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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1民终1909号

马岳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2
公开日期
2019-04-28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当事人
马岳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民终19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岳衡,男,汉族,1972年10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彩虹都家园)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吴传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文超,广东君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华创国际广场**栋**iv>

负责人:孙朝,总经理。上诉人马岳衡因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长沙支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8)湘0105民初7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岳衡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8)湘0105民初7121号民事判决,驳回联合保险长沙支公司对马岳衡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联合保险长沙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故责任不准确,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2.马岳衡所有湘A××××**轿车在该事故中也有损失,应由联合保险长沙支公司赔付;3.联合保险长沙支公司与湘B×××**车主、大国维修部三方弄虚作假,损害马岳衡利益,湘B×××**车辆的定损及修理程序不正规,BM0888车维修后无维修清单,马岳衡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未参与定损,定损单上无签字,大国汽车服务部无维修资质,联合保险长沙支公司在未认真审核的情况下代付维修费,应承担责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案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正确;2.联合保险长沙支公司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清单和票据证明湘B×××**车辆维修费用3.马岳衡主张的湘A×××**车辆损失可向联合保险长沙支公司申请赔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马岳衡支付联合保险长沙支公司赔偿款25850元及利息5388元;2.一审诉讼费用由马岳衡、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18日10时30分,马岳衡驾驶湘A×××**轿车沿金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清清家园”小区前路段,遇前方一辆轿车停车下客,便往左打方向驶入相对车道内,此时,遇罗卫国驾驶湘B×××**小型客车在“清清家园”小区道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金石路欲右转弯时,湘B×××**小型客车前部与湘A×××**轿车的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元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岳衡驾驶机动车借道逆向行驶,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罗卫国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注意避让直行的车辆,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的同等责任。湘B×××**小型客车的所有人李红英向联合保险长沙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131204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罗卫国向联合保险长沙支公司报案,联合保险长沙支公司将车交由大国服务部修理。2017年1月21日,联合保险长沙支公司完成对该车辆的定损,出具一份车辆被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维修费总金额为49700元,其中材料费46955元,人工费2800元,残值金额为55元。联合保险长沙支公司于2017年10月18日依据税务局代大国服务部开具的服务费票据支付了保险理赔款49700元。继而,李红英向联合保险长沙支公司出具了《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向责任对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联合保险长沙支公司。一审另查明,马岳衡驾驶的湘A×××**轿车在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湘A×××**轿车并未购买商业险。一审法院认为:

一、马岳衡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且马岳衡确实在事故发生时存在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的违法行为,也并未在收到认定书后申请复核,故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认可。

二、联合保险长沙支公司在出险后出具车辆损失确认书确认维修费总金额为49700元,且已提交了服务费的正式发票,一审法院对49700元的定损金额予以认可。

三、马岳衡驾驶的湘A×××**轿车在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因马岳衡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其需向联合保险长沙支公司支付赔偿款23850元[(49700-2000)/2]。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在本案中,2017年10月18日联合保险长沙支公司向大国服务部支付了保险理赔款49700元,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

五、联合保险长沙支公司诉请按年利率24%自其支付保险理赔款的第二日起计算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事侵权引发的代位求偿纠纷,联合保险长沙支公司主张马岳衡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一审法院对联合保险长沙支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联合保险长沙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2000元;

二、马岳衡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联合保险长沙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23850元;

三、驳回联合保险长沙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8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0.5元,由马岳衡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1.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能否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2.一审判决关于湘B×××**车辆的损失认定是否恰当;3.马岳衡的车损赔付请求应如何主张。本院分别评析如下。关于焦点1,马岳衡虽不认可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但在收到事故责任认定书后未提起复议申请,也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不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法院采信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焦点2,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责任,确定了两车碰撞部位,事故现场拍摄的照片也显示了湘B×××**小汽车受损部位。车辆修理后,联合保险长沙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修理清单,车损部位与修理清单上记载的修理部位一致。马岳衡虽怀疑联合保险长沙支公司与湘B×××**车主、大国维修部三方弄虚作假,损害其利益,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依据证据认定湘B×××**车辆维修费用,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焦点3,马岳衡主张其所有的湘A×××**车辆在该起事故中受损,因马岳衡在本案一审时没有提出,本院二审不予审查,马岳衡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马岳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1元,由马岳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 征

审判员 唐珍枝

审判员 刘忠二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蔡伦

书记员袁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