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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7民终742号

金继彬、赵广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2
公开日期
2020-12-28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金继彬;赵广申;杨兵;芮修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7民终7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继彬,男,汉族,1971年2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诗,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广申,男,汉族,1968年10月3日出生,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扬,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杨兵,男,汉族,1982年4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

原审

被告:芮修武,男,汉族,1970年12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 上诉人金继彬因与被上诉人赵广申、原审被告杨兵、原审被告芮修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8)鲁1702民初4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继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诗,被上诉人赵广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扬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杨兵、原审被告芮修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金继彬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8)鲁1702民初4419号民事判决,进行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赵广申负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没有查清本案所欠货款的具体数额。金继彬虽然于2017年10月8日向赵广申出具16.7万元欠条,但2018年1月18日通过网上银行支付9万元货款。赵广申的妻子王慧于当日出具收条。因此,金继彬仅欠赵广申7.7万元。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赵广申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赵广申未收到金继彬针对本案所欠货款支付的任何款项,请二审法院驳回金继彬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杨兵未答辩。 原审被告芮修武未答辩。 被上诉人赵广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金继彬、杨兵、芮修武支付货款167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金继彬、杨兵、芮修武支付赵广申利息及违约金。3、涉案费用由金继彬、杨兵、芮修武承担。事实和理由:金继彬、杨兵、芮修武于2017年10月8日在赵广申经营的飞云电器商行购买电料、辅助材料、机器一批,合计货款177000元,预付款10000元,欠167000元,双方约定2017年12月20日前付清货款,每天100元违约金,如有争议,由牡丹区法院裁定,金继彬、杨兵、芮修武在欠条上签字并按了手印。经赵广申多次找金继彬、杨兵、芮修武催要此款,金继彬、杨兵、芮修武总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8日,金继彬购买赵广申的电料、辅助材料、机器一批,合计货款17.7万元,预付货款1万元,金继彬给赵广申出具16.7万元的欠条一份,承诺于2017年12月20日前付清,如违约按每天100元支付违约金;杨兵、芮修武在欠条下方作为担保人签名捺印。后所欠货款16.7万元未付,赵广申诉至一审法院,要求金继彬、杨兵、芮修武支付剩余货款16.7万元及违约金。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记录在卷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赵广申所举金继彬书写的欠条,能够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能够证明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至2017年10月8日尚有剩余货款16.7万元没有清偿。故赵广申主张金继彬支付尚欠货款16.7万元,一审法院应予支持。赵广申主张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每天100元违约金”,属约定过高,应予以调整,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按年利率24%予以计算,应自欠条承诺的最后还款期限2017年12月20日的次日开始计算。赵广申主张杨兵、芮修武作为担保人承担责任,但该欠条上未约定担保期限,该担保期限为六个月,因欠条承诺的最后还款期限为2017年12月20日,而担保期限为除斥期间,不能延长或终止,故欠款的担保期限已经超过,赵广申主张杨兵、芮修武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金继彬、杨兵、芮修武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答辩材料、证据材料以及到庭质证、辩论,系对其举证、质证以及辩论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金继彬支付赵广申货款16.7万元(利息及违约金自2017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年利率24%予以计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赵广申要求杨兵、芮修武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0元,减半收取1820元,由金继彬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金继彬提交银行汇款凭证一张、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金继彬于2018年1月18日通过网上转账向赵广申支付货款9万元。被上诉人赵广申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笔款项不是针对本案167000元所支付的货款,而是针对双方其他的买卖关系所支付的货款。因为赵广申与安徽金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亚公司)有经济往来,赵广申出具收到金亚公司机械电料款9万元的收条。 被上诉人赵广申提交7张欠条、6张供货单,证明赵广申与金亚公司存在其他的经济往来,欠条上所涉及的人员系该公司的员工,金亚公司支付的9万元系偿还上述款项。上诉人金继彬质证认为上述欠条出具人为徐琴、芮修武,并非金继彬本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赵广申持有2017年10月8日金继彬书写的167000元货款的欠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金继彬偿还欠条所载货款。现金继彬主张2018年1月18日向赵广申还款9万元。赵广申认可9万元还款的事实,但赵广申向本院提交7张欠条和6张供货单,金额共计91650.5元货款,拟证明赵广申归还的9万元系13张书证中的款项。对此,

本院认为,金继彬已提交9万元的还款证据,赵广申应就其主张的9万元系归还13张书证中所记载的款项进行举证。但从赵广申提交的13张书证中看,3张书证的形成时间均为2018年3月7日之后。而金继彬还款的时间为2018年1月18日。从时间形成先后顺序看,赵广申的该项主张与日常生活经验相悖,赵广申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9万元应在金继彬应偿还赵广申的16.7万元货款中予以扣减。 综上所述,上诉人金继彬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8)鲁1702民初4419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金继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赵广申货款7.7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自2017年12月21日至2018年1月18日,以16.7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7万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上诉人赵广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20元,由被上诉人赵广申负担1025元,上诉人金继彬负担7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上诉人赵广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淑梅

审 判 员 王媛媛

审 判 员 姜 健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田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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