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0324民初1465号
原告:陈学荣,男,195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被告:刘少广,男,198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原告陈学荣与被告刘少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学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少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学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材料款17000元及利息(月利率1%计算,从2018年2月15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至2016年间存在钢材产品业务往来,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000元。被告于2018年2月15日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载明欠货款17000元,利息按月息1%计算。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刘少广未作答辩。原告陈学荣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民基本身份证明、欠条证据。被告刘少广在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被告刘少广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及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尚未发现存有瑕疵与疑点,且证据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至2016年间向原告购买钢材,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000元。为此,被告于2018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款17000元的事实,并约定从2018年2月1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逾期利息。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拖延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17000元的事实,有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确认。被告刘少广作为买受人,从原告处购买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但被告拖欠至今未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7000元,并自从2018年2月15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损失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刘少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学荣货款17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计112.5元,由被告刘少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孙程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陈苗凡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cn:88/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