫000053431/桂钦灵山00100015《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约定,乙方自愿在甲方指定网络平台-垫付宝网站注册成为会员,甲方及垫付宝网站为每一会员网上授予垫付宝账号(又称垫付账户),是会员在垫付宝网站(含移动客户端)进行交易结算、收款、还款、提现的账户识别码;乙方向甲方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授信资料后,甲方根据乙方向垫付宝网站所提供的资料以及实际情况,向乙方授予一定的信用额度,该额度用于乙方到垫付宝会员处消费使用;在会员间进行商品或服务交易时,乙方使用额度进行消费后,甲方替乙方垫付消费款项支付给垫付宝卖方会员,乙方会员按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甲方;乙方同意按照垫付宝网站上明确的还款期限及还款方式,按照足额偿还甲方代乙方垫付的消费款项;乙方应按照垫付宝网站上乙方和甲方达成其垫付宝账户账单日、最后还款日以及垫付宝网站上约定的时间、方式等核算账单,并按时足额还款,并遵守垫付宝网站发布的垫付宝还款规则,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甲方代乙方垫付的消费款项及其他款项的,乙方须按其欠款总额的10%向甲方交纳当月违约金,且乙方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1日须按欠款额的1‰向甲方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等。 被告在垫付宝网站注册成会员,其消费户的授信额度为56000元,账单日为每月6日,还款日为每月14日,还款卡为在中国邮政储蓄开办的银行卡,2017年11月14日,原告依约为被告向垫付宝会员钦州市华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处的消费垫付消费款56000元。当日,垫付宝系统扣除被告账户的0.2元,被告尚欠原告垫付款55999.8元未归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一定的信用额度和还款期限,为被告支付消费款项,被告到期后归还款项,逾期需承担违约金,其实质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成立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借款;。”的规定,原告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其行为性质属于金融活动,金融活动属于国家特许经营的范围,而原告的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并未包括金融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故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已为被告垫付了消费款56000元,被告尚欠55999.8元没有归还,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尚欠的垫付款55999.8元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问题,由于合同无效,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据于原告长期占用原告的资金的事实,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因此而产生的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标准应从2017年12月14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黄贤昌返还给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55999.8元及支付资金占用费(以55999.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12月14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驳回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28元,由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4元,被告黄贤昌负担1204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祯

人民陪审员  江楚雄

人民陪审员  施 畅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法官 助理  叶开华

书 记 员  吴小嫦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 (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 (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 (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