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04刑初23号公诉机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伟甫,男,1978年10月12日出生,河南省洛阳市人,汉族,小学毕业,无业,户籍地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现住址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2010年7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5年9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8年9月28日被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刑事拘留,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0月1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任亚涛,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绍民,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河南省洛阳市人,回族,高中毕业,无业,户籍地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现住址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2005年9月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09年12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0元;2011年3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1年11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9月2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刑事拘留,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9月3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尤士虎,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吕亚伟,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瀍检诉刑诉(2018)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伟甫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孙绍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双辉、牛永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伟甫及其辩护人任亚涛、被告人孙绍民及其辩护人尤士虎、吕亚伟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过失致人死亡罪2018年9月2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伟甫从孙绍民处购买了约100毫升美沙酮,后在洛阳市瀍河回族区馨苑小区其朋友王柯利的家中服用了一半美沙酮,被告人陈伟甫明知美沙酮系危险药品,仅对王柯利作简单叮嘱后,就将剩余美沙酮用“冰红茶”饮料瓶盛放置于王柯利家的冰箱内。当日上午10时许,王柯利妻子张千千误以为该饮料瓶内的是饮料,遂倒出一部分给其3岁的女儿王佳园喝,后被告人陈伟甫在得知王佳园喝了美沙酮后并未采取任何抢救措施,直至当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陈伟甫发现王佳园嘴唇发紫、身体冰凉,遂与王柯利一起将王佳园送到医院,后王佳园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从送检塑料瓶中检测出美沙酮成分、王佳园符合因美沙酮中毒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陈伟甫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4万元,被告人孙绍民补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0.5万元,被害人家属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
二、贩卖毒品罪自2013年10月18日以来,被告人孙绍民在洛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国家药物维持治疗门诊参加美沙酮社区药物维持治疗。在2018年9月11日、9月22日,被告人孙绍民两次违规将“美沙酮”带到其位于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东关大街119号的家中,后又将“美沙酮”以100元/100ml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陈伟甫两次,每次约100毫升,共计约200毫升,通过微信收到赃款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伟甫、孙绍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柯利、张千千、张珍、厉萍、贾景凇、孙佳等人的证言;物证-冰红茶饮料瓶一个;书证-盐酸美沙酮口服溶液说明书、洛阳市殡仪馆遗体接收单及火化证明、洛阳市第五人民医院美沙酮药物维持治疗门诊情况说明、申请表、治疗病历、美沙酮口服液用药登记表、案发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微信转账截图;辨认笔录;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刑事裁定书、刑事判决书、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伟甫将危险药品美沙酮用饮料瓶盛放置于他人家中,应当预见其行为的危险性,因轻信能够避免,而未采取任何措施,导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伟甫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孙绍民违法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将毒品美沙酮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绍民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伟甫、孙绍民在犯罪后自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伟甫、孙绍民当庭认罪、悔罪,且已分别赔偿和补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宽处罚。采纳被告人陈伟甫、孙绍民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陈伟甫、孙绍民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伟甫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孙绍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三、随案移送作案工具冰红茶饮料瓶一个,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孙绍民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陈伟甫刑期自2018年9月28日起至2020年3月27止,孙绍民刑期自2018年9月26起至2019年7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贾瑞雪
人民陪审员 贾永成
人民陪审员 贾小丽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胡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