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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402民初256号

郭小钧与涂朝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2
公开日期
2021-03-04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郭小钧;涂朝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402民初256号

原告:郭小钧,男,汉族,1980年8月22日出生,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金水,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跃华,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涂朝寿,男,汉族,1973年9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大田县。 原告郭小钧与被告涂朝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郭小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郭小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涂朝寿归还郭小钧借款本金29166元;2.涂朝寿向郭小钧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逾期管理服务费9333元(以291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12月30日暂计至2018年4月30日为9333元,此后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涂朝寿支付郭小钧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9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3日,涂朝寿通过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业投资公司)向郭小钧借款,双方在三明市梅列区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涂朝寿向郭小钧借款45700.38元,借款期限18个月,第一期偿还本息2947.43元,以后每期偿还本息2812.44元,还款起止日期为2016年10月30日至2018年3月30日,由郭小钧代扣支付贷前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后于2016年9月23日将借款本金35000元支付给涂朝寿。2016年12月30日之后,涂朝寿未按照协议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经审查,郭小钧与涂朝寿签订协议编号为SMSFZYE01160131的《借款协议》,主要约定:涂朝寿向郭小钧借款45700.38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30日至2018年3月30日;首次偿还数额2947.43元,剩余次数月偿还数额2812.44元;借款由郭小钧通过网上银行汇款方式汇入约定的涂朝寿专用账户;在本协议签署后,涂朝寿在此同意并授权郭小钧在本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中按时代为扣除并支付应由涂朝寿支付给天津嘉业信诚信用管理有限公司(嘉业信用公司)的管理费和嘉业投资公司的咨询费、管理费。在扣除前述费用后,郭小钧将剩余款项支付到本协议约定的涂朝寿专用账户中;若涂朝寿未按时足额还款,应向郭小钧支付罚息及违约金。罚息每日按合同金额的3‰收取,违约金每日按合同金额的2‰收取;因涂朝寿未按时足额还款、逃避还款而实际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由涂朝寿负担。同日,涂朝寿与嘉业信用公司、嘉业投资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信息管理服务协议》,主要约定:嘉业信用公司为涂朝寿实现成功借款出具信用审核意见促成交易、嘉业投资公司为涂朝寿提供办理借款信息咨询、推荐出借人,并在涂朝寿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项手续、还款管理等服务;涂朝寿同意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资金时一次性向嘉业信用公司及嘉业投资公司支付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涂朝寿授权出借人在向其提供借款本金时一次性代为扣除,并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嘉业信用公司、嘉业投资公司。上述协议订立后,郭小钧从涂朝寿借款中扣取了服务费、咨询费和管理费并支付给嘉业信用公司、嘉业投资公司。之后,上海富友支付服务有限公司根据其与嘉业投资公司签订的支付协议,于2016年9月23日以郭小钧账户向涂朝寿转账支付了借款35000元。从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上海富友支付服务有限公司向不特定的自然人转款154笔,计5581000元。

本院认为,郭小钧不具有金融业务资质,其以个人名义与不特定的多数自然人签订借款协议,并通过嘉业信用公司、嘉业投资公司与不特定的多数自然人签订《信用咨询及信息管理服务协议》而收取管理费、咨询费。所涉范围广、人数多,破坏金融服务秩序,涉嫌非法经营,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郭小钧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昌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邓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