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3434刑初24号 公诉机关越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木库衣坡,曾用名马建宏,男,1999年6月7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越西县,捕前住越西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8日被越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越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于2018年10月16日被越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越西县看守所。 越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越检诉刑诉〔2019〕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木库衣坡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越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阿洛拉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木库衣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越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8年8月8日晚,被告人木库衣坡受人电话邀约,赶往越西县越城镇文昌街路口,伙同他人无故使用啤酒瓶、皮带、板凳等物,追打罗某某和尼某某,造成罗某某右耳损伤,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其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罗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尼某某多处头皮裂伤。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其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尼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2、2018年4月6日凌晨,被告人木库衣坡、王某(未成年人,另案起诉)等人在到越西县文昌街尚维斯酒吧喝了酒后到楼下被害者耿某的炸洋芋夜宵摊上吃东西后发生争执,被告人木库衣坡跑进尚维斯酒吧不顾酒吧老板的劝阻提上菜刀跑回炸洋芋夜宵摊将耿某砍伤。 3、2018年8月9日凌晨,王某因喝酒与阿某发生争执,心怀不满,打电话邀约被告人木库衣坡、李小华等人在越城镇文昌街口用石头、皮带、板凳、垃圾桶等将阿某打伤后逃离现场。 4、2018年6月2日凌晨,被告人木库衣坡与王某、谢佳星、王杰等人在越西县泸州烤鱼店包间内遇见吉某某后故意挑起事端,使用板凳、啤酒瓶等物将吉某某头部打伤入院,尔后被害者马某某同巴某某等人在医院看望吉某某后行至越西县文昌街口时遇见木库衣坡等人并发生口角,被告人木库衣坡等人使用石头、板凳等物品将马某某、巴某某打伤后逃离现场。 5、2018年2月7日凌晨,被告人木库衣坡,伙同王杰、谢佳星等人在越西县文昌街盛世大唐网吧内要求正在网吧内上网的文某某(未成年)、陈某某(未成年)二人让出电脑供其上网,该二人拒绝后遭木库衣坡等人殴打,致使网吧键盘电脑显示屏等物被毁。 6、2018年8月29日凌晨,被告人木库衣坡来到越城镇文昌街明珠商务酒店大厅,为开酒店住房的门,故向正在酒店前台值班的金某某索要酒店房间总卡,被告人木库衣坡遭拒绝后无故将酒店吧台上的物品和花盆砸毁并将金某某踢倒在地。 7、2017年9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木库衣坡在越西县越城镇滨河路台北纯K歌城伙同张某某等人与张某甲等人发生口角后使用啤酒瓶相互殴打,打架过程中木库衣坡使用啤酒瓶将歌城服务员金某某头部打伤后逃离现场。 另查明:2016年被告人木库衣坡因犯盗窃罪,被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公诉机关在审理工程中,建议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木库衣坡有期徒刑三至四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木库衣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到案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越西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材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木库衣坡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木库衣坡伙同他人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木库衣坡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木库衣坡曾因犯盗窃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被告人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本院审理查明的被告人量刑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木库衣坡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9月8日起至2022年9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毛 打 前
审 判 员 舒 雄 伟
人民陪审员 沙马小平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杰 附本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款: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或者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七)其他情节恶劣情形。 百度搜索“”