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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391民初3号

洛阳新成利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偃师市分公司等与赵海霞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2
公开日期
2020-12-30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洛阳新成利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偃师市分公司;赵海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二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91民初3号

原告:洛阳新成利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洛阳片区高新春城路开发区家属院7-2-502。

法定代表人:赵清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都文卿,河南明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敬,男,汉族,1969年3月14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偃师市分公司,住所:偃师市商都东路**。

负责人:龙兴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延军,男,汉族,1969年5月20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明,河南明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海霞,女,汉族,1974年1月22日出生。

原告洛阳新成利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成利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偃师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诉被告赵海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李瑞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成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都文卿、刘世敬、原告联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延军、高春明,被告赵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成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洛阳新成利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做出2018147号解除赵海霞劳动合同的文件有效;2、判决原告不需要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8123.40元;3、判决原告不需要向被告支付绩效工资差额13844.50元;4、判决原告不需要向被告支付奖金7197元;5、判决原告不需要向被告支付最低工资差额5633.37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赵海霞在申请劳动仲裁时,陈述的内容严重违背事实,自说自话,没有证据支持,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和裁决结果基本事实和法律规定,1、被告赵海霞是2010年5月25日与原告新成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两年,到期续签三次,最后一次劳动合同的到期日是2018年5月31日。被告赵海霞拒绝续签劳动合同致被用工单位退回,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十五条明确约定:“乙方(指赵海霞)被用工单位退回,本合同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第十项“当事人约定的其它事项”第3款约定:“乙方(指赵海霞)擅自离岗超过七天被用工单位退回,本合同自动解除。乙方不辞而别或未提交书面辞职申请只是甲方及用工单位无法办理或迟延办理与乙方离职相关手续的,乙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018年5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之前一个月,被告工作表现良好符合续签合同要求,原告多次通知被告续签劳动合同,并且工作岗位不变,工资待遇不低于原标准,因为被告一直犹豫未续签合同,2018年7月12日被告不辞而别,拒不办理离职手续,自动离职,并将原告起诉至仲裁委。由于被告赵海霞严重违背规章制度,自动离职,按照双方劳动合同规定,2018年8月联通公司将赵海霞退回新成利公司,随之,新成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作出了终止劳动关系的文件,该文件合法有效。按照《劳动合同法》及相关劳动规章、司法解释规定,偃师市劳动仲裁委缺乏基本法律常识,在对用人单位作出终止劳动关系文件没有审理并确认是否有效的情况下,直接裁决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严重违背法律规定。2、赵海霞主张的2018年1月至4月绩效工资差额13844.5元的问题,绩效工资差额问题是否存在、数额多少,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赵海霞承担举证责任,仲裁委仅凭赵海霞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和单方列举的计算方法,直接裁定用人单位承担支付义务,严重违背事实和法律。3、被告赵海霞主张的工作期间奖金7197元的问题,按照赵海霞的口头陈述,该7197元是由不同时期的6项合计构成的,对上述主张,赵海霞除了提供一份与刘洪涛的录音之外,没有提供其他任何证据进行证明。奖金是否存在、如何核算、如何发放,是由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和管理层决定的,仅凭另一位劳务派遣工的录音证据,进行认定和判决,严重违背法律规定。此外在赵海霞自己的当庭陈述中,已经自认起诉后领取过其中2项,但仲裁委竟然糊涂裁决而不进行扣减。4、赵海霞主张了2016年1月-2018年4月之间的最低工资差额5633.37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2017年1月-2018年8月的工资表,并进行了举证和解释,说明了部分月份发放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有两点原因:1、当月劳动者存在请假等情况;2、当月绩效工资因为没有到达季度考核时间点,只是发放基本工资,季度末考核结果出来了补发了绩效工资。仲裁委无视上述原因及证据,在赵海霞主张的最低工资差额没有证据支持没有核算数额的情况下,违背事实情况进行裁决,裁决结果严重错误,应依法纠正。综上所述,偃师市劳动仲裁委的裁决结果,背离基本事实,违背程序规定和举证责任之规定,导致裁决结果错误,请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审理,作出合理判决。被告赵海霞针对原告新成利公司起诉答辩如下:

