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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民终5974号

魏利霞、杨振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2
公开日期
2019-04-24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魏利霞;杨振卿;李红杰;牛炎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民终59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利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元高、姚鹏林,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振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元高、姚鹏林,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杰。

被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牛炎平。

上诉人魏利霞、杨振卿因与被上诉人李红杰、牛炎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9)豫0181民初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杨振卿、魏丽霞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不构成侵权责任,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一审判决错误,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李红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红杰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4798元。原审查明:2018年5月25日,巩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181民初2463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如下:牛炎平、李红杰系牛某某的父母(二原告已于2003年3月离婚)。2017年10月6日0时许,牛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巩义市孝康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滨江重工有限公司南50米处,与路中都某某停放,张某某操作的施工混凝土泵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牛某某当场死亡,造成一般亡人道路交通事故。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牛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魏利霞、杨振卿、都某某、张某某共同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炎红系建房的房主,被告魏利霞是李炎红的妻子;被告杨振卿是李炎红民房的承建方,都某某、张某某操作的施工混凝土泵车的车主为段长明。段长明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判决还认定,牛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为254380元、丧葬费为25014元、车辆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混凝土泵车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红杰、牛炎平损失11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50%,被告段长明垫付的120000元从中扣除后,最终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牛炎平、李红杰损失89197元。上述判决作出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提出上诉,2018年9月20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1民终10813号判决,查明:一审中,牛炎平、李红杰申请撤回对魏利霞、杨振卿的起诉,申请书中表明若

经审理认定魏利霞、杨振卿有责任,则另行起诉。该判决认定: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本次事故是由于牛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未经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及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魏利霞、杨振卿、都某某、张某某未经许可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造成的。牛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魏利霞、杨振卿、都某某、张某某共同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魏利霞、杨振卿之间属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所建房屋系三层民用建筑,施工中房主一方应有人支持工地,发现问题及时纠正。故魏利霞作为房主、杨振卿作为承包人、都某某及张某某作为操作混疑土泵车的人均应当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安排、选择合适的地点进行混凝土泵车的操作,上述三方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述三方共同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应当采信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事故的认定。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依据是按照保险合同替代被保险人向受害人进行赔偿,故保险公司在本案中系替代都某某、张某某一方承担责任,故保险公司关于其应承担交强险之外剩余50%损失的三分之一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经计算,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4399元{[112000+(254380+25014+25000-110000)×50%÷3]-120000}。对魏利霞、杨振卿应承担的责任,牛炎平、李红杰应另行主张。段长明垫付的120000元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最终撤销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1民初2463号民事判决,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牛炎平、李红杰损失24399元。该判决已经生效。原审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牛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魏利霞、杨振卿、都某某、张某某共同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01民终10813号民事判决认定,魏利霞作为房主、杨振卿作为承包人、都某某及张某某作为操作混疑土泵车的人,上述三方共同承担50%的责任,故对牛炎平、李红杰的损失,保险公司替代都某某、张某某一方承担交强险之外剩余50%损失的三分之一的责任,那么魏利霞、杨振卿两方应分别承担交强险之外剩余50%损失的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经计算,为32399元[(254380+25014+25000+2000-112000)×50%÷3]。被告魏利霞、杨振卿在答辩中提出的相关问题,已经由生效的判决予以认定,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利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红杰、第三人牛炎平32399元;

二、被告杨振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红杰、第三人牛炎平3239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减半收取计710元,由被告魏利霞、杨振卿负担。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上诉人杨振卿、魏丽霞均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否定事故责任认定,故原审判决依据事故责任认定及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民终1081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作出实体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魏丽霞、杨振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魏丽霞、杨振卿各负担6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安 军

审判员 张向军

审判员 侯军勇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王梦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