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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5民辖终40号

鑫融通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罗长青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2
公开日期
2019-04-28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鑫融通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罗长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15民辖终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鑫融通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湖东大道与五星路交叉口湖东花园******。

法定代表人:张广伦,该公司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长青,男,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承爽,河南信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鑫融通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融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长青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8)豫1502民初61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鑫融通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罗长青诉上诉人的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但实际上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出借过资金。依据被上诉人向贵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被上诉人是同易玲玲等人联合出资,而后向天津科亨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拟进行投资,上诉人为被上诉的该笔投资进行担保。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罗长青的主债务人系天津科亨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上诉人欲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主张权利,那么该案就只能由被上诉人的主债务人天津科亨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天津科亨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天津市××梅厂镇福源经济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到有管辖权的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罗长青答辩称,1、鑫融通公司是借款合同的签约方,即借贷法律关系中实际的借款人,无论从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浉河区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2018年7月17日,罗长青与易玲玲、鑫融通公司签订的《联合出资协议书》,虽然约定罗长青向融资方天津科亨置业有限公司投资100万元,但答辩人与科亨公司无任何联系,而易玲玲系被答辩人一方业务员,答辩人借款支付给了被答辩人,被答辩人在借款协议上加盖了公司和法定代表人印鉴,并出具了,对借款金额,还本付息方式、利率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借款收据也由被答辩人出具并统一保管,综上可以认定被答辩人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的借款人,故浉河区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2、即使被答辩人自己认可的担保人角度,其亦需要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答辩人与2018年7月17日向答辩人出具的《鑫融通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投资业务说明书》也明确约定,如果投资期限届满后项目方未按时、足额支付答辩人投资资金及收益,答辩人应在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代为偿还。答辩人有权向被答辩人主张权利,故浉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罗长青依据鑫融通公司于2018年7月17日向其出具的《鑫融通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保证函》、《收据保管证明》、《投资收益分期支付计划书》等证据,以鑫融通公司为借款人及保证人为由提起诉讼,要求鑫融通公司向罗长青偿还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本案为保证合同纠纷,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鑫融通公司的住所地在河区,故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鑫融通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只能由被上诉人的主债务人天津科亨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审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鑫融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应祥

审判员  朱长华

审判员  黄共田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温运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