一、我自2005年7月进入联通偃师市分公司工作后,从未换过工作地点。联通偃师市分公司在其办公室内通过签订空白合同的方式使我在不知道合同内容及所签单位一切信息的情况下换了多家派遣单位,且从未给我一份《劳动合同书》。2018年5月份合同到期前,联通偃师市分公司口头通知我们到期人员去联通偃师市分公司办公室续签合同,实际是先签新成利劳务公司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再换签一个新成利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书,在此之前,我一直认为是和联通偃师市分公司签的劳动合同书,从来不知道新成利公司。原告新成利公司也从未主动和我联系过,更别说多次通知我续签劳动合同了。此后期间我一直为克扣的绩效工资、奖金、同工同酬、达不到最低工资标准等问题和两原告单位协商,我们也给两原告提出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的要求,但新成利公司以我们以前不是和联通所签合同,劳务派遣没这一说拒绝了。合同到期时,经联通偃师市分公司办公室告知我和另外两名派遣员工到了新成利公司的办公地点,并再次和他们提出克扣的绩效工资、精简、达不到最低工资标准等问题点一切还是徒劳。另外两名派遣员工在诱骗下签了新成利公司的终止劳动合同书和新成利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书,该两家公司实为一家单位,是新成利公司和联通公司为了规避法律责任,不惜侵犯我们派遣员工的各项合法权益。通过原告提供的2017年1月到2018年8月份工资发放情况对比,工资差别严重,并不是两家公司所说的工资待遇不低于原标准的情况。在和两家原告协商不成的情况下,万般无奈之下,我申请了劳动仲裁,偃师市仲裁委于2018年7月9号下发了受理通知书并送达到原告双方。2018年7月13日因各方精神压力太大身体不适等原因我向联通偃师市分公司副经理及经理请假先休息一段,并未不辞而别,自动离职。新成利公司在没通知我的情况下单方和我解除劳动合同,终止了劳动关系,停缴了各项社会保险,严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

二、2018年1月至4月份绩效工资差额13844.5元的问题。联通偃师市分公司自2015年绩效工资实行积分考核制以来,公司考核混乱,按要求完成任务后经常以各种借口推诿扯皮扣发或不发。

三、关于工作期间奖金7197元的问题。录音中的刘宏涛同志,是联通偃师市分公司中层领导,正式员工,一直是我们的部门主任,且录音地点在联通偃师市分公司政企办公室,政企其他员工也在。自认已领取两项实际情况是后期发工资时我已请假休息,听说有可能发了两项,后要求原告提供所发明细,但原告一直没提供。

四、2016年1月至2018年4月之间最低工资差额5633.37元。根据原告自己提供的2017年1月到2018年8月工资表显示所发放工资有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情况,2016年更有5个月都未达到最低工资标准。

原告联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洛阳新成利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做出2018147号解除赵海霞劳动合同的文件有效;2、判决原告不需要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8123.40元;3、判决原告不需要向被告支付绩效工资差额13844.50元;4、判决原告不需要向被告支付奖金7197元;5、判决原告不需要向被告支付最低工资差额5633.37元;6、判决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偃师市分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赵海霞在申请劳动仲裁时,陈述的内容严重违背事实,自说自话,没有证据支持,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和裁决结果基本事实和法律规定,1、被告赵海霞是2010年5月25日与原告新成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两年,到期续签三次,最后一次劳动合同的到期日是2018年5月31日。被告赵海霞拒绝续签劳动合同致被用工单位退回,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十五条明确约定:“乙方(指赵海霞)被用工单位退回,本合同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第十项“当事人约定的其它事项”第3款约定:“乙方(指赵海霞)擅自离岗超过七天被用工单位退回,本合同自动解除。乙方不辞而别或未提交书面辞职申请只是甲方及用工单位无法办理或迟延办理与乙方离职相关手续的,乙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018年5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之前一个月,被告工作表现良好符合续签合同要求,原告多次通知被告续签劳动合同,并且工作岗位不变,工资待遇不低于原标准,因为被告一直犹豫未续签合同,2018年7月12日被告不辞而别,拒不办理离职手续,自动离职,并将原告起诉至仲裁委。由于被告赵海霞严重违背规章制度,自动离职,按照双方劳动合同规定,2018年8月联通公司将赵海霞退回新成利公司,随之,新成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作出了终止劳动关系的文件,该文件合法有效。按照《劳动合同法》及相关劳动规章、司法解释规定,偃师市劳动仲裁委缺乏基本法律常识,在对用人单位作出终止劳动关系文件没有审理并确认是否有效的情况下,直接裁决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严重违背法律规定。2、赵海霞主张的2018年1月至4月绩效工资差额13844.5元的问题,绩效工资差额问题是否存在、数额多少,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赵海霞承担举证责任,仲裁委仅凭赵海霞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和单方列举的计算方法,直接裁定用人单位承担支付义务,严重违背事实和法律。3、被告赵海霞主张的工作期间奖金7197元的问题,按照赵海霞的口头陈述,该7197元是由不同时期的6项合计构成的,对上述主张,赵海霞除了提供一份与刘洪涛的录音之外,没有提供其他任何证据进行证明。奖金是否存在、如何核算、如何发放,是由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和管理层决定的,仅凭另一位劳务派遣工的录音证据,进行认定和判决,严重违背法律规定。此外在赵海霞自己的当庭陈述中,已经自认起诉后领取过其中2项,但仲裁委竟然糊涂裁决而不进行扣减。4、赵海霞主张了2016年1月-2018年4月之间的最低工资差额5633.37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2017年1月-2018年8月的工资表,并进行了举证和解释,说明了部分月份发放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有两点原因:1、当月劳动者存在请假等情况;2、当月绩效工资因为没有到达季度考核时间点,只是发放基本工资,季度末考核结果出来了补发了绩效工资。仲裁委无视上述原因及证据,在赵海霞主张的最低工资差额没有证据支持没有核算数额的情况下,违背事实情况进行裁决,裁决结果严重错误,应依法纠正。综上所述,偃师市劳动仲裁委的裁决结果,背离基本事实,违背程序规定和举证责任之规定,导致裁决结果错误,请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审理,作出合理判决。被告赵海霞针对原告联通公司起诉答辩如下:

