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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902行初40号

邓学政与茂名市茂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茂名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行政管理一案行政一审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2
公开日期
2020-12-29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
当事人
邓学政;茂名市茂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茂名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9)粤0902行初40号原告邓学政,男,196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13************713,现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开江县*********)。指定委托代理人唐灵辉,广东公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茂名市茂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方新苑南侧。法定代表人梁成刚,局长。委托代理人黎曜华,茂名市茂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孔祥,茂名市茂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告茂名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法定代表人董晓璐,局长。参加诉讼的行政机关负责人陈汉清,茂名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崔金霞,茂名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科员。委托代理人周怀志,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学政不服被告茂名市茂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茂南区人社局)行政决定及茂名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茂名市人社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9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9年1月11日向被告茂南区人社局、茂名市人社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学政及其指定委托代理人唐灵辉,被告茂南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黎曜华、陈孔祥,被告茂名市人社局的陈汉清副局长及委托代理人崔金霞、周怀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茂南区人社局于2018年10月30日作出《邓学政工伤认定申请书的答复》,决定:不受理原告邓学政的工伤认定申请。主要内容为:1、你因2003年10月28日的受伤害曾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局作出“茂南劳工认字[2004]02号”《工伤认定决定》。“茂南劳工认字[2004]02号”《工伤认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2、人民法院(2010)茂中法民再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书》已对你2003年10月28日的受伤害作出民事判决,你的伤害依法已获得赔偿。基于以上原因,该案已依法终结,再受理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茂名市人社局于2019年1月8日作出茂人社行复[2018]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申请人茂南区人社局作出的《邓学政工伤认定申请书的答复》。

原告邓学政诉称,一、根据茂名市茂南区财政局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证明》:“四川民工邓学政于2003年10月28日在茂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属茂南区财政局办公楼改建工地做工时被楼上物品跌落砸中头部受伤”,该《证明》证实原告受雇于茂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应属于工伤。该《证明》是原告提供的新证据,足以推翻茂名市茂南区劳动局作出的茂南劳工认字[2004]02号《工伤认定决定》。

二、《证明》证实原告与茂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应属工伤,因此,被告茂南区人社局于2018年10月30日作出的《邓学政工伤认定申请书的答复》和被告茂名市人社局作出的茂人社行复[2018]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综上所述,根据《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依法撤销上述的《邓学政工伤认定申请书的答复》和茂人社行复[2018]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茂南区人社局对原告重新进行工伤认定。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撤销茂南区人社局于2018年10月30日作出的《邓学政工伤认定申请书的答复》;2、判令撤销茂名市人社局作出的茂人社行复[2018]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判令茂南区人社局对原告进行工伤认定;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邓学政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邓学政工伤认定申请书的答复;证据2、行政复议决定书(茂人社行复[2018]11号);证据3、工伤认定决定(茂南劳工认字[2004]02号);证据4、开江县新太乡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证明;证据5、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证据6、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7、残疾人证;证据8、(2018)粤0902民初695号民事判决书;证据9、(2010)茂中法民再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书,证据1-9证明原告的诉求是合法的,以及原告从2003年受伤后一直在采取救济,而且原告的受伤已经造成原告现在鉴定属于残疾人员。

被告茂南区人社局辩称,一、原告2018年10月29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是重复申请行为,茂南区人社局依法不应受理。原告因2003年10月28日在茂南区财政局办公楼外墙翻修工地上受到的伤害,已在2004年3月11日向茂南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茂南区人社局受理并于2004年6月10日作出“茂南劳工认字[2004]02号”《工伤认定决定》,该工伤认定决定没有被依法撤销,已发生法律效力。2018年10月29日,原告将已经茂南区人社局行政确认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事件再次申请确认,属于重复申请行为,茂南区人社局依法不应受理。

