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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312民初684号

尚永贺、王鑫与尤金成、楚德香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2
公开日期
2019-04-29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当事人
尚永贺;王鑫;尤金成;楚德香;尤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12民初684号

原告:尚永贺,男,199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原告:王鑫,男,198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被告:尤金成,男,196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被告:楚德香,女,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被告:尤刚,男,1980年7月6日出生,汉族,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原告尚永贺、王鑫诉被告尤金成、楚德香、尤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汪志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永贺、王鑫,被告被告尤金成、尤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楚德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永贺、王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无效;2.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转让金17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6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一次性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被告转让费17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被告转让费170000元,可被告并没有按照协议将承包地交付给原告使用。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不愿意将承包地交付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尤金成辩称,合同是有效的,不同意返还原告170000元。 被告尤刚辩称,合同是有效的,不是无效的,不同意退还原告转让金170000元。 被告楚德香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8月16日,被告尤金成与徐州市铜山区马坡镇九段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九段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约定,合同编号320312104210030031J,被告尤金成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九段村委会发包的土地5.58亩,承包期限为2015年9月1日至2027年8月31日止,其中包括诉争所涉土地1.70亩(四至为东王金生,西尤金良,南界梗,北界梗)。2015年9月1日,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为被告尤金成颁发铜政农地承包权(2015)第065095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份,载明,发包方全称九段村委会,承包方式家庭承包,承包期限2015年9月1日至2027年8月31日止,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尤金成、楚德春、尤东、尤刚、尤其尚,承包地二轮合同总面积5.58亩,地块名称南地,承包地二轮合同面积1.70亩,四至为东王金生,西尤金良,南界梗,北界梗等等。2017年3月26日,原告尚永贺、王鑫与被告尤金成、楚德香、尤刚签订《合同书》,约定,甲方尤金成,乙方尚永贺、王鑫,甲方将其承包经营的位于徐州市铜山区的承包地(承包地证320312104210030031J,土地面积为1.70亩,地块名称为南地,承包地二轮合同面积1.70亩,四至为东王金生,西尤金良,南界梗,北界梗)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乙方;转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为一次性长期,国家二轮土地承包期限界至后如果不进行调整为永久期,如果进行调整按照调整后的期限顺延;转让价格170000元,乙方于合同签订之日交付甲方70000元,余款100000元于2017年10月15日前支付甲方;合同生效后,甲方保证于2017年10月15日前将上述土地交付乙方使用;合同生效后,乙方在该土地上享有独立的自主经营权及使用权,甲方不得干涉等等。原告均在《合同书》乙方处签名或捺印确认,被告均在甲方处签名,其中被告楚德香签名或捺印为“楚德春”。诉讼中,被告尤金成、尤刚陈述,“楚德春”户籍名字为楚德香。 另查明,原告尚永贺系马坡镇九段村**村民,原告王鑫系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闫集镇赵堂行政村边庄自然村村民,被告均系马坡镇九段村**村民。原告和被告签订《合同书》没有经过发包方同意。 以上事实,有《合同书》、《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和被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书》约定被告尤金成将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经营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原告,转让期限为一次性长期,转让金为170000元,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尤金成、楚德香、尤刚之间签订《合同书》性质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方签订《合同书》时没有经过发包方的同意,且原告王鑫并非是与被告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合同书》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尚永贺、王鑫与被告尤金成、楚德香、尤刚于2017年3月26日签订的《合同书》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尤金成、楚德香、尤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汪志敏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杜鑫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