一、2005年7月,我通过联通偃师市分公司在偃师电视台做的字幕招聘广告应聘到联通偃师市分公司,期间从未换过工作地点,也从未开设过门店。2005年7月到2008年6月之间,联通偃师市一直没给我签劳动合同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08年6月开始联通偃师市分公司在其办公室内通过签订空白合同的方式使我在不知道合同内容及所签单位一切信息的情况下换了多家派遣单位,且从未给我一份《劳动合同书》。2018年5月份合同到期前,联通偃师市分公司口头通知我们到期人员去联通偃师市分公司办公室续签合同,实际是先签新成利劳务公司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再换签一个新成利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书,在此之前,我一直认为是和联通偃师市分公司签的劳动合同书,从来不知道新成利公司。原告新成利公司也从未主动和我联系过,更别说多次通知我续签劳动合同了。此后期间我一直为克扣的绩效工资、奖金、同工同酬、达不到最低工资标准等问题和两原告单位协商,我们也给两原告提出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的要求,但新成利公司以我们以前不是和联通所签合同,劳务派遣没这一说拒绝了。合同到期时,经联通偃师市分公司办公室告知我和另外两名派遣员工到了新成利公司的办公地点,并再次和他们提出克扣的绩效工资、精简、达不到最低工资标准等问题点一切还是徒劳。另外两名派遣员工在诱骗下签了新成利公司的终止劳动合同书和新成利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书,该两家公司实为一家单位,是新成利公司和联通公司为了规避法律责任,不惜侵犯我们派遣员工的各项合法权益。通过原告提供的2017年1月到2018年8月份工资发放情况对比,工资差别严重,并不是两家公司所说的工资待遇不低于原标准的情况。在和两家原告协商不成的情况下,万般无奈之下,我申请了劳动仲裁,偃师市仲裁委于2018年7月9号下发了受理通知书并送达到原告双方。2018年7月13日因各方精神压力太大身体不适等原因我向联通偃师市分公司副经理及经理请假先休息一段,并未不辞而别,自动离职。新成利公司在没通知我的情况下单方和我解除劳动合同,终止了劳动关系,停缴了各项社会保险,严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

二、2018年1月至4月份绩效工资差额13844.5元的问题。联通偃师市分公司自2015年绩效工资实行积分考核制以来,公司考核混乱,按要求完成任务后经常以各种借口推诿扯皮扣发或不发。

三、关于工作期间奖金7197元的问题。录音中的刘宏涛同志,是联通偃师市分公司中层领导,正式员工,一直是我们的部门主任,且录音地点在联通偃师市分公司政企办公室,政企其他员工也在。自认已领取两项实际情况是后期发工资时我已请假休息,听说有可能发了两项,后要求原告提供所发明细,但原告一直没提供。