二、原告的受伤害已经获得了赔偿。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茂中法民再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邓学政与茂南建筑公司之间构成雇佣关系,茂南建筑公司是雇主,邓学政是被雇佣人;并依照《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民事法律,判决茂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作出民事伤害赔偿。从上述生效判决中可知,原告与茂南建筑公司之间构成雇佣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伤害,已依法获得了赔偿:原告的受伤害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原告再次申请工伤认定,茂南区人社局依法应不予受理。综上所述,茂南区人社局对原告2018年10月29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并作出《邓学政工伤认定申请书的答复》,以及复议机关作出“茂人社行复[2018]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敬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被告茂南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及依据,证据: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证据2、茂南劳工认字[2004]02号《工伤认定决定》,证明茂南区人社局已作出过具体行政行为。证据3、送达回证,证明茂南区人社局已作出过具体行政行为已送达原告。证据4、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原告再次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证据5、邓学政工伤认定申请的答复,证明对原告再次申请的答复。证据6、送达回证,证明答复已送达原告。证据7、(2010)茂中法民再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于《判决书》得到相应的赔偿。证据8、(2018)粤0902民初69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已依法得到相应的赔偿。证据9、邓学政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维持茂南区人社局作出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九条。

被告茂名市人社局辩称,一、茂名市人社局作出的茂人社行复[2018]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邓学政于2003年10月28日在茂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茂南区财政局办公楼大楼改建工程工地施工过程中受伤,并于2004年3月11日向茂名市茂南区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2004年3月18日,茂名市茂南区劳动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茂南劳工认字[2004]01号)认定原告邓学政的受伤不属工伤。2004年4月10日,原告邓学政不服并向茂名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茂名市茂南区劳动局的《工伤认定决定》(茂南劳工认字[2004]01号),茂名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4年4月15日依法受理。2004年5月26日,茂名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茂劳社复[2004]第1号)撤销茂名市茂南区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茂南劳工认字[2004]01号)并要求茂名市茂南区劳动局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2004年6月10日,茂名市茂南区劳动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茂南劳工认字[2004]02号),仍然认定原告邓学政的受伤不属工伤。原告邓学政于2004年6月11日签收《工伤认定决定》(茂南劳工认字[2004]02号)。

原告邓学政不服茂名市茂南区劳动局重新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茂南劳工认字[2004]02号),向茂名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由于已超过60日的法定申请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茂名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行政复议案件不予受理通知书》(茂劳社复[2004]第8号)。2018年10月29日原告邓学政向茂南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请求认定其于2003年10月28日在茂名市茂南区财政局办公大楼改建工程的工地受伤为工伤。2018年10月30日茂南区人社局作出《邓学政工伤认定申请书的答复》,不受理申请。茂名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变更为茂名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茂名市茂南区劳动局变更为茂名市茂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04年3月11日原告邓学政就其于2003年10月28日在茂名市茂南区财政局办公大楼改建工程的工地受伤申请工伤。茂南区人社局于2004年6月10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茂南劳工认字[2004]02号)。该《工伤认定决定》(茂南劳工认字[2004]02号)已生效未被撤销,仍具有法律效力。2018年10月29日,原告邓学政再次向茂南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请求事项仍然是请求依法认定原告邓学政于2003年10月28日在茂名市茂南区财政局办公大楼改建工程的工地受伤为工伤,属于重复申请行为。对于重复申请行为依法可以不受理。原告邓学政提交的茂名市茂南区财政局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证明》:“四川民工邓学政于2003年10月28日在茂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属茂南区财政局办公楼改建工地做工时被楼上物品跌落砸中头部受伤”并不能证明原告邓学政与茂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规定,原告邓学政已经超过工伤申请期限申请工伤认定且没有劳动关系证明。故茂南区人社局作出《邓学政工伤认定申请书的答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茂名市人社局作出维持茂南区人社局答复的行政复议决定。

