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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82民初2403号

潘海洋与陈丽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2
公开日期
2019-04-24
所属地区
河南省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潘海洋;陈丽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82民初2403号

原告:潘海洋,女,199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荥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磊,河南首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经川,河南首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丽影,女,198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荥阳市。

原告潘海洋与被告陈丽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海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丽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海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陈丽影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以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8年3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8年4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8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8年3月18日、2018年4月9日、2018年8月11日各向原告借款5000元,共计15000元,并于2018年3月30日向原告出具15000元借条一张,约定借期10个月,月利率2%,逾期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处理。陈丽影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陈丽影向潘海洋借款15000元,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转账凭证等在卷为凭,可以认定双方之间成立15000元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潘海洋已提供借款,陈丽影负有依约偿还借款的义务。现潘海洋要求陈丽影偿还借款15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丽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潘海洋借款15000元及利息(其中以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8年3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8年4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8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丽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禹爽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王林

书记员梁子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