四、2016年1月至2018年4月之间最低工资差额5633.37元。根据原告自己提供的2017年1月到2018年8月工资表显示所发放工资有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情况,2016年更有5个月都未达到最低工资标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05年7月,被告到原告联通公司处工作。2010年6月被告与原告新成利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合同为2年,到期后,被告与原告新成利公司续签2次合同,每次期限均为3年,合同期限至2018年5月31日。根据前述劳务派遣合同,原告新成利公司将被告派遣至被告联通公司工作。2018年5月3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要求与原告新成利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拒绝,二原告均同意被告继续在原工作岗位工作。2018年7月9日被告提起劳动仲裁,被告一直工作至2018年7月12日离开。2018年8月23日,原告新成利公司出具2018147号文件《关于解除赵海霞劳动合同的通知》,载明:“2018年8月23日我公司接到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关于赵海霞退回通知,因赵海霞……于2018年7月13日后不辞而别,严重违反用工单位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被用工单位退回至我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七款第二十五条‘乙方被用工单位退回、本合同解除或终止’及第十款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第三条‘乙方擅自离岗超过七天被用工单位退回,本合同自动解除。乙方不辞而别或未提交书面辞职申请致使甲方及用工单位无法办理或延迟办理与乙方离职相关手续的,乙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予以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赵海霞以本案原告新成利公司、联通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仲裁请求:1、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因不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支付13个月经济赔偿金104990.26元及2018年1至4月绩效工资差额13844.5元(不含5月份工资),双方解除劳动合同;2、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依法调整支付基本工资差额及法定节假日双倍工资加班补助;3、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作期间的奖金7197元及非法扣取申请人折子存款7044元;4、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13个月经济补偿金52495.13元;5、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元月至2018年4月达不到最低工资差额5633.37元。2018年11月30日偃师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偃劳人仲案字【2018】第1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在本裁决生效十日内,被申请人新成利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最低工资差额、奖金、绩效工资差额共计74798.27元,同时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偃师市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赵海霞在法定期限内未对该裁决提起诉讼。原告新成利公司提交被告工资发放表显示:2016年4月应发1139元;2016年5月应发784.01元;2016年10月应发1042元;2016年11月应发1139.43元;2018年4月应发1008.63元;2018年5月应发734.47元。被告提交其银行流水显示,2016年1月4日共收入两笔工资1182.15元和2910元。原告新成利公司提交工资明细表显示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期间,被告赵海霞月平均工资为3558.5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偃师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偃劳人仲案字【2018】第166号仲裁裁决书中关于被告所主张的没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3个月经济赔偿金问题、基本工资差额问题、法定节假日双倍加班工资补助的问题、扣取存折问题的处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新成利公司与被告赵海霞在原劳动合同到期后虽未续签劳动合同,但二原告一直同意被告在原工作岗位继续工作,亦为被告支付劳动报酬,视为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存续,原告于2018年7月9日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应视为原告主动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联通公司处工作至2018年7月12日,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应为2018年7月1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原告新成利公司拒绝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原告新成利公司确实欠付被告赵海霞劳动报酬,故即使被告主动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期间月平均工资经计算为3558.52元,结合被告工龄,应计算13个月,经济补偿金为43660.76元。关于被告主张2018年1月至4月绩效工资差额,被告赵海霞提交证据显示2018年4月19日原告联通公司下发“2018年1-3月绩效薪酬”等通知,但在该通知下发前被告已收到2018年1-3月的绩效奖金,在原告联通公司将新的考核办法发放给员工前,对于已经发放的2018年1月至3月的绩效工资应按之前的考核标准进行,根据原、被告所提交证据显示,被告称其2018年1月-3月积分情况属实,个人积分共计856.36,按照原告所述之前原告联通公司计算绩效公司办法(每一积分10.5元),被告应发绩效工资8991.78元,2018年1月-3月,被告实际收到绩效工资6774.38元,应补发2217.4元。关于2018年4月绩效工资,因原告联通公司考核制度有变化,应按照该公司新的考核制度核算绩效工资,被告主张2018年4月绩效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赵海霞主张的奖金7197元,被告赵海霞在仲裁时已认可其中的2018年2月份网卡递推奖122元和2018年第1季度拓展奖2160元已经发放,被告再要求二原告支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赵海霞主张的其余奖金,被告赵海霞作为劳动者已尽到举证责任,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余奖金已发放到位,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赵海霞主张4915元奖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赵海霞主张的2016年1月至2018年4月达不到最低工资差额,被告赵海霞银行流水显示2016年1月其收到工资4092.15元,故被告赵海霞主张2016年1月其工资未达到法定最低标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新成利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2016年4月、5月、10月、11月和2018年4月、5月被告赵海霞工资未能法定最低标准的原因,原告新成利公司应对此成立不利后果。因被告赵海霞在劳动仲裁时并未主张2018年5月未达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以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根据河南省最低工资标准,原告新成利公司应当予以补发,数额共计3006.93元。被告赵海霞要求二原告对前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洛阳新成利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海霞之间劳动关系于2018年7月13日解除;原告洛阳新成利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被告赵海霞支付2018年1月至2018年3月绩效工资差额2217.4元;原告洛阳新成利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被告赵海霞支付经济补偿金为43660.76元;原告洛阳新成利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被告赵海霞支付奖金4915元;原告洛阳新成利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被告赵海霞支付2016年1月至2018年4月未达到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奖金3006.93元;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偃师市分公司对前述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给付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洛阳新成利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偃师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赵海霞的其他仲裁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洛阳新成利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偃师市分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瑞丽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刘玲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