二、茂名市人社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不存在撤销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事由。原告邓学政于2018年11月8日向茂名市人社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茂名市人社局于2018年11月13日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茂人社行复[2018]11号),并于11月13日依法直接送达原告邓学政。茂名市人社局于2018年11月13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茂人社行复[2018]11号),并于11月14日依法送达至茂南区人社局。茂南区人社局于2018年11月20日向茂名市人社局作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原行政行为的依据。因案件情况复杂,需要延期一个月,茂名市人社局于2019年1月4日作出《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通知书》并依法送达至原告邓学政和茂南区人社局。茂名市人社局于2019年1月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茂人社行复[2018]11号),并依法送达。因此,茂名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复议机关职责,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综上所述,茂名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茂人社行复[2018]11号)是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邓学政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茂名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及依据,证据:证据1、行政复议决定书(茂人社行复[2018]11号),证明茂名市人社局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证据2、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据3、邓学政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据4、邓学政工伤认定申请书的答复;证据5、行政复议决定书(茂劳社复[2004]第1号);证据6、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茂劳社复[2004]第1号);证据7、工伤认定决定(茂南劳工认定[2004]02号);证据8、行政复议案件不予受理通知书(茂劳社复[2004]第8号);证据9、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茂中法民再字第00013号;证据10、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粤高法民一申字第126号;证据11、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8)粤0902民初695号;证据12、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09民终245号;证据13、关于四川民工邓学政发生安全事故处理情况的说明;证据14、广东文业律师事务所证明;证据15、茂名市茂南区财政局证明;证据16、和解协议书;证据17、茂名市人民医院病历,证据2-17证明邓学政申请行政复议所提交的申请书及相关证据资料。证据18、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19、行政复议证据材料清单;证据20、工伤认定决定(茂南劳工认字[2004]02号);证据21、送达回证[(2004)茂南劳工认字第02号];证据22、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据23、邓学政工伤认定申请书的答复;证据24、送达回证(邓学政工伤认定申请书的答复);证据25、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茂中法民再字第00013号;证据26、息诉罢访保证书[(2010)茂中法民再字第00013号];证据27、息诉罢访说服教育笔录[(2010)茂中法民再字第00013号];证据28、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0902民初695号;证据29、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据30、行政复议授权委托书;证据31、被申请人委托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证据18-31证明(1)茂南区人社局依法作出答复的事实;(2)茂名市人社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32、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证据33、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证据34、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据35、行政复议延期审批表;证据36、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通知书;证据37、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证据38、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据32-38证明茂名市人社局依法受理行政复议案件,并依法送达行政复议文书,程序合法。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经庭审质证,原告邓学政、被告茂南区人社局、茂名市人社局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邓学政对被告茂南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未明确告知原告向法院提起的诉讼是行政诉讼,导致原告理解错误,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因此错过了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仅仅证明是将(2004)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了原告,但并未解释文书中关于权益救济的内容。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原告的受伤一直在治疗过程中,并且未从工伤部分获得赔偿,现原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是合法有据的。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判决书确认的是民事侵权赔偿,与工伤赔偿无关。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证明复议机关维持了茂南区人社局作出的决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邓学政对被告茂名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维持了茂南区人社局所作出的答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撤销。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两份证据恰恰证明经过原告的申请行政复议,茂南区人社局当时应当就原告的受伤是否属于工伤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没有清楚明确告知原告如何采取诉讼的救济。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四份判决书是关于原告受伤后民事赔偿的裁判文书,与行政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3-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四份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的受伤应当认定为属于工伤。对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证据证明原告的伤一直在治疗过程中。证据18-38证明原告致受伤之后一直在向茂南区人社局主张工伤认定的申请,一直在主张权力。被告茂南区人社局对原告邓学政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茂南区人社局对被告茂名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茂名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茂名市人社局对原告邓学政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可以证明茂南区人社局是依法作出答复。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可以证明茂名市人社局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不予认可,形式不合法,盖章没有经办人员及负责人签名,内容不合法,村委会和残联属于基层组织及民间组织,是没有法定的职责鉴定因果关系。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可以证明茂南区人社局依法作出告知书。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在2014年发的,距工伤发生时间有十多年,无法证明原告的残疾和原工伤有关联。对证据8-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该判决书只是说明原告和中钦公司存在雇佣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被告茂名市人社局对被告茂南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可以证明2004年3月19日原告已提出了工伤申请。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可以证明茂南区人社局在2004年6月14日已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可以证明2018年10月29日原告重复提出工伤申请。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了茂南区人社局已依法送达,程序合法。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和茂南建筑公司(即现在的中钦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与茂南建筑公司(中钦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可以证明茂名市人社局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各项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将结合案件查明事实予以分析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28日,原告邓学政在广东中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茂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茂名市茂南区财政局办公楼大楼改建工程工地施工过程中受伤,并于2004年3月11日向茂南区人社局(原茂名市茂南区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2004年3月18日,茂南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茂南劳工认字[2004]01号)认定邓学政的受伤不属工伤。2004年4月10日,原告邓学政不服并向茂名市人社局(原茂名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茂南区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茂南劳工认字[2004]01号),茂名市人社局于2004年4月15日依法受理。2004年5月26日,茂名市人社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茂劳社复[2004]第1号)撤销茂南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茂南劳工认字[2004]01号)并要求茂南区人社局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2004年6月10日,茂南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茂南劳工认字[2004]02号),仍然认定邓学政的受伤不属工伤。原告邓学政于2004年6月11日签收《工伤认定决定》(茂南劳工认字[2004]02号)。

