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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辽0404民初2482号

宁风岩与舒世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2
公开日期
2021-09-26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风岩;舒世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辽0404民初2482号

原告:宁风岩,男,197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系农民,住法库县。

被告:舒世良,男,1968年3月9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抚顺市望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系抚顺市顺城区。 原告宁风岩与被告舒世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宁风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15.5万元及支付迟延还款利息至给付之日、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宁风岩以诉称事实和理由来院告诉,但经本院审理中查明,原告诉争的出卖木材的款项,系原告与案外人赵某某口头达成的买卖协议并将木材卖予赵某某,在赵某某未能将木材款全额给付原告的情况下,赵某某又与案外人王某某达成协议,将木材转卖给王某某(系被告舒世良妻弟),被告舒世良购买了部分木材,现尚欠赵某某部分木材款未付。原告根据被告舒世良尚欠赵某某部分木材款的事实,直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舒世良给付木材款的行为,因本案的原、被告间未就购买木材的事宜书面或者口头达成过任何协议,原告宁风岩系与案外人赵某某达成的买卖协议,该协议的相对方为赵某某,现原告向本案的被告舒世良主张给付货款义务,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的被告不是适格主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一百三十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宁风岩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700元,返还原告宁风岩。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平方米,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志

代理

审判员 刘 洋

人民陪审员 郭 舒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童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