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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902刑初169号

袁日生、曾友华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2
公开日期
2019-04-29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滥伐林木
当事人
袁日生;曾友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赣0902刑初169号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日生,男,196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宜春市袁州区。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8年8月7日经宜春市袁州区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曾友华,男,196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宜春市袁州区。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8年8月7日经宜春市袁州区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刑诉(2019)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日生、曾友华犯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日生、曾友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被告人袁日生、曾友华以23.8万元的价格买下位于宜春市袁州区渥江镇渥江村罗家组罗家里山场的树木,该山场已在林业主管部门办理了采伐面积40.14亩、采伐立木蓄积140.5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之后,被告人袁日生、曾友华雇请民工上山伐木,陆续伐木直至2018年4月,采伐面积远超采伐许可证上批准采伐面积。经宜春市袁州区林业调查设计队鉴定:被告人袁日生和曾友华超面积采伐林木41.4亩,合计采伐立木蓄积166.2立方米,采伐林木林种为公益林,树种为杉树、松树、阔叶树。2018年8月7日,被告人袁日生、曾友华主动至宜春市袁州区森林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日生、曾友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袁日生、曾友华的供述、证人钟振芳等人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林木采伐许可申请审批表、作业设计书、审核审批意见及检查评定意见、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森林采伐伐区拨交卡、树木买卖合同、收据、林权证、林业技术林木蓄积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二被告人户籍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日生、曾友华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出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超面积采伐林木41.4亩,合计采伐立木蓄积166.2立方米,属数量巨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属共同犯罪。二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减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日生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曾友华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罗珊珊

人民陪审员  周梅珍

人民陪审员  周楚云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代

书 记员  曾一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