原告邓学政不服茂南区人社局重新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茂南劳工认字[2004]02号),向茂名市人社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由于已超过60日的法定申请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茂名市人社局作出《行政复议案件不予受理通知书》(茂劳社复[2004]第8号)。2018年10月29日,邓学政再次向茂南区人社局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请求认定其于2003年10月28日受到伤害为工伤。茂南区人社局受理后,经过审核,于2018年10月30日对邓学政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邓学政工伤认定申请书的答复》。邓学政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茂名市人社局提起行政复议。茂名市人社局于2018年11月13日受理邓学政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向茂南区人社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通知茂南区人社局对邓学政的行政复议申请提出书面答复,并在期限内办理行政复议延期审批手续。茂名市人社局经审查,认为邓学政向茂南区人社局提出的申请事项属于重复申请行为。2019年1月8日,茂名市人社局作出茂人社行复[2018]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茂南区人社局作出的《邓学政工伤认定申请书的答复》,并送达给邓学政。邓学政不服该复议决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如前诉。另查明,邓学政2003年10月28日在广东中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茂名市茂南区财政局办公楼外墙翻修工程工地受伤后,于2003年11月28日与广东中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后不服向茂南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之后,又接连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广东中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其因受伤造成的损失。经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二审、重审、再审,均认定邓学政与广东中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的是雇佣关系,并判决广东中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邓学政因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已履行完毕。2018年2月8日,邓学政又以同一伤害事实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广东中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茂名市茂南区财政局连带赔偿其后续治疗费等赔偿金。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作出(2018)粤0902民初6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邓学政的诉讼请求。邓学政又于2018年10月29日向茂南区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审查的是茂南区人社局作出的《邓学政工伤认定申请书的答复》及茂名市人社局作出的茂人社行复[2018]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为是否合法。经查,邓学政在2003年12月25日已就2003年10月28日在茂名市茂南区财政局办公大楼改建工程的工地受伤事项向茂南区人社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茂南区人社局也已在2004年6月10日作出茂南劳工认字[2004]02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邓学政的受伤不属工伤,该工伤认定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另,从案卷证据看,邓学政与广东中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关系,经民事一审、二审及再审均认定为雇佣关系,民事诉讼判决书均发生法律效力,邓学政也已依法获得了民事赔偿。因此,本案中,邓学政在茂南劳工认字[2004]02《工伤认定决定》未被撤销或中止执行的情况下,再次就发生在2003年10月28日的同一受伤事实申请工伤认定,属于重复申请行为。茂南区人社局据此作出的《邓学政工伤认定申请书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茂名市人社局受理邓学政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向茂南区人社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对茂南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核,并办理了延期审理手续。茂名市人社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茂南区人社局的《邓学政工伤认定申请书的答复》,程序合法。同时,需要指出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的规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和目的之一,因此,原告邓学政因身体受到伤害具有通过司法途径寻找保护的权利,但纵观邓学政近十几年向人民法院反复多次提起的相同或者类似的一系列诉讼案件,已构成明显的权利滥用。希望今后能正确行使诉讼权利,有效利用公共资源,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综上,原告邓学政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学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邓学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映霞

审 判 员  张结鸣

人民陪审员  易亚钦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柯凤群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